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团结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林利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帅路联湖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省闽江监狱服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对汇给奋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42000元拥有合法所有权,无论该款项系何种性质的汇款,***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依法保护。***对542000元拥有合法所有权,奋发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款项,奋发公司未按约定将上述款项进行投标即应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奋发提供的转款凭证上均注明款项性质为“连江小沧库区活动中心及闽侯实验中学附属工程保证金”,“中国采招网招标日历页面”亦可以证明该项目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在该项目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也未查实便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内容是否真实”,否定了该项目的真实性,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奋发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向***借款,而***(天泰公司)对此自认。依照该逻辑,只要奋发公司自行将款项转给任何人,任何人只要也承认该款项是其所借,那么***便失去了向奋发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这对***明显不公。且若是***借款给天泰公司,为何不直接汇款给天泰公司或是***,而要转款给一个“素不相识”的奋发公司,明显不合理。
奋发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款项系天泰公司借款,奋发公司与***之间不可能有挂靠合同关系。二、***诉称的“事实”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系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及542000元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协议,挂靠没有资格参与工程项目投标的奋发公司,且挂靠没有发生挂靠费用,有悖常理。依照惯例,投标保证金缴纳一个月左右就可退回,而***相距一年半时间才向法院起诉,也有悖常理。此外,根据***的陈述,奋发公司在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并未实际参与投标,假如其陈述属实,奋发公司完全可能构成诈骗罪,***理应通过刑事追诉追究奋发公司刑事责任,而***却选择民事诉讼,明显有悖常理。三、一审法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四、***所谓的“542000元的合法权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向他人主张,而不应由奋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奋发公司返还***欠款542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奋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先后两次通过其在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的账户,向奋发公司开立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账户(账号20×××84)转账汇款10万元和442000元,汇款用途分别为“连江小沧库区活动中心投标保证金”、“闽侯实验中学附属工程保证金”。同日(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奋发公司先后通过其上述开户银行账户,向天泰公司开立在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15×××36)转账汇款10万元和442000元,备注汇款对应为“连江小沧库区活动中心投标保证金”和“闽侯实验中学附属工程保证金”。
2015年1月30日,***以上述两次向奋发公司转账汇款计542000元系其挂靠该公司投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参与投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奋发公司返还其542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奋发公司收取的542000元汇款无任何依据,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一、奋发公司应向***返还款项54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奋发公司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26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法院根据奋发公司的申请,追加天泰公司及***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奋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营业期限2011年12月19日至2031年12月18日。该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闽)JZ安许证字〔2013〕FZ0092-2]。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引起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待证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证明责任,是指事实无法查证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按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与奋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在庭审中亦确认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业务或经济往来。***据以主张因挂靠奋发公司投标工程而向该公司汇款542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唯一依据,是其提交的电汇凭证(回单)。即便事实上存在有所谓挂靠的工程项目,但其在电汇凭证上填写的汇款用途(“连江小沧库区活动中心投标保证金”和“闽侯实验中学附属工程保证金”)系单方行为,也不能证明是经过与奋发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之规定,法院对单一证据,除了审核认定其是否原件,或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应审核认定该单一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上述***提交的电汇凭证(回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填写汇款用途的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挂靠奋发公司投标工程而向该公司汇款之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况且,奋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前并不具备参与工程项目投标的资格条件,***所诉在2013年7月挂靠该公司投标工程,亦有悖常理。综上,***在天泰公司自认讼争的542000元汇款系该公司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坚持其因挂靠奋发公司投标工程而汇款的事实主张,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要求奋发公司返还所谓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542000元的性质以及奋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讼争款项的责任。
关于讼争款项性质问题。***主张其与奋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讼争款项系投标保证金。所谓挂靠,涉及到建筑业,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的行为,即被挂靠企业不参与实际施工,其仅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由挂靠方向挂靠企业缴纳管理费。本案中,奋发公司系在2013年9月9日才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其不具备从事建筑项目招投标等建筑施工活动的条件,且双方之间若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则虽然名义上参与招投标的系奋发公司,但是实际进行招投标行为的应是***,即参与招投标的相关资料应由***持有,但***却未提交任何与此有关的相关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主张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而基于该挂靠合同关系而支付汇丰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说法显然也不能成立。奋发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天泰公司向***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其于收到***汇款当天即将款项转账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对此亦未否认,但***对此不予认可,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情形下,仅凭转账凭证及天泰公司的自认不足以认定***与天泰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
关于奋发公司是否应返还讼争款项。如前所述,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属于不明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应对讼争款项的法律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的前提下,其仍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讼争款项的性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未能证明讼争款项性质的前提下要求奋发公司返还讼争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代理审判员  陈 嘉
代理审判员  雷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