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冠亚大厦B#-301。
法定代表人:苏金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武砂镇八站文新街。
法定代表人:林利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帅路联湖花园A座11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子和。
原审被告:洪子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再审申请人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奋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洪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追加天泰公司、洪子和为共同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二审认定一审系程序瑕疵有误。一审期间,奋发公司以“天泰公司、洪子和在未征得奋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奋发公司的账号发给三丰公司。后三丰公司即将相应款项汇入奋发公司账户”为由,申请追加天泰公司、洪子和。该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奋发公司及其股东在原一审中所述其系主动出借账户给洪子和不符。且即使该理由成立,奋发公司与天泰公司、洪子和行为之间不具有同一性、无责任连带基础,无需追加为当事人,故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已认定追加天泰公司及洪子和程序不符合规定,又认为仅为程序瑕疵,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其实,一审同意追加当事人,已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预设了奋发公司的申请理由为事实,存在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心理,有损三丰公司的诉讼权益,二审的上述认定有误。(二)一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三丰公司已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奋发公司举证证明涉讼款不属于借款,而属其合法应得款项,否则奋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所涉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三丰公司的直接证据虽只有银行回单,但奋发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二审认为根据奋发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奋发公司关于本案款项非其所借的主张,该认定有误。三丰公司对奋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属“奋发公司向天泰公司转款”的行为不知情、不认可,且该行为和三丰公司及本案无关联。(1)奋发公司的银行回单凭证仅能说明奋发公司在收到三丰公司相应款项后再将一定款项转入天泰公司。奋发公司汇给天泰公司的款项用途与三丰公司汇给奋发公司的款项用途不一致,至于奋发公司与天泰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2)奋发公司关于涉讼款项系天泰公司或洪子和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三丰公司借款的主张不符常理与逻辑。三丰公司和奋发公司间涉及多笔、大额款项借贷。按奋发公司所称“天泰公司、洪子和在未征得奋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便将奋发公司账号发给三丰公司。后三丰公司将相应款项汇入奋发公司账户”,那洪子和或天泰公司如何能确信奋发公司在收到涉讼款项后仅根据洪子和口头要求即在到款当日将款转给天泰公司。况且此情况在本系列案中发生了五次,奋发公司还在多次款项往来中以自身名义转帐归还给三丰公司部分欠款,并在备注中注明“还款”。(3)三丰公司直接向天泰公司转帐并无障碍,三丰公司已举证曾在2012年将8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天泰公司帐户,本案若确系三丰公司借款给天泰公司则无需通过奋发公司账户中转。2.一二审认为奋发公司在2013年9月9日才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前其不具备从事建筑项目招投标等建筑施工活动的条件,因此三丰公司主张此前所汇款项系奋发公司用于招投标活动不能成立。该认定和事实不符。(1)本系列案中,与投标保证金有关的三个案件中,出借款项的用途分别载明为“投标保证金”“邮电学校投标保证金”“长乐二中投标保证金”。天泰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因此无建筑业的投标资质,不可能参加投标活动,故三丰公司不可能出借给其投标保证金,同时天泰公司无邮电学校、长乐二中的投标记录。(2)奋发公司参加了福建省邮电学校教学楼加固修缮项目、长乐第二中学教学楼修缮工程项目的投标,亦可说明三丰公司借款给奋发公司的合理性。而奋发公司向三丰公司借款的理由恰是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会参加上述项目的投标活动。如奋发公司未告知,三丰公司不可能知道奋发公司会参加上述项目的投标活动,在转账用途上所载内容也不可能与奋发公司此后参与的投标项目吻合。(三)本系列案中,三丰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并经各方了解奋发公司的资信后才出借款项。而奋发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也通过转帐归还了部分欠款。双方当事人借款事实清楚,奋发公司应还款的事实理由充分。(四)退一步说,即使奋发公司主张成立,其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1.奋发公司未向三丰公司披露实际借款人,三丰公司对奋发公司是出借帐户并代表天泰公司及洪子和借款不知情。在借款、返还部分款项都只有奋发公司接洽且未有其他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奋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可直接汇款给天泰公司。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天泰公司尚未归还原80万元借款,三丰公司不会继续借款给天泰公司。2.