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5民初3434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区首富商业城B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9395300A。

法定代表人:欧珍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被告阳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阳江公司赔偿***、***因林辉耀死亡造成的损失621151.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林辉耀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G356线115KM+200M处石鼓镇凤美村路段撞到阳江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林辉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辉耀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颞叶出血、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个人史。于2019年10月20日在纤维支气管镜下行经口气管插管术,于2019年10月21日行股静脉穿刺术,于2019年10月25日拔除股静脉穿刺置管,于2019年10月27日行右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住院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当天转院至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20年6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林辉耀的配偶,***系林辉耀之子,林耀辉的父母已经在林辉耀死亡前身故,***、***系林辉耀的全部第-顺序继承人。2020年9月22日,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辉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阳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林辉耀的死亡合计损失1552878.5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阳江公司应对此承担4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因林辉耀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21151.4元。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3429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3、住院护理费:83621.34元(根据201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泉州市为61785元/365天×247天,护理人数2人);4、营养费:34293元;5、误工费:25035元(月平均2204.5元/21.75天×误工天数247天);6、交通费:5000元;7、丧葬费:42187元;8、死亡赔偿金:912400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尸体冰冻费20000元。因林辉耀死亡造成***、***以上损失合计1552878.53元,阳江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621151.4元。

阳江公司辩称:一、永春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未依法送达阳江公司,且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未全面查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阳江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阳江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收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时,才得知:永春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再次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阳江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未依法送达阳江公司,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具有证据的效力。其次,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基本事实未全面查清。林季振在永春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3日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10月份,其有运送沙子至石鼓凤美污水处理厂并将沙子卸在公路旁,交警大队查到沙子是其装卸的才知道林辉耀驾驶摩托车碰撞沙堆受伤。***在永春交警大队于2019年10月20日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分,其丈夫从外山派出所下班要回达埔汉口村家里,在石鼓凤美村路段撞到一堆沙石,不慎摔倒。据被告了解,永春交警大队曾于2019年12月底作出一份认定书(此份认定书有送至永春县人社局),事故的当事方是林季振、林辉耀。永春交警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又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作出事故认定书及2020年9月22日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事故的当事方是阳江公司及林辉耀。阳江公司从未向林季振购买过沙子,根据林季振、***二人在交警询问调查中的陈述,可知一个事实:林季振将沙子卸在公路旁,林辉耀驾驶摩托车碰撞该沙堆受伤。故,《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存在事故当事人错误、基本事实不清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其三,阳江公司是永春县石鼓镇田中溪污水管道处理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是永春县石鼓镇人民政府;该工程由业主单位(发包方)办理相关手续。阳江公司在施工时,永春县公路局也有到现场查看,该工程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也不影响道路通行。但为安全起见,阳江公司还是在道路的路右路肩处(车行道外缘至路基边缘)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这些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也是在路肩上,没有占用车行道。阳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事故现场的沙子是林季振堆放的;林辉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林季振将沙子卸在公路旁,导致林辉耀驾驶摩托车碰撞沙堆受伤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责任应由林季振和林辉耀承担,阳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二、***、***诉求主张赔偿的部份赔偿项目偏高,没有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自购药品及医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不能计算在内,应当扣除。住院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住院期间医院已有收取护理费且没有医嘱需2人护理,护理人数只能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最高只能按1万元计算。误工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林辉耀在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故该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交通费用:因没有相关费用支出的凭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偏高;综合本案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2万元为宜。尸体冰冻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归属于丧葬费用,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林辉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林辉耀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G356线115KM+200M处石鼓镇凤美村路段撞到阳江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林辉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辉耀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颞叶出血、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个人史。于2019年10月20日在纤维支气管镜下行经口气管插管术,于2019年10月21日行股静脉穿刺术,于2019年10月25日拔除股静脉穿刺置管,于2019年10月27日行右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住院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当天转院至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20年6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20]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辉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阳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阳江公司均不服该认定,分别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认为,永公(交)认字[2020]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案件部份事实未全面查清,责令原办案单位进一步全部固定证据后,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真进行分析,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春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再次认定林辉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阳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阳江公司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20)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公交复字(2020)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

***、***提交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并主张:永春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重新认定即林辉耀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江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应根据认定书的认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阳江公司提交永公(交)认字(2020)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公交复字(2020)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路段的现场照片5张、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案卷部分材料等证据主张:(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未依法送达阳江公司,且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未全面查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阳江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林季振在永春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3日的陈述:2019年10月份,其有运送沙子至石鼓凤美污水处理厂并将沙子卸在公路旁,交警大队查到沙子是其装卸的才知道林辉耀驾驶摩托车碰撞沙堆受伤。永春交警大队曾于2019年12月底作出一份认定书(此份认定书有送至永春县人社局),事故的当事方是林季振、林辉耀。永春交警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又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作出事故认定书及2020年9月22日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事故的当事方是阳江公司及林辉耀。事故现场的沙子是林季振堆放的;林辉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林季振将沙子卸在公路旁,导致林辉耀驾驶摩托车碰撞沙堆受伤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责任应由林季振和林辉耀承担,因此应追加林季振为本案被告。阳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永春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重新认定即林辉耀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江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阳江公司在未经批准的道路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他人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阳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推翻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永春交警大队亦将该认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阳江公司,故对阳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可根据永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阳江公司主张应追加林季振为本案被告,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林辉耀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G356线115KM+200M处石鼓镇凤美村路段撞到阳江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林辉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春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重新认定即林辉耀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江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林辉耀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林辉耀生前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补贴发放名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可认定事故发生时林辉耀就职于永春县公安局(协警员),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林辉耀于1970年7月出生,死亡赔偿金确认为912400元(20年×45620元/年)、丧葬费为42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00338025号医疗费票据车油费1350元、00338024“120”155元,该费用不属林辉耀的治疗费用,而是林辉耀就医急救的必要交通费用,可作为交通费的一部分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永春县医药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客户为永春县锦斗卫生院锦溪村卫生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林辉耀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92609.08元。至于原告主张林辉耀在永春县医院住院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无法认定。原告可持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林辉耀住院24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对林辉耀的护理费确定为41809.69元(247天×169.27元/天)。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林辉耀因交通事故住院247天,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支持,金额酌定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林辉耀有固定单位及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就林辉耀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被扣工资进行举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林辉耀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客观情况,金额酌定60000元。原告因林辉耀交通事故住院而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需要,其请求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金额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尸体冰冻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林辉耀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为:医疗费92609.08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1809.69元、死亡赔偿金912400元、丧葬费4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62005.7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江公司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阳江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8601.73元(1162005.77元×30%)。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348601.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负担2197元,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秀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志文

书 记 员 章鸿盛

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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