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惠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捷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婷,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黎远,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波,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郭黎远及郭义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黎远及郭义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廷昌,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福建惠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供电公司)、惠安县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黎远、郭义波、郭廷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黎远及郭义波对惠安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供用电合同双方的产权分界点进行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用户线路产权分界点在供电设施的最后支持物(T接点)完全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并非强制性规定。电力线路产权是一种物权,依照出资确定所有权。涉案电表箱与电缆是用户郭廷昌支付费用并委托施工的,其拥有所有权,进一步说明电缆的敷设义务人为用户即郭廷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安装在用户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一审法院以电表箱钥匙由惠安供电公司掌握为由,改变产权约定和管理责任的规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规定,本案应由产权人郭廷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惠安供电公司为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敷设义务人缺乏依据,判决惠安供电公司对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存在无电力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引用标准错误、忽视人为晃动电缆因素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郭黎远及郭义波放弃追究雇主责任并表示自愿承担雇主应负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认定郭黎远及郭义波承担25%责任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未考虑过错因素。
惠安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黎远及郭义波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惠安亿源公司受郭廷昌委托施工,设备交付时完好无损。郭廷昌作为涉案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及使用人,在发现受害死者郭某以竹架包裹的方式在三相电表上方进行粉刷作业时,未能及时制止并排除安全隐患,也未联系相关电力专业人员进行危险排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鉴定意见书后附现场照片可见,雇主郭廷烟与郭某安装的竹脚架紧紧包裹着电表箱,因竹脚架受重能力有限,有人经常在竹脚架上行走,将对外接的电缆线造成严重挤压,也导致电缆线与电表箱产生剧烈摩擦,造成电缆线表皮严重磨损,导致事故发生,郭廷烟与郭某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基本的作业环境进行初步判断,其因个人疏忽导致自身安全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适当责任。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仅说明三相电表箱及相关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查清造成安全隐患的原因和责任,更无法证实安全隐患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本案触电事故确与电缆线外层皮破损有关,也应当对电缆线外层破损原因作进一步补充鉴定,方可确定事故责任主体。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惠安亿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施工技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厦门立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已包含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一审法院在已支持丧葬费请求的情况下,又判决支持相关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郭黎远及郭义波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郭黎远及郭义波辩称,《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双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系适用于高压电而非民用低压电的约定,不仅违反法律法规,也显然是惠安供电公司推卸责任的做法,加重另一方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应为三相电能表。惠安供电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三相电能表箱的钥匙由其保管,安全交底通知单可证明系由惠安供电公司委托惠安亿源公司安装涉案三相电能表、电缆架设及T接电源,施工发票亦由惠安供电公司保管,可见案涉电缆设备的产权归属于惠安供电公司。惠安供电公司在惠安亿源公司安装完工交付使用通电前,未尽合理验收义务,在电缆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尽维护管理义务,故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对亿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而作出的,应予认定,其中明确了涉案电力设施存在漏电安全隐患系因惠安亿源公司电缆敷设方式不符合标准所致,惠安亿源公司作为电力工程设计、安装、维护的专业公司及存在安全隐患电缆的敷设施工人,对事故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惠安亿源公司与厦门立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框架协议未有具体工程范围,且其对外发包不能免除其施工责任,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在郭黎远及郭义波表示不追加郭廷烟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死者郭某自行承担25%责任仍过重,但郭黎远及郭义波认为结果未有不当,故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关于各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廷昌辩称,郭廷昌作为普通人,没有专业能力也不可能去维护管理从电线杆到电表箱的线路设施,而只是按规定缴纳开户费用,之后相关事宜均由惠安供电公司操作,也不存在由郭廷昌委托惠安亿源公司施工安装的事实。《低压供用电合同》是惠安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专营的供电单位,根本不存在双方协商的事实,该合同中违反法规规章及推卸责任并加重郭廷昌责任的内容均是无效条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分界处在电表处,而非惠安供电公司主张的电线杆处,且本案电缆的最后支持物是安装在郭廷昌的墙壁上而非电线杆上。《低压供用电合同》第10.4条及13.4条也可证明电表对郭廷昌而言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电表箱内,钥匙由惠安供电公司掌管,郭廷昌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维护管理,何况惠安供电公司每月在抄表,作为专业人员长时间都没有对电路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出异议,郭廷昌作为普通使用人,只要通电正常更不会去关系电路设施的问题。在涉案电力设施安装前,郭某一方已在施工中,电表箱安装后,郭某一方的施工是否会对电表箱造成损害,惠安亿源公司是可以预测和注意到的,惠安亿源公司将制止和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推卸给郭廷昌明显错误。请求驳回惠安供电公司及惠安亿源公司针对郭廷昌的上诉请求。
惠安供电公司与惠安亿源公司就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
