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新区11.18机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3391578E。
法定代表人:曾宪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莲新北路7号莲花佳苑商住楼20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11989495P。
法定代表人:邓绍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陈彬,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联公司”)、上诉人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陈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上诉人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被上诉人***、邱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茗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四项,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判令解除建设施工合同;3.判令由汇成公司承担问题建筑修复费用(修复费用应由鉴定机构核算);4.判令由汇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978095元(扣除应支付款项后金额,计算至赔偿到位时,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5.判令邱陈彬承担共同连带责任;6.判令由汇成公司承担鉴定、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汇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一)汇成公司违反解除合同的专用条款。
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1约定专用解约条款:承包人违约的情形:
①:因承包人不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或违反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施工工艺不合格等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返工、补救、整改或重建,其全部责任和费用以及赔偿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②③……承包人如因上述情况之一而遭发包人解除合同时,……。无论发包人自理或改由其他承包商施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原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95%进行结算,并解除合同,但发生其他赔偿事件,发包人仍然依法向承包人要求赔(补)偿而不受上述约束。
由上可知,茗联公司解除合同符合茗联公司、汇成公司约定的专用解除合同条款第16.2.1条。
(二)汇成公司违反解除合同通用条款。
根据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3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6.2.3规定: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汇成公司虽然辩称其同意整改,但其一直要求茗联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才进行整改。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12.3.6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报表应按发包人批准的格式填写,一式肆份。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或未经检验的工程量,不纳入工程量计算范围。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确认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茗联公司未收到汇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报告,也未收到经监理人审核过的工程量报表。茗联公司出于对汇成公司的信任,一直是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茗联公司虽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建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尚未修复,也未通过质量合格验收,被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在修复问题、工程验收合格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在已建工程不合格,茗联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汇成公司的无理要求实质是拒绝整改。事实上自2016年11月发现问题以来,已经拖延了2年多,汇成公司以实际行动也表明,其拒绝整改,茗联公司解除合同符合通用条款第16.2.3规定。
二、修复费用金额未查清,属事实不清,修复方案及造价应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确定。
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审中要求茗联公司承担涉案建筑工程已建工程造价鉴定的费用,由汇成公司承担修复设计方案及方案造价预算的鉴定费用,茗联公司表示反对,并多次书面请求调整预付鉴定费的分担,并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审判长置之不理。后汇成公司违反承诺拒不支付鉴定费用导致修复造价的鉴定不能进行。
2020年5月一审审判长出面协商:改由茗联公司承担修复设计方案及方案造价的鉴定费用,由汇成公司承担涉案建筑工程已建工程造价鉴定的费用。茗联公司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为防止汇成公司出尔反尔,要求汇成公司先支付涉案建筑工程已建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9068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零陆佰捌拾元整)给茗联公司或交法院提存,并继续委托茗联公司、汇成公司之前共同选定的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是汇成公司要求改换鉴定机构为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
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继续组织鉴定,在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不能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应组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却以双方不能选定鉴定机构为由,不再组织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已建工程造价鉴定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
2020年5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双方就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30日出具的《***联全价生物饲料及预混料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及工程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安邦司法鉴定[2018]建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质证,该鉴定意见: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一)鉴定人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可知,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是需要有两名鉴定人,且两人须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
从安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建鉴字第40号)之附件4: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看,田民榔为造价工程师,而林建芳资质为工民建工程师,不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具备造价鉴定资质。法律依据如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6鉴定人: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4.3: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1.现场勘验流于形式,未清点工程量。
本次鉴定是因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鉴定程序方法应按照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规定如下:5.10.1规定:工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如送鉴定的证据满足鉴定要求的,按送鉴的证据进行鉴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或核对,会同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鉴定:1.清点已完工程部位、测量工程量;2.清点施工现场人、材、机数量;3.核对签证、索赔所涉及的有关资料;4.将清点结果汇总造册,请当事人签认,当事人不签认的及时报告委托人,但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5.分别计算价款。
鉴定人在庭审质证中,屡次提到当事人没提交材料,没有依据,茗联公司在鉴定开始之初,已将上述规定提供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并提供委托方,请求委托方对鉴定机构提出要求。但是鉴定机构、鉴定人无视相关规定,未清点工程量即按照图纸为依据计算工程量,严重违反了鉴定工作的法定程序。
2.鉴定机构未发《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未组织核对工作。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3: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未发《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未组织核对工作。
