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8042号
原告:***,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泉(系原告丈夫),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区首富商业城B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9395300A。
法定代表人:赖世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讼。被告阳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结算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的利息4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阳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129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2日、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阳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盖章确认。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付部分款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11月9日,原告起诉借条上的时间系原告事后补写。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已扣除月头息各6000元,共计1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8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未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计算,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97元。
被告阳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2张、转账凭条2张、利息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阳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借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与被告***确认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97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阳江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29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2129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江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本案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阳江公司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阳江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阳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29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银珠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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