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区首富商业城B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