3.鉴定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未提请当事人提意见或确认。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4: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在整个鉴定中,从未将阶段性成果提请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签字确认。
4.鉴定机构未发征求意见函。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当事人仅于2019年5月收到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一份电子版鉴定意见书初稿《***联全价生物饲料及预混料生产项目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未收到征求意见函。
5.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关于鉴定意见初稿的意见未答复、复核、修改。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6: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对***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异议置之不理,直接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6.鉴定意见书无有效签章。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1.4: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而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联全价生物饲料及预混料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及工程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安邦司法鉴定[2018]建鉴字第40号)只有鉴定人签名,无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明显违法。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因为鉴定机构未会同当事人组织:1.清点已完工程部位、测量工程量;2.清点施工现场人、材、机数量;3.核对签证、索赔所涉及的有关资料;4.将清点结果汇总造册,请当事人签认,当事人不签认的及时报告委托人,但不影响鉴定工作进行。未根据实际测量确定工程量,仅依图纸进行计算,导致大量未施工的工程、未完成的部位、未完成的工序等,都计算入工程造价,出入较大,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应重新组织鉴定。2020年5月15日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并强行组织补充鉴定。
在补充鉴定中,仍然存在重大违法:2020年6月12日鉴定机构组织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补充勘验,鉴定机构人员承诺:对茗联公司、汇成公司无异议的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将提请法院判定,重新核算后先征求双方的意见。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了《异议回复与调整补充意见函》,茗联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收到法院转寄鉴定机构的函件,并被要求2020年7月6日,对此函件进行开庭质证。
茗联公司认为此函件并非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后的最终鉴定意见,在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双方未核对修改的情况下,不应进行质证。根据茗联公司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建筑工程的计价核算最少需要10个工作日,且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无法进行核对,不是最终规范的司法鉴定意见。即便在此情况下,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在2020年7月6日的质证中双方均提出了涉及100万元左右的工程量计算的异议。该意见回复函的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已于2019年1月1日废止。由此,该鉴定意见严重违法,不应被采信。
四、一审法院对茗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进行任何审查即驳回,汇成公司应赔偿茗联公司损失。
一审法院对茗联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进行任何审查,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茗联公司为涉案项目前后投入3000余万人民币,因建设质量问题,厂房迟迟不能投入使用,茗联公司损失惨重。茗联公司主张赔偿相关损失合法合理,其中厂房利益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32号裁定书认为:因案涉工程系双庆公司作为厂房使用,渝万公司迟延履行将造成双庆公司损失,该损失不以双庆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承租厂房为条件。即使双庆公司实际未向案外人承租厂房,案涉工程按约定完工对双庆公司也有利益,同理,迟延完工也会对双庆公司造成损失,例如厂房出租收入的损失等。
参考上述意见,茗联公司主张因汇成公司建设质量问题而导致工期延期部分的厂房利益是合理的,茗联公司提供公开市场的参考价随时可查。茗联公司综合考虑厂房配套及位置情况,将厂房租金价格定于10元/平/月,是取市场低值。
茗联公司要求的损失为总损失(出租收入及设备采购合同损失之和)扣除茗联公司应支付汇成公司的工程款,茗联公司应支付汇成公司的工程款为已完成工程估价的95%与已支付工程款的差值、再扣除修复费用后的部分,该部分暂计为¥200万元(计算方法为:已建工程估值按1000万元计算,已付工程款523万,修复总费用暂计280万元,则茗联公司需再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该部分实际核算有可能是负值,如是负值代表已建工程总价低于已付工程款与修复总费用之和。具体以已建工程评估值、修复方案造价核算值确定后核算为准,上述两项金额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查明的事实),则汇成公司赔偿金额暂计人民币¥5978095元,具体以鉴定后法院核算为准。
五、邱陈彬、***均为实际施工人,对茗联公司请求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在2018年10月10日上午的庭审中,汇成公司代理人当庭指出茗联公司向汇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儿子邱陈彬,***在庭审现场予以确认(详见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经查,茗联公司向汇成公司支付款项中有3笔转帐支付给邱陈彬个人帐户,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20万元、2016年2月4日20万元、2016年4月18日13万元,共计53万元;茗联公司2014年7月18日向***个人帐户支付20万元(详见证据7)。经汇成公司代理人及***本人确认:***为实际施工人,邱陈彬为***之子。
根据支付凭证可知:邱陈彬与***父子在涉案工程中财产混同,应同为实际施工人,否则无法解释邱陈彬接收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对诉讼费用也应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六、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无故增加茗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茗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施工中虽有派员对工程现场进行管理,但因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疏于对工程现场的监督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指出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并提出书面异议,故茗联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因质量问题的扩大损失部分,存在着过错,本院酌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的10%,即茗联公司负担1.61万元,汇成公司负担14.49万元。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3680元,由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各负担96840元。另外一审法院将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误工费按500元/天/人计算,并由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各半负担。”
上述三个费用的分担均违法,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如下:
(一)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
从对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看,质量问题均由承包方施工不规范,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的。根据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1①因承包人不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违反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或建筑材料设备、施工工艺不合格等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返工、补救、整改、或重建,全部责任和费用以及赔偿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由此,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方即汇成公司负担。
茗联公司派员参与涉案工程项目部,只是参与看护施工现场。发包方人员没监理资质,没有监督施工质量的职责与能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对施工的监督是施工监理方的职责,对本案诉争工程因质量问题的扩大损失部分,如果存在监督责任,那也是监理方的责任,发包方不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从无提到哪些是扩大损失部分,在判决书中出现此论述,并以此为由让茗联公司承担10%的费用,让人匪夷所思。
(二)总造价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各半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本案是由汇成公司违规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而出现的纠纷,鉴定与法院均认为质量责任在汇成公司,鉴定费用应由汇成公司承担。
