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8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鑫(集团)有限公司与***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了案外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据此,***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鑫(集团)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其撤回起诉以及***鑫(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上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