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169号
原告:张永祥,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兵,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80914J。
法定代表人:林高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利,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永祥、**兵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兵、被告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磊鑫集团立即支付张永祥、**兵承揽工程款160,000元并按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磊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磊鑫公司与案外人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墙内外搭钢管架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张永祥、**兵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经协议并作出声明决定,磊鑫公司愿意以160,000元支付张永祥、**兵承揽款,张永祥、**兵执有双方签章的《协议书》和《声明》为证。综上,张永祥、**兵已依约完成合同的承揽施工任务,磊鑫公司却借由拒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磊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永祥、**兵的合法权益。
磊鑫公司辩称,一、磊鑫公司未将“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墙内外搭钢管架工程承揽给张永祥、**兵施工。“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由案外人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磊鑫公司并未参与过该项目。磊鑫公司仅受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张永祥、**兵垫付过工资。根据《协议书》,磊鑫公司代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磊鑫公司未承诺向张永祥、**兵支付160,000元承揽款。磊鑫公司仅受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向张永祥、**兵支付过工资款,但未向其借款,未欠付160,000元借款,且张永祥、**兵向磊鑫公司主张该160,000元的条件为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目前该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该案是否判决具有不确定性,目前该条件尚不具备,该声明尚未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永祥、**兵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磊鑫公司提供的受理上诉案件通知,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张永祥、**兵提供的《协议书》、《声明书》、聊天记录,经磊鑫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声明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是否是磊鑫公司人员,且反映的也是他人之间的纠纷,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永祥、**兵提供的《协议书》、《声明书》,虽张永祥、**兵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磊鑫公司也不予认可,但磊鑫公司承认有根据《协议书》代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资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提交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声明书》中所载明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协议书》、《声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永祥、**兵提供的聊天记录,因张永祥、**兵未明确聊天对象的姓名、职位,且磊鑫公司不予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祥、**兵系父子。2017年12月28日,磊鑫公司与张永祥、**兵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为磊鑫公司,乙方为张永祥、**兵,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迫切需要解决其主张工人工资及相关上述工程款项问题。甲方接受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委托,就乙方上述要求作出如下付款约定:一、协议内容1.乙方总共工程款元,协和公司已支付元。余下工程款元由磊鑫公司已垫付完毕。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甲方代协和公司垫付的工资数额在本协议确认并已由甲方实际履行完毕;2、关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与协和公司的有关上述工程款项的争议不视为本协议的确认;3、乙方已收到本协议确定的款项,乙方与协和公司之间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向协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乙方班组所属工人工资均由乙方负责发放,乙方确保工人工资全部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日后产生劳资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由磊鑫公司员工、**兵签字。2017年12月28日,磊鑫公司与张永祥、**兵签订《声明书》一份,该《声明》载明“张永祥(身份证号:340421196209××××,340421198910××××),已经收到***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磊鑫公司)为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有关“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项目的”工资项人民币元。本人与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款项已结清。磊鑫公司垫付款项,从其尚欠本人的无息借款中抵扣,抵扣后余欠本人的无息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该借款待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本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再与磊鑫公司商议偿还期限”,磊鑫公司在该《声明书》上盖章,**兵代张永祥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8日,磊鑫公司支付450000元工资款给张永祥、**兵。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张跃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945号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张永祥、**兵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磊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永祥、**兵160,000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磊鑫公司认为本案系委托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了张永祥、**兵是与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磊鑫公司是代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张永祥、**兵与磊鑫公司也不存在《声明书》中载明的无息借款情形,故张永祥、**兵与磊鑫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也非委托关系,产生委托关系的是磊鑫公司与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祥、**兵与磊鑫公司之间应是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磊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永祥、**兵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磊鑫公司认为其未承诺支付该款项,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张永祥、**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声明书》明确载明了磊鑫公司代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永祥、**兵就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达成了付款协议。磊鑫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完应垫付的款项,虽《协议书》未明确载明磊鑫公司应垫付的总金额,但《声明书》明确载明了磊鑫公司垫付的款项尚余160,000元未支付,故磊鑫公司应支付张永祥、**兵160,000元。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即条件成就应产生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后果,但本案《声明书》中所约定的“该借款待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本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再与磊鑫公司商议偿还期限”,即使上述约定载明的事项发生,并不会发生磊鑫公司付款与否的法律后果,故《声明书》中的该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声明书》中载明的是“再与磊鑫公司商议偿还期限”,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张永祥、**兵有权要求磊鑫公司支付160,000元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张永祥、**兵与磊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永祥、**兵已经完成与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泉州鹏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磊鑫公司同意代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磊鑫公司却未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张永祥、**兵要求磊鑫公司支付160,000元并按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永祥、**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磊鑫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永祥、**兵160,000元并按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蔡洪泽
人民陪审员 黄美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