(三)鉴定人出庭费用。
鉴定人的误工费,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2019年5月15日下发通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
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存在重大问题,茗联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法院组织了补充鉴定,证明原鉴定意见至少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安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另外,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少算了重审期间补交的1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滥用使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茗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汇成公司辩称,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茗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茗联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1、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2、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停工的原因是因为茗联公司无钱,无法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汇成公司一直同意修复,但因茗联公司采取极端方式阻碍汇成公司施工。
二、对于修复费用问题,100万元确实比较高,汇成公司已在上诉状中列明。
三、安邦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尽管有一些不规范的地方,但后续补充鉴定时有进行改正,程序不违法,但鉴定结论中遗漏已完成工程未鉴定问题及有争议项目一审法院未认可问题。
四、对茗联公司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一审判决汇成公司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1、茗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此时本案工程因茗联公司资金无法到位问题而停工近两年才刚开始复工。2、茗联公司明知道汇成公司复工的条件是自己再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现任茗联公司法人代表与实际施工人谈判时要求先支付200万元的进度款。3、明知道此时还在施工阶段,本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却一方面以资金紧张为由恶意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一方面拿着巨额资金去采购设备。
因而,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同时,茗联公司有钱支付设备款而故意不支付工程进展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汇成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
五、邱陈彬为茗联公司的股东,并未参与汇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款项经过邱陈彬账户,系茗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同时,邱陈彬收到款项后已转给汇成公司,其不构成实际施工人。
六、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法庭依法分配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与汇成公司意见一致。
邱陈彬辩称:与汇成公司意见一致。
汇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五项判决,改判“一、汇成公司支付茗联公司维修费50万元;二、茗联公司支付汇成公司工程款4511156.62元及自茗联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第一、二项对抵后,茗联公司应付汇成公司4044456.62元。四、汇成公司对所施工的茗联公司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茗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对酌定100万元作为修复费用太高,汇成公司认为50万元足以修复到合格。
一审法院认定汇成公司施工工程结构可靠性、结构安全性没有问题,属于可修复的质量缺陷,属于可修复范围,而从本案来说,经鉴定工程总价未超过1000万元,而酌定修复费用超过总价的10%与实际不符;对于解决裂缝问题、女儿墙及少钢筋问题可以通过技术、推倒重建及增加钢筋给予解决,从汇成公司长期做建筑来说,这些问题只要50万元足以解决。
二、因鉴定公司遗漏部分工程未计入及对争议项目未作出认定,汇成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为9741156.62元。
汇成公司对福建安邦司法所所出具的8432814元鉴定总价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遗漏了部分已完工程未鉴定及有争议项目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两项合计款项为1308342.62元,因而汇成公司认为工程总价应为9741156.62元。
三、茗联公司应向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项目停工申请书》明确记载是由于茗联公司资金问题进行停工,茗联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茗联公司必须支付违约金,因而一审法院未判决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四、为确保工程款优先权,汇成公司同意修复到合格。
1、汇成公司所做的工程经鉴定为是可修复的质量缺陷,对结构可靠性和安全性没有影响,汇成公司可以给予修复。2、从本案来看,茗联公司已欠汇成公司工程进度款,只要茗联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汇成公司同意进行修复并修复到合格范围。3、停工的原因就是因为茗联公司无钱支付进度款,为了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让汇成公司丧失工程优先权,对一般质量缺陷无限扩大,采取把门锁住和阻止汇成公司进行修复施工。4、汇成公司已施工到基本结束的情况下,因茗联公司结欠工程进度款,目前已欠工人工资;因茗联公司已欠巨额外债,若汇成公司无法获得工程优先权的情况下,汇成公司将无法获得工程款,从而造成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容易引起社会矛盾。
在茗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汇成公司可以进行修复并修复至合格范围,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成公司将获得工程优先权,从而工人工资能获得清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法庭依法改判。
茗联公司辩称:
一、汇成公司认为100万元太高,只需要50万元。1、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修复比建设难度更高的建筑,修复是要有专门资质的公司来进行设计和施工。2、我们在一审的时候汇成公司与茗联公司选定了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修复方案设计费用就要78万元,一审法院总的修复费用才判100万元,设计方案就需要78万元,那按一审的逻辑实际修复只需要22万元就够了。这个价格请法院再仔细考虑一下。
二、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该被采信,应该重新鉴定,应该重新确认工程量,再进行造价核算。
三、汇成公司在上诉状提到汇成公司是没有违约情况的,茗联公司认为我们没有按期支付进度款,按合同约定,茗联公司没有提交进度款的资料和相关的报表,特别是内业资料涉及到下一步的验收和合格证的取得,我们要求对方能按合同约定将内业资料提供给业主,茗联公司在总造价鉴定的时候也没有提交内业资料。如果提供按进度付款的内业资料和报表,才有可能构成我们违约,如果没有提供内业资料和报表,汇成公司不会构成违约。
四、关于修复的问题。1、工程的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工程款的优先权。2、茗联公司说停工是因为汇成公司没有钱,出现质量问题不是在停工期间,而是在复工以后才发现的。3、汇成公司说茗联公司欠了很多钱,茗联公司这个项目是省重点项目,今年年初福建省政府来核查这个项目为什么四年多还没有建好。是因为厂房没有建好,不能投产,才造成那么多外债。强调一点,如果是茗联公司提交了符合约定进度款的申请表和结算表,汇成公司绝对立马把进度款付清。在建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特别是在有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法院是不能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
***述称:同意汇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邱陈彬述称:同意汇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汇成公司承担问题建筑修复费用;3.汇成公司赔偿茗联公司损失5978095元;4.***、邱陈彬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茗联公司立即向汇成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4931359元(最终以工程鉴定结论据实结算)及自茗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汇成公司对所施工的茗联公司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仓库1、开票室、设备房及其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就茗联公司位于龙岩市××乡××村××室××房××室外道路和附属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仓库、开票室、设备房,工程内容为一期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分包)及附属等工程(具体以项目的施工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前,工程总日历天数393天。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约225585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实际造价结算价按本地区建设期市场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黄文华。