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512号
原告: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置地广场****-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8041677X。
法定代表人:翁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冠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杰、宋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冠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桂冠电力公司合同价款1261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基础上加计50%计算。从2019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就位于三明市泰宁县的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进行邀标,最终确定桂冠电力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10月23日向桂冠电力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后,桂冠电力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采购合同》,约定由桂冠电力公司供货且对部分设备安装,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桂冠电力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并按要求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2019年12月3日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组织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宁县供电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通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中标人供货且部分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供配电工程交工验收后再支付10%。”按约定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桂冠电力公司95%的合同价款即1261125元,桂冠电力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
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1、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未与桂冠电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桂冠电力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1261125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涉案项目的具体工作人员流动较大且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导致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没有收集到双方的结算验收等资料。在此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桂冠电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价款以及该价款已达到付款期限;3、在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及桂冠电力公司未提供任何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桂冠电力公司诉请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桂冠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对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桂冠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冠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就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的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桂冠电力公司中标后,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就该工程供货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就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主管单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的事实;
2、《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工程经业主方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宁县供电公司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福建省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各1份,证明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业主方,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负责的施工单位,因此其设立有项目部,其中项目经理为李东宇正是和桂冠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桂冠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并未与桂冠电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认为其作为一家国企,在进行工程招标以及合同签订时,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招标以及签订合同,与桂冠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明显不符,且无法核实《中标通知书》、《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采购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需核实。《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采购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经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核实,并非李东宇本人所签。
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桂冠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均非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桂冠电力公司签署确认的。对于其真实性,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桂冠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桂冠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桂冠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案涉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桂冠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均有加盖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且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均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宁县供电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就三明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A合同段施工)项目进行招标,于2017年10月25日确定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为中标单位。2017年11月28日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福建省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A标段由K8+930至K9+760,长约0.83㎞,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服务区)。有土石方17万立方,房建工程1448平方,路面工程23482平方,钢筋混凝土箱形通道45.97m/1座,以及其他排水、防护、绿化及机电工程等;2、承包人项目经理:李东宇,承包人项目总工:李晓波。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就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的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于2019年10月21日确定桂冠电力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327500元。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桂冠电力公司(乙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合同价格:投标报价1327500元;2、付款方式:中标人供货且部分设备安装(仅为采购清单及技术规格一览表中备注含安装的设备材料)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供配电工程交工验收后再支付10%。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5%预留,在保修期满质量无问题后10日内付清;3、交货方式:所有货物由中标人投标人负责免费送达交货地点,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即为交货;4、项目交付方式:经招标人组织有关机构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后即为项目交付;5、售后服务: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包”规定提供服务,还应提供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或启动监督,就货物的安装、启动、运行及维护等对甲方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合同签订后,桂冠电力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并按要求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2019年12月3日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组织三明建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宁县供电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为此,桂冠电力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系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桂冠电力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的《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配电房设备及材料采购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桂冠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并经验收合格,且该供配电工程亦交工验收合格。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未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总价的95%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桂冠电力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611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桂冠电力公司以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为由,主张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该供配电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泰宁至建宁高速公路大金湖服务区××期工程项目部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总价的95%货款(1261125元),付款时间推定为2019年12月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4日。但从公平原则出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显著背离实际损失,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故桂冠电力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基础上加计50%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1125元并支付以126112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19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77元,减半收取计8588.5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庆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雅超
书 记 员 徐志鹏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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