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28号鼓楼区服务中心大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804167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桂冠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电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医疗费,***已经获得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赔偿,其无权获得双重赔偿。2、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农村户口,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区范围,且工作单位所在地为大同镇罗坊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劳动能力并未降低,现仍在工作,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4、本案还存在程序瑕疵,遗漏追加车辆所有人为诉讼当事人。
***辩称,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答辩人同上诉人侵权之债成立与否并无关联。即使答辩人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县城并供职于保安公司,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已经提供由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答辩人伤情严重,对答辩人劳动能力影响是明显的,一审法院关于劳动能力问题的认定是恰当的。3、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
桂冠电力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9,7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籍为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涂坊村,与其妻****生育有子女各一,其中女儿***生于2002年10月28日。***因购置了长汀县汀州镇华龙城市花园X栋XXX室住房一套,于2010年10月入住该所。2016年8月1日,***与长汀县鸿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作内容为银行ATM机设备安全巡查,该公司为***办理了工作保险。***生为桂冠电力线路改造承揽人。2016年11月17日早上4时5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工贸新城往长汀县城方向,在汀州大道马栏岭坡顶碰撞由***生放置在道路右边的电线线圈,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汀公交认字[2016]第F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生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长汀县汀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其出院医嘱第三条为”转上级医院颌面、口腔等专科进一步诊疗”。2016年11月30日,***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眶颧上颌骨,双侧鼻骨,右下颌骨喙突);2.左侧**面瘫;3.部分牙缺失;4.重度慢性牙周炎;5.多发性骨折(右侧第1肋骨、胸骨体,右侧肱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7.特指手术后状态(左锁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骨骨折复位)。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出院后进一步治疗牙齿缺失、牙周炎;3.骨科进一步治疗右手指骨骨折;4.出院后继续张口训练,术后两周流质饮食,两周后半流质饮食,术后1~3个月内软质饮食;5.我科门诊定期随访。2017年5月2日,***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5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7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5,776.21元,其中,***生支付了14,000元。2017年7月20日,***在长汀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治疗并安装假牙,花费5,793元。***向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鸿盾公司向其支付工作保险待遇323,843.25元及经济补偿金3,200元、加班工资3,310.2用25%的经济补偿金827.59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汀劳仲案[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鸿盾公司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0.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合计56,590.0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受伤后,社保中心已核定并支付其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107,275.26元。2017年8月24日,社保中心向鸿盾公司发文,以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各负50%事故责任,社保中心只需拔付工伤金53,637.63元为由,要求鸿盾公司追加多付的工伤金53,63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本案交通事故各承担50%责任没有异议,****对***主张的误工费24,08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桂冠电力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其要求桂冠电力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各项损失的计算,该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问题,医疗费135,776.21元+5,793元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利益。****非该工伤保险一方,不得享有该保险利益,***是否获得双重利益,是社保中心与***之间是否追偿问题,与****无涉。二、护理费问题,患者住院期间的护理,分为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医疗护理由医院收取并计算进住院费用清单,而生活护理则由患者家属或聘请他人而为。***生以费用清单中包括了护理费用,**刚不应再行主张的抗辩,混淆了两种护理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从***的伤情来看,从生活常识即可知晓确有生活护理的必要。所以,***的护理费请求,依法有据,其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三、交通费问题,***确有至福州治疗的实情,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800元的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主张的数额低于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问题,两个医院的出院医嘱虽均未要求加强营养,但因***为骨伤,依民间习惯和一般常识,为利于伤情尽快好转,都有加强营养的习惯。***主张的1,8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问题,***明显居于县城并工作于所在地为城关的鸿盾公司,理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该项损失计算合法,予以支持。****以其为农村户口,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采纳。七、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刚以2017年7月20日在长汀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并安装假牙的费用为计算依据没有相应规定支持,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修订)》(闽人社文[2013]322号)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20元/年×(75-45)÷5年=1,68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的伤残为肢体与躯干,对其劳动能力必然造成影响***的该项诉请求有理,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事故,不但造成***肢体伤残,也必然因此而致精神痛苦,***的该项请求,与其所受伤情相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负担***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69.2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6,4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3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4,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已支付14,000元=130,362.9元。桂冠电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36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计1,747.5元,由***负担321.5元、****负担1,426元。
二审诉讼期间,****对原审认定的”***原籍为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涂坊村,与其妻****生育有子女各一,其中女儿***生于2002年10月28日。***因购置了长汀县汀州镇华龙城市花园X栋XXX室住房一套,于2010年10月入住该所”事实有异议,认为***与****已经离婚,二人并非夫妻关系,房屋是****个人购买的,与***无关。***、桂冠电力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董林玉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登记簿各一份,证明***与****已于2009年7月8日离婚,长汀县城的住房属于****个人所有,***并未居住。***质证认为,对离婚事实无异议,对于房屋登记簿,并不能证明两人离婚后有分开居住,***实际仍居住在****房屋中。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已离婚,长汀县城的住房属于****离婚后个人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有异议事实纠正为”***户籍为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涂坊村,其与前妻****于2009年7月8日离婚,两人育有子女各一,其中儿子***生于1995年5月9日,女儿***生于2002年10月28日”。本院对纠正的事实以及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长汀县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由侵权的****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就***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1569.21元,该费用系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主张侵权人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于社保中心核定并支付给***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基于参加工伤保险所能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属另一法律关系。况且长汀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已经要求鸿盾公司协助追回多支付的工伤金。****上诉提出医疗费已由社保中心支付,其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已于2009年离婚,且长汀县城的住房属于****离婚后所购置的财产,***主张其离婚后仍与****共同居住生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户籍地在农村,其于事故发生时仅在鸿盾保安公司工作3个多月,未满一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汀县城,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经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14999.2×20×10%=29998.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2人,其因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降低,依法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提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予采信。经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0.8×7×10%÷2)+(12910.8×3×10%÷2)=6455.4元。对***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应负担***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69.2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4,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已支付14,000元=99121.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36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为”****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1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计1747.5元,由***负担663.5元,****负担1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负担541元,****负担2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