监理人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鉴证,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鉴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按照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到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递交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发包人将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价款。以及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等。
之后,由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建设。茗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汇成公司工程款,其中2014年1月8日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50万元、2015年2月2日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茗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茗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邱陈彬于2015年2月10日20万元、2016年2月4日20万元、2016年4月18日13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523万元。
2015年1月26日,汇成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项目停工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福建省茗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茗联生物科技厂区项目,因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暂时紧张,而需申请停工。待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到位时再行复工。现特向贵站申请停工。同日,茗联公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申请书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1日,茗联公司(甲方)与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档畜禽颗粒饲料加工成套设备预混合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合同书》,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接甲方成套设备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成套设备包干总造价589万元。签定合同后7天内甲方需支付总造价的30%作为货款(176.7万元),甲方提取预混料设备前(如2016年11月14日之前)需支付总造价的5%(29.45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预混料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需支付总造价的5%作为设备进度款。甲方提取高档畜禽颗粒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前(如2016年12月15日之前)需支付总造价的15%(88.35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乙方发运的粉碎机、混合机、制料机、膨化机到达甲方现场后甲方需支付总造价的20%(117.8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高档畜禽颗粒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安装完成,线缆桥架开始安装前甲方需支付总造价的15%(88.35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成立设备调试并生产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需支付总造价的5%作业设备进度款(29.45万元)。剩余5%(29.45万元)待质保期满7天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结清余款(验收合格3个月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2016年10月24日,茗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江西联大高科有限责任公司176.7万元。
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出现纠纷。茗联公司于2016年11月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已建工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报告显示:1.工程结构安全性评为B级、使用性等级评为C级,可靠性等级评为三级;2.鉴于部分楼板裂缝已贯通,部分楼板裂缝已超过规范限值,建议委托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但经多方协调,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就整改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茗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通用条款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其中5.4.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借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5.5质量的争议检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执行。
原一审诉讼中,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对茗联公司的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仓库1、开票室、设备房等已完成施工部份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要求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福建方成司鉴中心[2017]评鉴(工质)字第20号《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已施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受鉴工程仓库1部分楼板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外墙瓷砖存在空鼓现象、女儿墙面层大部存在空鼓、龟裂现象,女儿墙构造柱间距、梁体与填充墙连接处未按图规范施工,导致渗水进而造成涂饰层起皮、脱落等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仓库1目前楼板裂缝现状影响结构安全或构件目标年限内的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梁体裂缝应注意继续观察裂缝是否发展。成品车间部分地板厚度、勘测的垫层厚度、墙体与钢柱均未设拉结筋,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填充墙体中部无水平系梁不符合规范要求。现场勘察室外墙挡墙及排水沟施工现状与图纸不符。原料车间墙体与钢柱间均未设置拉结筋,不符合设计要求。开票室部分结构柱和梁存在外观质量严重缺陷,设备房顶存在外观质量一般缺陷,上述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生产车间组合楼板下层钢筋未布设,布设的上层钢筋间距超出设计和规范的允许偏差,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建设采取措施。为此,茗联公司预缴鉴定费34776元,汇成公司预缴鉴定费126224元,共计16.1万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对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仓库1、开票室、设备房及室外道路、附属建设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及工程修复费进行鉴定。委托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针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已施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缺陷设计修复方案。
2019年6月30日,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建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认定受鉴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250137元。茗联公司认为鉴定不合法:鉴定报告落款只用林建芳签名,没有加盖造价师专用章;鉴定报告由于没有造价师资质的林建芳参与作出,该鉴定不合法;鉴定依据没有经过双方核实过,现场勘验只提供了部分外观视图,没有对细节进行勘察,对工程进度没有进行核实,程序上不合法;两个鉴定人员只有一人到现场勘察,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依据。汇成公司认为土建工程有24处漏鉴定。茗联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要求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200元。茗联公司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最多1189.88元。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要求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200元构成:误工费1000元/天/人,出庭伙食补贴为100元/天/人,出庭住宿为340元/天/人,动车单程138元/人,市区补贴80元/人。茗联公司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因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有意见,法院责令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6月29日,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异议回复与调整补充意见》,认为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二位鉴定人员均持有“建筑工程鉴定”执业范围,所作出的鉴定均符合鉴定程序。