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7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娴,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80914J。
法定代表人:林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清,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庄榕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奎洋镇亨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70039230623。
法定代表人:余海平,镇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庄榕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杨艺娴,被告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清,被告庄榕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为52020元);2.判令被告磊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庄榕城对磊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对上述1至2项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保函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将南靖县乡道东赤线奎洋镇罗坑至赤坑段农村道路工程(路基、涵洞工程)发包给被告磊鑫公司。被告磊鑫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庄榕城施工。被告庄榕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施工完成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亦未结清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庄榕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20年1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053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清偿,同时承诺若逾期未清偿,同意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保函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欠条》出具后。被告庄榕城仅支付工程款170300元,尚欠1350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磊鑫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磊鑫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1.答辩人从未将案涉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是庄榕城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2.磊鑫公司是向被告庄榕城工程机械的租赁,而非内部承包或分包。且答辩人对被告庄榕城的债务均已清偿。3.原告不应当被认定为施工人,所以就更谈不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做了相对更为具体的阐释:“施工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主体的地位,且其所提供的欠条上显示***仅为向庄榕城提供钩机和铲车的租赁,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既起诉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又起诉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明显是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首先,当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时,指的是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次,即使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了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形成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严格限定主体,该解释适用为发包人,而不应将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一并作为被告。
庄榕城辩称:1.答辩人不是被告磊鑫公司的员工,也未承包或分包案涉工程,因为答辩人是南靖当地人,给磊鑫公司提供钩机和铲车的租赁。2.原告仅是为工地提供钩机铲车租赁的,是按小时收费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分包案涉工程。3.该欠条是原告打印好,带着几个人,然后在年关的时候,胁迫答辩人签订了,答辩人不认可。欠条上表述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确不让答辩人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表示仅是写在上面。该欠条违背了答辩人的意愿,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将南靖县乡道东赤线奎洋镇罗坑至赤坑段农村道路工程(路基、涵洞工程)发包给磊鑫公司。磊鑫公司向庄榕城租赁铲车与钩机,庄榕城让***叫钩机4台、铲车2台给他使用,费用是计时(包括驾驶员工资、油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款项。后庄榕城没有每月结清款项,2020年1月16日,庄榕城出具1张欠条给***收执,确认尚欠***钩机、铲车台班工程款3053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清偿,同意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保函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后庄榕城向***支付170300元,尚欠135000元。***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9月1日,***与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在庭审中确认庄榕城让其叫钩机4台、铲车2台给庄榕城使用,费用是计时(包括驾驶员工资、油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款项,***按约提供劳务,庄榕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的劳务工资,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在辩论意见中要求庄榕城支付尚欠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磊鑫公司对庄榕城尚欠135000元及违约金、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磊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庄榕城的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庄榕城提出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署的,***明确不让庄榕城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榕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庄榕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庄榕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勇
审 判 员  邓云珠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婉贞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