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区首富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欧珍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永春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阳江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现场的沙子是林季振运送及堆放的,且***、***自认永春交警大队曾于2019年12月底作出一份认定书,事故的当事方是林季振、林辉耀。阳江公司从未向林季振购买过沙子,虽在事故地段施工,但事故现场的沙子并非阳江公司堆放。阳江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也不影响道路通行。但为安全起见,阳江公司还是在道路的路右路肩处(车行道外缘至路基边缘)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这些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也是在路肩上,没有占用车行道。永春交警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又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作出事故认定书及2020年9月22日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事故的当事方是阳江公司及林辉耀,但事故认定书存在确定事故当事人错误,基本事实不清等问题,且未依法送达,不能证据采用。二、一审不准许追加林季振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事故现场的沙子是林季振堆放的,林辉耀驾驶摩托车碰撞沙堆受伤,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侵权责任,本案有必要追加林季振作为被告。

***、***辩称,阳江公司因施工需要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堆放沙堆,占用右侧道路,接近沙堆处才设有警示牌,沙堆未放置围栏等防护措施,导致沙土严重散播在路面影响摩托车正常行驶,林辉耀系碰撞沙堆后摔倒致颅脑损伤死亡。永春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阳江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辉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将重新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阳江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江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林季振购买沙子用于工程建设,林季振根据现场人员指挥将沙子堆放在现场,因此应当由阳江公司对沙堆引起的案涉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阳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重新认定的事故认定书,其提出追加林季振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准许其追加林季振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江公司赔偿***、***因林辉耀死亡造成的损失6211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林辉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林辉耀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G356线115KM+200M处石鼓镇凤美村路段撞到阳江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林辉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辉耀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颞叶出血、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颞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个人史。于2019年10月20日在纤维支气管镜下行经口气管插管术,于2019年10月21日行股静脉穿刺术,于2019年10月25日拔除股静脉穿刺置管,于2019年10月27日行右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住院至201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当天转院至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20年6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20]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辉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阳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阳江公司均不服该认定,分别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认为,永公(交)认字[2020]第2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案件部份事实未全面查清,责令原办案单位进一步全部固定证据后,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真进行分析,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春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再次认定林辉耀负事故主要责任、阳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永春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重新认定即林辉耀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江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阳江公司在未经批准的道路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他人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阳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推翻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永春交警大队亦将该认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阳江公司,故对阳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可根据永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阳江公司主张应追加林季振为本案被告,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林辉耀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G356线115KM+200M处石鼓镇凤美村路段撞到阳江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林辉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春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重新认定即林辉耀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江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林辉耀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依法作如下认定:林辉耀生前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提交的工资表、工资补贴发放名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可认定事故发生时林辉耀就职于永春县公安局(协警员),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来源于城镇。故***、***主张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林辉耀于1970年7月出生,死亡赔偿金确认为912400元(20年×45620元/年)、丧葬费为42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提交的00338025号医疗费票据车油费1350元、00338024“120”155元,该费用不属林辉耀的治疗费用,而是林辉耀就医急救的必要交通费用,可作为交通费的一部分一并处理。***、***提交的永春县医药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客户为永春县锦斗卫生院锦溪村卫生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林辉耀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92609.08元。至于***、***主张林辉耀在永春县医院住院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无法认定,***、***可持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林辉耀住院24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对林辉耀的护理费确定为41809.69元(247天×169.27元/天)。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林辉耀因交通事故住院247天,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支持,金额酌定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林辉耀有固定单位及固定收入,现***、***主张误工费,应就林辉耀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被扣工资进行举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林辉耀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客观情况,金额酌定60000元。***、***因林辉耀交通事故住院而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需要,其请求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金额酌定3000元。***、***请求尸体冰冻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林辉耀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为:医疗费92609.08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1809.69元、死亡赔偿金912400元、丧葬费42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162005.7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江公司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阳江公司对上述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8601.73元(1162005.77元×30%)。***、***起诉请求阳江公司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348601.7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6元,由***、***负担2197元,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除对林耀辉驾驶无牌摩托车碰撞堆放在路边的沙堆是否系阳江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事故重新认定,重新制作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林辉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行至出事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阳江公司在未经批准的道路占用施工影响他人交通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林辉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江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现阳江公司再次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永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将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阳江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林季振作为本案被告,缺乏必要性,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阳江公司主张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基本事实不清,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永春县交警大队已将事故重新认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阳江公司,阳江公司主张未依法送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福建省阳江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48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慧瑛

审 判 员 庄丽娜

审 判 员 郑昭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邱妙菲

书 记 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