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按查勘的实际情况对原意见书调整及补充:调整已完工程和扣减部分争议项的工程造价-8173123元,受鉴工程实际已完工程造价为8432814元。无法确定的争议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141972元、措施项目费6758元、其他项目费710元、规费4626元、税金5299元,合计158655元,无法确定的争议项工程优惠后造价为146477元,建议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确定能否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争议项目:1、主车间、原料车间、仓库与室外道路间的高差图纸设计设挡墙,无具体施工做法,现场采用240-490厚砖砌挡墙施工。2、开票室消防水池的图纸设计未设置止水钢板,原告主张在水池底板与墙体交接处设有止水钢板,参与主车间集水坑止水钢板做法计算套价。3、原料车间每工间堆放约10-15车的砾石堆,拟用作地面垫层用料,局部已摊铺。因大部分砾石未摊铺施工,该部分砾石材料作为争议项单列。图纸设计垫层厚度300mm,现场估测砾石数量约1500m3,按200mm,厚度计算,进场砾石材料约1320m3。4、茗联公司主张室外地坪标高隐低的土方工程量,因未提交地坪原始标高、降标高范围等资料,无法计量,暂未计入该项费用。其他: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参照2013年施工同期每一季度《龙岩工程造价信息》中新罗区材料(综合)价格算术平均值分段计、机械台台班单价按施工同期《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计算。因受鉴工程于2013年开工,途经停工复工等过程,现有资料无法划分各阶段实际形象进度,原意见书暂按2014年1月份材料价格计取。2、主体结构、地面垫层等混凝土用量较大的构件均采用商品混凝土。现场查勘,楼板结构和地面垫层混凝土均采用碎石骨料搅拌。3、外脚手架一般采用钢管脚手架,使用时间按定额工期考虑。现场确认成品车间采用毛竹脚手架,开票室未搭设脚手架,设备房原已计入脚手架。4、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商品混凝土实际运距,龙岩地区一般按7Km计。茗联公司预缴工程造价鉴定费190680元,现场勘验费3000元,计193680元。茗联公司认为补充意见信息价的确定没有按双方共识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值计取,土方类别改为四类土质计取太随意,外墙脚手架双方确定部分是钢管脚手架,其余为毛竹脚手架,使用时间应根据施工单位的内业资料,垂直运输费施工单位使用葫芦吊,不是卷扬机,当事人明确除主体结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外,其余均为现场搅拌混凝土,除卷帘门砖墙位置中设置混凝土圈梁,其余楼层砖砌墙体位置均未设置混凝土构造柱和混凝土圈梁。施工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工作内容,未经茗联公司同意,不予认可,混凝土运距调整没有依据,钢筋工程量与实际存在较大差距。汇成公司认为鉴定中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扣款362629.52元错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中的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已由汇成公司完成,不应作为扣款,争议项目中491130.58元由汇成公司完成,应计处工程造价;实际运距漏计154980元;漏鉴定十二处工程264720.87元。
双方一致同意由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针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已施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制定修复方案。2019年4月2日,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评估受托函》,提出工作方案、要求支付设计费用743990元。汇成公司没有缴纳该设计费。2019年8月27日,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出退回函,称截止2019年8月27日该公司未收到《评估受托函》中所列的各项设计费及补充资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退回所接收的全部材料。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表示其公司有设计修复方案的资质,汇成公司同意由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复方案,茗联公司不同意由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方同意工程造价的鉴定费改由汇成公司预缴,茗联公司预缴修复方案设计费。茗联公司提出改由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属另一鉴定机构设计修复方案,汇成公司不同意。故本案无法确定修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茗联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茗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汇成公司应否赔偿茗联公司损失。根据茗联公司提交的经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仓库1的《检验报告》的结构可靠性评级,仓库1的结构安全性、使用性、可靠性评级及体现的仓库1楼板裂缝只对建筑物耐久性及使用功能造成影响,对主体结构框架柱、梁等主要承重构件的安全性能无影响的意见,可知对应工程存在的是可修复的质量缺陷。而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采用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鉴定标准,对案涉建筑工程已完成施工部份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要求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意见书及该中心之后出具的《函》可知,案涉六项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均属于可修复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同时,在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各相关部分组织汇成公司与茗联公司协调后,亦采取了委托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整改设计方案等措施,并未拒绝修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情形,茗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先行按《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4.1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汇成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汇成公司承担。完成整改修复仍不合格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按条款的规定可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因此,就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后,在本案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茗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汇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5年1月26日,汇成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项目停工申请书》,主要理由为茗联公司建设资金暂时紧张,而需申请停工。茗联公司在此期间未向汇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茗联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523万元,可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茗联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汇成公司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即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茗联公司在明知未如期给付工程款,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购买设备的协议,所造成的厂房可得利息、设备采购合同损失、设备折旧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的反诉争议焦点为汇成公司诉请茗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要求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系具有建筑工程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在案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得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虽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和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及补充鉴定,认为受鉴工程实际已完工程造价为8432814元。无法确定的争议项工程造价为146477元,建议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确定能否计入已完工程造价。故本案认定完工程造价为8432814元。扣除茗联公司已付工程款523万元,茗联公司应给付汇成公司工程款3202814元。鉴定中提到争议项工程造价为146477元,双方未进一步举证,不予采信。汇成公司实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茗联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汇成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主张对未竣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法院委托设计单位针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已施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修复方案,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出现各种争议,法院考虑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酌定工程款100万元作为修复费用,由茗联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复。