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闽0503行初2号
原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939530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已庭外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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