奋发公司出借账户并代天泰公司、洪子和向三丰公司借款已构成隐名代理,且属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在代理行为损害三丰公司时,三丰公司依法可选择被代理人天泰公司、洪子和或者代理人即奋发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奋发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属违法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与借用人天泰公司、洪子和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奋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追加天泰公司、洪子和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二)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讼款项系天泰公司、洪子和向三丰公司借款,且三丰公司持有相关借据。奋发公司仅是按洪子和的要求将收到涉讼款项立即足额转给了天泰公司。对此,洪子和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明确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只是三丰公司为了本案虚假诉讼的需要,将借据隐藏,且否认了洪子和的当庭陈述,拒绝追加天泰公司、洪子和还款。2.奋发公司不可能向三丰公司借款。奋发公司不认识三丰公司及其股东、员工,至今与三丰公司及其股东、员工无任何联系,甚至连一个电话联系都没有,不可能向三丰公司借款。奋发公司多次当着三丰公司的面向法庭郑重承诺:如三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奋发公司有过联系,奋发公司自愿承担败诉后果。况且,奋发公司不需要资金,无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更不存在三丰公司诉称的“因欠缺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之事。3.三丰公司诉称“借款事实”与生活经验法则明显相悖,也可印证奋发公司未向三丰公司借款。(1)三丰公司诉称有借款之事而无借据,与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按正常交易习惯,如果奋发公司借款,尤其是高达25万元的借款,甚至是257万元的借款(本案是系列“借款”案件之一),双方肯定要事先充分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如双方了解不深、信任不够的还必须有担保人或者抵押物。奋发公司与三丰公司素不相识,更应该如此。然而,三丰公司不仅连借条、借款协议都没能够提供,而且与奋发公司及相关人员联系清单都没有能够提供。这显然有悖常理。三丰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质问“洪子和或天泰公司怎么会有把握奋发公司在收到根本不知情的款项后仅根据洪子和口头要求就可以立即在款到当日就转给天泰公司呢?”,先不说洪子和与奋发公司负责人林波系朋友关系,有所信赖。那么,奋发公司有同样的疑问要说“三丰公司怎么会在不认识奋发公司又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前后五次向奋发公司汇入高达257万元巨款,而又有把握收回借款本息?三丰公司又有何理由这么做呢?”,这样思考更能凸显三丰公司诉称的“借款”荒谬。2.三丰公司借款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三丰公司在一审述称其之所以借款给奋发公司,是因为“某位泉州市在位领导”的介绍,同时也各方了解过奋发公司的资信。可见,三丰公司在出借款项之时,是很谨慎的,但三丰公司在接受一审审判长询问时,又说不出该“领导”具体是谁,甚至连商谈借款的时间、地点、人员、联系方式等借款过程都语焉不详,只是空洞地说是在三丰公司办公地点附近与不知道的人商谈--根据三丰公司解释,其不知道商谈人姓名是因为当时只是看了一下介绍信就还给了其本人及时间久忘了一一这明显又与其“谨慎”相悖。同样,三丰公司看完介绍信即交还的行为与出借人应留存介绍信的常理明显相悖。且三丰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又向人民法院出具落款为“苏绍安”的《情况说明》一份,称诉争借款非“某位泉州市在位领导”介绍,而是原在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驻福州办事处工作的案外人苏绍安介绍。前后两次对同一问题的陈述明显矛盾。3.本案是系列案件,三丰公司先后五次向奋发公司汇款,共计257万元。三丰公司与奋发公司素不相识,如果将巨额资金出借给奋发公司,必定是为了赚取利息,且三丰公司在五个案件中均明确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l.5%”。在奋发公司前次借款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三丰公司又多次将巨额款项出借给奋发公司,且在几次的庭审中均未提及利息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生活常理。更为离谱的是,2013年10月31日、2013年ll月5日奋发公司仍然受天泰公司所托将中景兴公司转来的l4万元、20万元转给三丰公司。三丰公司在本系列五案中,不仅未主张该34万元抵作利息,而且主张14万元作为偿还3月l9日2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20万元作为偿还1月25日49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该主张明显违反了先还息后还本、先借先还的常识。4.在诉讼过程中,三丰公司不断变更案由的反常之举,可推断出三丰公司系投机诉讼的事实。5.三丰公司在申请书中诉称奋发公司借款用途与实际投标工程的时间、金额差距巨大,明显与商业常理相悖。为了反驳三丰公司关于“奋发公司借款用于福建省邮电学校教学楼加固修缮项目、长乐第二中学教学楼修缮工程项目的投标”的主张,奋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下载于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的“中标公示”(该证据与三丰公司提交的一致)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实了长乐第二中学教学楼修缮工程项目缴纳时间为2014年7月l5日,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保证金为3万元;福建省邮电学校教学楼加固修缮项目因奋发公司缴纳了年度投标保证金无需另行缴纳保证金,且开标时间为2015年10月l3日,因此奋发公司参与的工程投标与三丰公司诉称的借款时间、金额有巨大的差距,明显有悖于商业常识。依据规定所有工程招投标,均须对外公布,无论是天泰公司还是三丰公司知道某项工程投标事宜都在情理之中,无需“未卜先知”。