***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该维修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茗联公司主张邱陈彬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5条的规定,因工程质量有争议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结合本案茗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施工中虽有派员对工程现场进行管理,但因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疏于对工程现场的监督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指出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并提出书面异议,故茗联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因质量问题的扩大损失部分,存在着过错,法院酌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司法所的鉴定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的10%,即茗联公司负担1.61万元,汇成公司负担14.49万元。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3680元,由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各负担96840元。对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3200元,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认为误工费1000元/天/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酌定500元/天/人,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主张其他费用出庭伙食补贴为100元/天/人,出庭住宿费为340元/天/人,动车单程138元/人,市区补贴80元/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为2592元。该费用由茗联公司、汇成公司各承担1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00万元;二、***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2814元;三、***对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对抵后,***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0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775元,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25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10元,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1万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万元,由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万元。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3680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684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592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96元。
二审另查明,茗联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有关工程本身的基本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用问题有异议;鉴定人执业范围不符合规定,其中一人不符合资质要求。对于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数据不认可,安邦鉴定意见不能用。双方预付鉴定费的交涉,并不是修改。双方选定的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面有三个研究所,选定了其中一所文物古迹修复研究所,资质与本案实际不相符,另外一所结构加固所更符合,因为汇成公司要换成安邦鉴定公司,法院没有按法定程序待定鉴定机构,直接出了修复费用100万元;《高档畜禽颗粒饲料加工成套设备预混合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合同书》是茗联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以此合同来证明茗联公司资金紧张是不恰当的。补充鉴定的问题,一审有遗漏一些事实:茗联公司有请了造价工程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对这个鉴定发表了意见。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汇成公司、***、邱陈彬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茗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证明目前周边厂房的出租的价格,主要是参考与现有厂房的位置配套类似的厂房的租金价格,乘以逾期完工的天数,来计算茗联公司厂房利益损失的。汇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比这些财产在茗联公司所在地的一两公里范围内是没有厂房的,本案工程当中是因为茗联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目前的状况是属于一直未验收合格状态,因而该鉴定报告是以合格为依据,以办证为前提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邱陈彬质证认为:与汇成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参照可完整出租的厂房计算预期利益,而案涉工程未能及时完工与茗联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有关,故对茗联公司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汇成公司、***、邱陈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茗联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汇成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设计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查清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设计方案及造价,且汇成公司也认为一审判决“酌定工程款100万元作为修复费用”太高,50万元足以修复。故,本院决定准予茗联公司的上述申请。
2020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的修复设计方案进行鉴定。2021年1月15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042-20-0014),鉴定结论如下:受鉴工程仓库1部分楼板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外墙瓷砖存在空鼓现象、女儿墙面层大部存在空鼓、龟裂现象,女儿墙构造柱间距、梁体与填充墙连接处未按图规范施工,导致渗水进而造成涂饰层起皮、脱落等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仓库1目前楼板裂缝现状影响结构安全或构件目标年限内的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梁体裂缝应注意继续观察裂缝是否发展。成品车间部分地板厚度、勘测的垫层厚度、墙体与钢柱均未设拉结筋,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填充墙体中部无水平系梁不符合规范要求。现场勘察室外墙裙挡墙及排水沟施工现状与图纸不符。原料车间墙体与钢柱间均未设置拉结筋,不符合设计要求。开票室部分结构柱和梁存在外观质量严重缺陷,设备房顶板存在外观质量一般缺陷,上述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生产车间组合楼板下层钢筋未布设,布设的上层钢筋间距超出设计和规范的允许偏差,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建议采取措施。
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茗联公司提出如下意见,请求鉴定人回复:一、涉案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是50年,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是否按此标准进行设计?按此方案加固修复后,涉案工程能否确保达到原设计使用年限内的主体结构安全?二、该修复方案的鉴定是下一步做修复造价鉴定的基础,目前该修复设计方案能否直接进行造价预算?
汇成公司、***、邱陈彬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第五条修缮方案即第28-43页所列的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中的1至8项、11至17项无异议。
二、对第9、第10项的修缮方案及费用承担异议如下:1、第9项:成品车间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修复方案:(1)对该条修复方案无异议;(2)该条所列的填方区的强夯处理未达到设计和规范,因该强夯工作不是汇成公司施工,故该质量问题与汇成公司无关,修复费用亦不应该由汇成公司承担。2、第10项:成品车间地面部分混凝土面层厚度、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1)对该条修复方案无异议;(2)该条所列的混凝土面层厚度、垫层厚度之所以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受茗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曾宪应指示,初衷是为了节约施工成本。该项质量问题,应由茗联公司自行承担。
三、对于《司法鉴定报告》第44页至第53页的说明,质证如下:1、第1项及第13项无异议;2、第2至10项:根据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讼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是以施工图为主要依据,结合现场实际施工进度计算分部分项工程量,上述所列条款的已完工程量的造价,按实际施工计量计价,已扣除上述9项未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3、第14项:该条所列对成品车间填方区的强夯处理及未按要求对主体结构做沉降观测记录问题,因该分项工程非汇成公司施工,与汇成公司无关。4、第12、15、16、17项:虽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但不影响工程质量,安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所列分项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情况计量、计价。5、第11、18、19项:因茗联公司拖欠工程款,上述三项所列分项工程尚未施工,安邦司法鉴定所也未按已完工程量来计算造价。