郭黎远及郭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惠安供电公司、惠安亿源公司及郭廷昌共同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因郭某在建筑施工中被其管理使用的三相电表箱漏电造成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5393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黎远系郭某之妻,郭义波系郭某之子。郭某在承揽郭廷烟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的自建房外墙装修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发生触电事故受伤,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郭廷烟向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报警。另查明,郭某触电受伤时在竹架上施工,郭廷烟与郭廷昌系邻居关系,郭某施工的郭廷烟住宅外墙与郭廷昌的住宅墙壁相邻,涉案三相电能表箱安装在相邻的郭廷昌住宅墙壁上。根据郭黎远及郭义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三相电能表箱是否漏电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质鉴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受鉴的电缆与电表箱接触处的黑色绝缘外层和绿色相线的绝缘层已损坏,绿色相线线芯已外露。而电缆与电表箱接触处也为金属件,当线芯与之发生接触时(潮湿或高温环境下更易发生),会导致电表箱壳体带电,当人体接触到电表箱壳体时就会发生电击事故,存在漏电安全隐患,存在本次电击事故是在此状况下发生的情形。2.受鉴的电表箱所接电缆在进入电表箱入口前段未做妥善紧固处理,电缆经由挂钩产生的弯曲形变和电缆自重导致在电表箱入口处的电缆受到了较大的向下压力作用,在长期作用下就造成了电缆绝缘外层损坏,线芯外露,其电缆敷设方式不符合JGJ16-2008标准要求,存在漏电安全隐患。”郭黎远及郭义波为此支出鉴定检测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是否在施工中因涉案三相电能表箱漏电发生触电事故受伤致死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质鉴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系法院根据郭黎远及郭义波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惠安供电公司及惠安亿源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申请对电缆绝缘外层受损的原因力进行补充鉴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没有必要也不具有可行性,且该鉴定意见已经对造成电缆绝缘外层损坏、线芯外露的原因进行详细分析,即系该电能表箱所接电缆在进入电能表箱入口前段未做妥善紧固处理,电缆经由挂钩产生的弯曲形变和电缆自重导致在电表箱入口处的电缆受到了较大的向下压力作用下造成的,电缆敷设方式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故对惠安供电公司及惠安亿源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惠安供电公司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系惠安供电公司与郭廷昌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3条主要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05杆客户电缆T接点靠负荷侧出线10厘米处,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第10.4条主要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第13.4条主要约定:“用电人不得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三相动力表安装工程委托书、工程竣工交接书及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可证明郭廷昌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三相动力表安装工程委托书给惠安亿源公司,委托惠安亿源公司对涉案三相动力表进行施工安装和材料采购;惠安亿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安装完工,并通知郭廷昌电力设施具备送电条件;泉州台商投资区乐佳家便利店支付三相表安装工程款项3981元。郭廷昌持有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可证明惠安供电公司没有将合同附件2即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提供给郭廷昌。惠安亿源公司提供其与厦门立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框架协议,系劳务协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安全交底通知单能够证明惠安供电公司通知惠安亿源公司安装涉案三相电能表箱、电缆架设、T接电源等,但其上记载实际工作时间和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与惠安供电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交接书的完工时间2016年4月6日不一致。因此,惠安亿源公司请求追加厦门立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纳。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虽然惠安供电公司与郭廷昌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部门规章的规定,并加重了郭廷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涉案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应确定为三相电能表,又根据《低压供用电合同》第10.4条和第13.4条相关约定,加之惠安供电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三相电能表箱的钥匙由其保管,故本案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所涉电缆设施的产权应属惠安供电公司,并应由其对涉案三相电能表及其接入端的电缆设施承担维护管理责任。虽然郭廷昌将本应由惠安供电公司负责安装的三相电能表委托惠安亿源公司进行安装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但不能据此加重郭廷昌的责任。根据惠安供电公司提供的三相动力表安装工程委托书、工程竣工交接书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和惠安亿源公司提供的安全交底通知单,可以认定涉案三相电能表箱、电缆架设、T接电源等系由惠安亿源公司负责施工。鉴定意见明确三相电能表箱及相关线路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是由于惠安亿源公司电缆敷设方式不符合标准要求所致,作为电力工程设计、安装、维护的专业公司即惠安亿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惠安供电公司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电缆设施产权人和敷设义务人,应对惠安亿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惠安供电公司作为电缆敷设及三相电能表安装义务人,在惠安亿源公司电缆敷设、三相电能表安装完工交付使用通电前,未尽到验收义务,未能发现安全隐患;作为特殊行业从业者,且系该电缆设施的产权人,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在涉案电缆设施有安全隐患时,未进行维护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廷烟将自建房的外墙装修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某施工,且在狭窄的巷道搭竹架进行施工,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郭黎远及郭义波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郭廷烟为本案共同被告及若认定郭廷烟需要承担责任,则该部分责任由郭黎远及郭义波自行承担;又郭某作为泥水工,应当预见到在狭窄的巷道搭设竹架并在竹架上施工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墙壁泼水并背靠涉案三相电能表箱,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故酌情确定郭黎远及郭义波自行承担25%的损失。郭廷昌既不是涉案漏电电缆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维护管理人,且涉案三相电能表箱的钥匙由惠安供电公司保管,故郭廷昌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郭黎远及郭义波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郭黎远及郭义波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93644.8元。