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娴,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80914J。
法定代表人:林高航,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榕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350627197811283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奎洋镇亨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70039230623。
法定代表人:余海平,镇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庄榕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7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疫情期间,通过阅卷,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磊鑫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磊鑫公司、庄榕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磊鑫公司与庄榕城之间系建设工程中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租赁关系。庄榕城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磊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庄榕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庄榕城与磊鑫公司并非分包或承包关系,仅向磊鑫公司提供了带司机的钩机和铲车供磊鑫公司使用,磊鑫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租赁费用。***上诉认为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多次明确不要求庄榕城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依法裁判。
磊鑫公司、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为52020元);2.判令磊鑫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庄榕城对磊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对上述1至2项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保函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磊鑫公司、庄榕城、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将南靖县乡道东赤线奎洋镇罗坑至赤坑段农村道路工程(路基、涵洞工程)发包给磊鑫公司。磊鑫公司向庄榕城租赁铲车与钩机,庄榕城让***叫钩机4台、铲车2台给他使用,费用是计时(包括驾驶员工资、油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款项。后庄榕城没有每月结清款项,2020年1月16日,庄榕城出具1张欠条给***收执,确认尚欠***钩机、铲车台班工程款3053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清偿,同意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含保函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后庄榕城向***支付170300元,尚欠135000元。***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9月1日,***与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在庭审中确认庄榕城让其叫钩机4台、铲车2台给庄榕城使用,费用是计时(包括驾驶员工资、油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款项,***按约提供劳务,庄榕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的劳务工资,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予以更正。***在辩论意见中要求庄榕城支付尚欠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磊鑫公司对庄榕城尚欠135000元及违约金、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磊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庄榕城的证据,其诉求不予支持;庄榕城提出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署的,***明确不让庄榕城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庄榕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庄榕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庄榕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磊鑫公司向庄榕城租赁铲车与钩机”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该事实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因南靖县乡道东赤线奎洋镇罗坑至赤坑段农村道路工程(路基、涵洞工程)之需,庄榕城与***约定,由***提供钩机4台、铲车2台,费用是计时(包括驾驶员工资、油费),属于承揽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项目后,庄榕城以个人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尚欠***的款项。之后庄榕城也履行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已实际转变为***与庄榕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磊鑫公司与庄榕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工程项目的承揽人,而非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提出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磊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靖县奎洋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