6.三丰公司名为“建筑工程公司”,但至今仍未取得相关资质,不能进行工程投标、建设,明显不符常理。三丰公司自2010年成立至今将近十年时间仍未取得建筑资质,仍不可能从事营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业务,明显不符常理。因而有理由相信三丰公司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谋取高利的企业。在五个系列案中三丰公司出借款项257万元及其陈述的向天泰公司借款80万元事实也可证实三丰公司的“不务正业”。7.奋发公司未取得资格即向三丰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投标,不符合常理。奋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前不具备参与工程项目投标的资格条件,也从未参与工程项目投标事宜,更不可能于2013年1月25日至4月25日五次向三丰公司借款257万元用于工程投标。故三丰公司的该项陈述明显有悖于事实。综上,三丰公司一系列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的陈述,明显系其为了本案诉讼需要而杜撰的,因此也更能说明奋发公司未向其借款之事实。因为如果回到客观事实状态来看三丰公司的前述不正常陈述就顺理成章了,即:作为专业从事借贷事务的三丰公司与洪子和协商向天泰公司借款事宜,之后洪子和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写明所借款项直接汇入奋发公司银行账户,所以上诉人才敢在没有与奋发公司任何联系(关系)的情况下向奋发公司账户汇款。洪子和已依约向三丰公司指定的苏宝英、苏清香、陈秋红、李彬红及叶泽旺等人账户汇入借款本息2182095.50元(对此,奋发公司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即举证证明了),且汇给三丰公司的l4万元、20万元款项系返还哪一笔借款也是与洪子和协商好的了。只是因本案虚假诉讼的需要,三丰公司不敢出示借条,并编造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理由,包括诉称没有借条。(三)三丰公司主张与奋发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却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1.三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奋发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奋发公司没有向三丰公司借款,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2.三丰公司将诉争借款汇入奋发公司账户而不直接汇给天泰公司,系双方所需。本案诉争款项系天泰公司向三丰公司借款,三丰公司为规避其不务正业、违规放贷、谋取非法高利息的法律制裁,与天泰公司串通分开打款,将部分借款汇入奋发公司银行账户。事后,洪子和将部分借款本息汇给三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对此,不仅有奋发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和在一审审理中当庭明确确认。因此,三丰公司诉称的“如天泰公司或洪子和需要借款,根本无需通过被三丰公司账户来进行收款后再转给天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3.三丰公司主张奋发公司借款之事,却无法提供借款凭证,因“借款”事实系三丰公司杜撰的。三丰公司向天泰公司出借本案诉争款项后,认为天泰公司目前无还款能力,且其持有向奋发公司汇款凭证,见有机可乘,便杜撰了奋发公司借款之事。4.奋发公司向三丰公司汇款两笔共计34万元己合理解释。三丰公司在申请书中诉称,奋发公司“以自身名义归还部分欠款”。对于该款项往来的缘由,奋发公司在第一次一审审理中就作出详尽说明,即:该款项也是天泰公司向案外人中景兴公司借款,并汇入奋发公司账户,洪子和要求奋发公司代转给三丰公司的。为此,中景兴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奋发公司,后经一二审审理,均驳回了中景兴公司对奋发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中不存在隐名代理行为,三丰公司的相关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三丰公司的主张应予驳回。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讼争款项系天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三丰公司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三丰公司出具借条,而不存在奋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天泰公司向三丰公司借款事实。在此之前,奋发公司仅陈述奋发公司将收到的诉争款项转给天泰公司行为系代理行为,且没有盈利,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天泰公司承担。换言之,奋发公司的代理行为仅表现在转款上,而不在借款合意阶段。三丰公司在申请书中诉称的“隐名代理关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陈述完全系三丰公司杜撰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1.在原一审庭审中,三丰公司称:“借款当时奋发公司派员带着公司介绍信找到三丰公司,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因为时间太久且多笔借款,对于具体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也是通过泉州当地的朋友介绍认识的。”“(奋发公司的介绍信)当时只是看一下,并没有收取奋发公司的介绍信。”“(关于本案借款的事项,是谁与三丰公司联系的)因为时间太久了,具体记不清楚了。”“(奋发公司向三丰公司借款)没有(出具联系人的身份情况或者介绍信之类的东西。)”“(奋发公司的账户)是奋发公司的委托人提供的,但是无法提供该受托人的姓名及相关委托材料。”
2.在一审审理中,奋发公司提交了一份洪子和的书面说明,拟证明涉讼款项系天泰公司向三丰公司借款,奋发公司只是受托提供账户转账,其行为只是代理行为。三丰公司质证称,“这是单方陈述,不是证据。”天泰公司与洪子和质证称:“没有异议。”