包括:120救护车费300元(按票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99984元(鉴于郭黎远及郭义波请求按泉州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可按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20年)、丧葬费29359.5元(郭黎远及郭义波自愿适用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6个月,低于2016年度的丧葬费标准31569元,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受害人郭某的死亡势必给郭黎远及郭义波带来精神创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501.3元(郭黎远及郭义波等受害人郭某的亲属为郭某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40.05元/天/人×5人×5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郭黎远及郭义波及受害人郭某的亲属为郭某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郭黎远及郭义波提供的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委托鉴定,而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并非劳动能力鉴定专门机构,其所作的郭黎远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鉴定意见,因其不具有该鉴定事项的资质,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评定郭黎远为八级伤残,适用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且该伤残等级不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郭黎远及郭义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自行委托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惠安亿源公司应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经济损失的45%即177140.2元。惠安供电公司应对惠安亿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经济损失的30%即118093.4元。死者郭某一方就其自身及郭廷烟的过错自行承担25%的损失。郭黎远及郭义波请求惠安供电公司、惠安亿源公司及郭廷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惠安供电公司抗辩郭某不是遭电击受伤致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惠安亿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郭廷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郭黎远及郭义波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不予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惠安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经济损失177140.2元,惠安供电公司对该赔偿款177140.2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惠安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经济损失118093.4元;三、驳回郭黎远及郭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郭黎远及郭义波负担4161元,惠安亿源公司负担3019元,惠安供电公司负担2013元。鉴定检测费30000元,由郭黎远及郭义波负担7500元,惠安亿源公司负担13500元,惠安供电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质鉴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资质适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经质证未查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予以采信。惠安供电公司及惠安亿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其他查明事实,涉案电表箱所接电缆在进入电表箱入口前段未做妥善紧固处理,电缆经由挂钩产生的弯曲形变和电缆自重导致在电表箱入口处的电缆受到了较大的向下压力作用,在长期作用下造成电缆绝缘外层损坏,线芯外露,其电缆敷设方式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本案亦是在外露线芯与电表箱接触导致电表箱壳体带电的状况下发生的触电事故。惠安亿源公司就此存在的过错明显,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45%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亿源公司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其与其主张的厦门立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惠安供电公司与郭廷昌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10.4条“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人负责,用电人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电人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第13.4条“用电人不得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的约定内容,以及查明涉案电表箱钥匙由惠安供电公司掌管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电表箱的实际维护管理人为惠安供电公司,但惠安供电公司未善尽维护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3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惠安供电公司与郭廷昌就《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1条事故责任的约定及争议,对被侵权人郭黎远及郭义波并无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故对被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厘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再判决惠安供电公司对惠安亿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各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具体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故惠安供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当事人过错因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惠安供电公司及惠安亿源公司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惠安亿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惠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惠安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惠安县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黎远及郭义波经济损失177140.2元;
四、驳回郭黎远及郭义波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郭黎远及郭义波负担4161元,惠安县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国网福建惠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鉴定检测费30000元,由郭黎远及郭义波负担7500元,惠安县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国网福建惠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国网福建惠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惠安县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祥彪
审判员 傅嘉钦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高煌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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