2021年7月14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仓库1、开票室、设备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涉案建筑工程修复设计方案确定性意见:涉案建筑工程修复费用为:1717552.0元(大写:壹佰柒拾壹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整);(二)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涉案建筑工程修复设计方案争议项目:第九条成品车间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修复方案及第十条成品车间地面部分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1)被告提出的成品车间建设位置大部为填方区,且车间尚未投入使用,车间地面不均匀沉降现状为强夯处理未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2)原告提出成品车间是以强夯合格后场地给施工方便使用建设。以上争议项目争议造价为718967.0元(大写:柒拾壹万捌仟玖佰陆拾柒元整);(三)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涉案建筑工程无完整修复设计方案项目:有质量检测报告但没有完整修复方案项目按单位计算。(四)缺乏检测单位的质量鉴定报告,部分质量问题不明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涉案建筑工程修复设计方案意见:缺乏质量鉴定报告且修复方案要求提供质量鉴定报告明确相关问题后针对性修复的项目修复费用按单位造价计算。
对上述鉴定意见,茗联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042-20-0014)中已列明的涉案工程项及修复方案,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修复费用造价鉴定中,未认真履职,没有依照修复方案要求做出修复费用造价,仅列出修复施工工序的单位价格,实际价格应=单位价格×面积。
1、设备房顶板存在裂缝的修复方案。茗联公司于2021年5月现场发现设备房顶4块板渗水痕迹。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房顶板存在裂缝的修复方案:凿除屋面面层至钢筋混凝土板;裂缝封闭处理;裂缝化学灌浆;屋面板裂缝修复完成后再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屋面。以上4块板的面积是10㎡,而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新鉴定意见书列出的修复造价为单位面积修复造价340元。
2、开票房部分结构柱梁存在露筋、蜂窝、孔洞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除锈;冲洗;浇筑。一稿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鉴定出该项修复造价304元,在新鉴定意见书只列出了修复单位造价33元。
3、开票室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铲除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至结构板;根据原设计图纸防水保温构造做法重做屋面找平层。开票室屋面面积是229.77㎡。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修复方案实施前做一个具体的鉴定作为补充,是为了把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更完整更准确,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却简单列出修复单位造价69元。
4、仓库1墙体均未按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构造柱和圈梁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仓库1墙体需在墙中适当位置处重新设置构造柱;仓库1墙体(1-9轴)半高处需重新设置钢筋混凝土水平系梁。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修复方案实施前做一个具体的鉴定作为补充,是为了把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更完整更准确,一稿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鉴定出该项修复造价84475元,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的修复造价2108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且施工工序中都漏计算该项的钢筋量的修复造价。
5、仓库1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拆除屋面附着层;屋面刚性防水。仓库1屋面水泥砂浆面层的面积是1620.68㎡。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修复方案实施前做一个具体的鉴定作为补充,是为了把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更完整更准确,而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单地认为鉴定的修复造价187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且施工工序中也漏计算拆除屋面卷材防水层项的修复造价。
6、仓库1独立柱及天棚面装修未按设计要求做水泥砂浆基层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根据原设计图纸重做独立柱面层;根据原设计图纸重做顶棚面层。独立柱面层面积是305.206㎡,天棚面面积是7212.419㎡。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修复方案实施前做一个具体的鉴定作为补充,是为了把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更完整更准确,一稿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鉴定出该项修复造价582915元,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的修复造价179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
7、仓库1一层水泥砂浆地面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双向钢筋未放置,垫层厚度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凿除仓库1一层地面建筑做法至素土夯实层;根据原设计图纸重做仓库地面。仓库1一层地面的面积是1592.81㎡。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修复方案实施前做一个具体的鉴定作为补充,是为了把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更完整更准确,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修复造价9182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
8、仓库1楼地面未按设计图纸要求(50mm混凝土面层,内配中4@200双向钢筋)施工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凿除仓库1楼面建筑做法至钢筋混凝土板;根据原设计图纸重做仓库楼面。仓库1楼面的面积是3187.81㎡。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慎重起见,要求修复方案实施前做一个具体的鉴定作为补充,是为了把事实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的更完整更准确,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修复造价8117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且施工工序中漏计算混凝土构件拆除项修复造价。
9、仓库1屋面避雷网未按设计要求安装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根据原设计图纸要求补充安装或整改。一稿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鉴定出该项修复造价19602元,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的修复造价54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
10、主生产车间设计图纸要求18m位置是组合楼板,现场未施工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按原设计图纸补充施工。一稿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鉴定出该项修复造价64916元,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的修复造价8253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
11、主生产车间底板坑内侧防水未施工的修复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按原设计图纸重做底板坑内侧防水。一稿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鉴定出该项修复造价4003元,而新鉴定意见书中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的鉴定的修复造价32元,该造价是单位面积修复造价。且施工工序中漏计算墙面一般抹灰项;4厚防水卷材项;20厚1:2.5水泥砂浆填实项;50厚聚苯板保护墙项的修复造价。
二、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042-20-0014)中已列明修复方案的计算方法,但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修复费用造价鉴定中,无针对性估价:1、开票室基础梁根据现场勘查未按设计要求做垫层砼的修复方案。2、仓库1所有的给排水管道穿楼板套套管未按设计要求制作,管道支架也未按设计要求安装的修复方案。价格要出来,确实存在问题。3、成品车间地梁处未按设计要求做垫层的修复方案。4、原料车间地梁处未按设计要求做垫层。5、主生产车间地梁处未按设计要求做垫层,标高-0.03层结构板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修复费方案。根据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室、成品车间、原料车间、主生产车间地梁处未按设计要求做垫层的修复方案:建议采取货币化的方式进行经济赔偿。而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对此修复方案费用进行鉴定,茗联公司要求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出经济赔偿的货币数值以便法院判决。根据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明确仓库1给排水管道穿楼板套管未施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根据原设计图纸补充安装或整改。而不是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不进行鉴定。
