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9执1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6层05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8041677X。
法定代表人:翁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闽0429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货款本金1261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扣划其银行存款1181369元,其中16449用于缴纳执行费、8588.5元用于缴纳诉讼费、1156331.5元支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其他大额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3、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家永
执行员 江晓芳
执行员 詹昌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逍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