在该《说明》中,洪子和称:“讼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系天泰公司,本人作为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了借款过程,对该事实很清楚,也愿意将该事实陈述如下:天泰公司与三丰公司有业务关系,且数次向三丰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2013年1月25日,天泰公司欠缺工程投标保证金49万,遂向三丰公司借款。经与三丰公司负责人协商后,三丰公司同意将上述49万元资金汇入奋发公司,由奋发公司转账给天泰公司。同时,天泰公司向三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应三丰公司要求,本人代表天泰公司将款项陆续汇入苏宝英、苏清香、陈秋红、李彬红及叶泽旺等人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5日,天泰公司向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三丰公司债务,同样也是通过奋发公司转账的。”
3.在一审审理中,三丰公司称:“大概在2013年初,洪子和曾提过奋发公司需要借款,奋发公司也有派人到三丰公司商量借款的事情,具体是谁忘了……”。“(借款发生在2013年,为何两年以后才起诉)因为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还有当时奋发公司是领导介绍的,考虑到面子问题。”“(奋发公司到三丰公司)介绍信有,看了下就还给你方了。”
天泰公司及洪子和称:“钱是天泰公司向三丰公司所借,与奋发公司无关。”
4.在二审审理中,三丰公司称:“当时奋发公司叫姓林的人过来,由泉州丰泽区的某位领导介绍,当时洪子和也一起过来。”“(五个案件一共257万元为什么未签书面合同,是因为)投标保证金基本会还,而且有领导和洪子和的面子。”“(领导是谁)具体我也不清楚”。“(与奋发公司)之前没有往来,也不认识他们股东和管理人员等。”“(领导)不会(出庭作证,来证明借款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奋发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奋发公司是否需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奋发公司与三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三丰公司起诉称,奋发公司因欠缺投标保证金向其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奋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奋发公司反驳称,其与三丰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系根据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子和的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并代为转账。为此,奋发公司提供了其在收到涉讼款项后即将该款项转账给天泰公司的相关转账凭证及洪子和的书面说明。一审审理期间,天泰公司与洪子和亦出庭述称,涉讼款项系天泰公司所借,与奋发公司无关。根据常理,三丰公司向奋发公司出借多笔大额款项,其应当对借款的商讨、接洽过程有明确、稳定的陈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丰公司对何人居中介绍、何人接洽此事等基本事实均无法作出明确、稳定的陈述;对于奋发公司、天泰公司及洪子和所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因三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故一二审对三丰公司提出的奋发公司因缺乏投标保证金向其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三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其直接向天泰公司转帐并无障碍,本案若确系其借款给天泰公司则无需通过奋发公司账户中转;奋发公司参加了福建省邮电学校、长乐第二中学相关工程项目的投标,可说明三丰公司借款给奋发公司的合理性;奋发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已通过转帐归还了部分欠款等主张,奋发公司已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进行了合理说明,故三丰公司能直接转账给天泰公司、奋发公司参加了相关项目的投标以及奋发公司向天泰公司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涉讼款项系三丰公司出借给奋发公司的。
(二)关于奋发公司是否需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的问题
三丰公司主张,即使奋发公司确系代为转账,因本案属于隐名违法代理,应由奋发公司与天泰公司、洪子和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三丰公司对洪子和书面声明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声明所载内容。洪子和的声明可以证明三丰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系出借给天泰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故三丰公司主张本案奋发公司系隐名代理及奋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至于奋发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是否违法,此系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三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奋发公司应与天泰公司、洪子和一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奋发公司的答辩主张以及天泰公司与洪子和自认的事实,天泰公司与洪子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根据奋发公司的申请通知该二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又因天泰公司与洪子和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故该二人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一审将该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确有不妥,但该程序瑕疵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二审未予改判并无不当。三丰公司以一审同意追加当事人为由主张一审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黄晓文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