三、有质量检测报告且有完整修复方案项目存在的问题:
1、仓库1外墙瓷砖存在空鼓的修复价9570元造价一项,在施工工艺上块料墙面项缺少零星水泥砂浆找平抹灰和界面剂、铺网两项的施工计价,所以仓库1外墙瓷砖存在空鼓的修复价9570元是不对的。2、生产车间组合楼板下层钢筋未布设、布设的上层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修复方案中组合楼板的体积应是100.319m³而不是73.567m³,显然该项修复造价143079元是不对的。3、成品车间地面部分混凝土面层厚度、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中成品车间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的面积应是6598.04㎡,而不是2991.66㎡。装载机装运石渣(运距20m以内)单价5.24元/m³,该成品车间跨度宽48米,长140米,而20m的运距还未出厂房显然不合理,根据城市环境管理规定,建筑垃圾不可随意倾倒,而是要统一处理,新鉴定意见书中该项工程量747.915m³,单价应是按装载机装运石渣(运距1km以内)13.37元/m³的做法计算。天然级配砂石垫层项,经发现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擅自更改调整天然砂石定额消耗量系数,致使砂石垫层项修复造价差额约15万元。因此该项修复造价560305元是不对的。
对上述第一点内容茗联公司强烈要求福建瑞晟公司按实际面积(图纸面积)鉴定修复造价;对上述第二点内容茗联公司强烈要求瑞晟公司计算出经济赔偿的货币数值以便法院判决;对上述第三点内容茗联公司强烈要求瑞晟公司提供修改依据并更正数据。
汇成公司、***、邱陈彬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意见书作出了二份不同的计价意见,汇成公司认为应适用“二、根据原有主体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计价方法”,理由如下:在2017年5月15日,在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双方同意进行整改并由建研公司作出整改方案后按照方案修复,由汇成公司支付修复方案6万多元给建研公司;整改方案出来后,汇成公司进场修复,在修复主楼板并在汇成公司花去工程款3万多元后,茗联公司又不同意修复;由于茗联公司不同意修复,从2017年至今属于扩大的损失,按照2017年修复计价依据与2014年签订合同时基本一致,该扩大的损失不能由汇成公司承担,因而使用原有主体项目施工合同更为妥当。
二、对于“1、有质量检测报告且完整修复方案项目”无异议。
三、对于“2、有质量检测报告且完整修复方案项目但双方有争议的项目”问题:1、成品车间大部分为填方区,车间未投入使用就造成不均匀沉降,很明显属于地基强夯问题,而强夯处理不是汇成公司工作范围,因而对于“成品车间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修复方案”的款项不应由汇成公司承担,应由茗联公司自行承担。2、“成品车间地面部分混凝土面层厚度、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厚度问题是因为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节约成本,交待汇成公司减少的,该主要责任应该由茗联公司承担。
四、对于“3、有质量检测报告但没有完整修复方案项目”无异议。
五、对于“4、缺乏质量鉴定报告且双方已确认现场未施工及鉴定意见已扣除项目”,因汇成公司未施工且未计价,该款项不属于汇成公司应承担部分。
六、对于“5、缺乏质量鉴定报告且修复方案要求提供质量鉴定报告明确相关问题后针对性修复项目”,该项目属于误差范围且不影响使用,本项目款项不应由汇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原料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仓库1、开票室、设备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另查明:茗联公司向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缴鉴定费用20万元,向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缴鉴定费用26892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建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讼争工程的修复费用应当如何认定?4.茗联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可以成立,如果成立,该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汇成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项目停工申请书》,理由是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暂时紧张而需申请停工。同日,茗联公司、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申请书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出现纠纷。茗联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支付13万元工程款后,未再向***、邱陈彬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茗联公司表示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工程由第三方建设,不再由***施工。2017年3月22日,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茗联公司未再向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履行施工合同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解除。茗联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茗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持有“建筑工程鉴定”执业范围,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初稿作出后,签定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和查勘的实际情况,及时对原意见书进行调整及补充,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3,根据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涉案建筑工程修复费用为:1717552.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施工方汇成公司负担。第二项争议项目争议造价为718967.0元。该争议项目包括第九条成品车间地面不均匀沉降的修复方案及第十条成品车间地面部分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方案,造成成品车间地面不均匀沉降和成品车间地面部分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汇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施工时对地基是否扎实进行考量,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于施工方。故该争议造价工程款亦应由汇成公司负担。关于第三项有质量检测报告但没有完整修复方案项目和第四项缺乏质量鉴定报告且修复方案要求提供质量鉴定报告明确相关问题后针对性修复的项目修复费用,第三项虽有质量检测报告但无修复方案,是否予以修复并不明确。第四项没有质量鉴定报告不予修复,故对第三、第四项部分修复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茗联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能及时完工,虽然汇成公司施工不及时,存在质量问题,但茗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原因之一,且茗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因此,茗联公司以竣工验收后完整的成品车间、原料车间的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其损失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茗联公司应支付汇成公司工程款3202814元,汇成公司应支付茗联公司维修费2436519元,二者对抵后,汇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故茗联公司要求***对汇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2814元。”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00万元;三、***对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对抵后,***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解除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436519元。
五、驳回***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2.30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91.61元,由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10.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47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47元。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1万元,由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安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3680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2592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96元。
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20万元,由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6892元,由***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翁晓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