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0588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82栋1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路19号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饶洋镇水东兴饶西五巷6号,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2********,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下芦中南区九巷9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87********,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滨海湾新区湾区大道1号2栋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QPG51N。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洪兴七路66号3栋1**2002房,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8091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建局)、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四航公司及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31190.0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23119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176452.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请求金额暂合计为19407642.84元。事实与理由: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现已更名为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东莞城建局,承包方为被告中交四航公司和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2019年11月,原告与***约定共同承包上述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现名: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的C区工程,并约定与承包该工程有关的文件均需双方共同签订,但***未能诚信履约,其瞒着原告,单独与磊鑫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并以磊鑫公司签约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段标段)C区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C区施工分包合同》)。2019年11月,原告组织资金、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却又瞒着原告私自从磊鑫公司处支取了C区工程第一、二期进度款并挪作他用,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发生严重困难。2020年6月16日,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原告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磊鑫公司与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共同核算各自应收进度款并共同**鑫公司申请将各自应收进度款分别支付至各自账户;双方各自负责实际施工标段,各自完成工程量,各自享受结算收益;双方共同与磊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作为共同主体与磊鑫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书。其后,***将C区工程分割为C1区和C2区,由原告和***分别施工,原告负责C1区(包括向西、水贝、田寮片区),***负责C2区,磊鑫公司向原告和***分别支付工程款。2020年底,原告完成了上述C1区向西、水贝、田寮三个片区的全部施工内容。截至2021年12月底,原告已将全部施工工程交付东莞城建局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C1区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15388米,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中标费率(下浮12.99%),原告应收工程款总额为65482761.65元。截至起诉之日,磊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51571.57元,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31190.08元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176452.7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C区工程(向西、水贝、田寮片区)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早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东莞城建局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方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城建局答辩称,一、东莞城建局与***无合同关系,东莞城建局不是适格主体,无需承担债务及诉讼费。东莞城建局发包的对象是中交四航公司与华坤公司,两家公司是联合体投标,东莞城建局仅与中交四航公司和华坤公司签订《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六标段施工合同》),并无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东莞城建局并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莞城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即使***与中交四航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其也只能向中交四航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而不能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东莞城建局承担涉案债务。基于东莞城建局不是适格主体,当然无需承担诉讼费。二、***主张《C区施工分包合同》上的款项与东莞城建局无关。根据东莞城建局与中交四航公司、华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分包”中7.2“分包工程的批准”的规定,承包人(被告)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东莞城建局)同意,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本案中,***提供的证据《C区施工分包合同》仅仅是被告与***之间签订的一份专业分包协议,该《C区施工分包合同》并未获得东莞城建局同意。案涉《C区施工分包合同》的纠纷,东莞城建局既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案涉欠付款项只在被告和***之间有约束力,该笔款项与东莞城建局无关。三、东莞城建局遵守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无拖欠中交四航公司与华坤公司款项的行为。东莞城建局与中交四航公司及华坤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订立《第六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29亿元。目前,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东莞城建局已按施工合同专用款81.7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东莞城建局也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东莞城建局对涉案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东莞城建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与中交四航公司及东莞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交四航公司通过公开投标,被东莞城建局委托的代理机构确定为中标人,并与东莞城建局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第六标段施工合同》,东莞城建局为发包人,中交四航公司为承包人。中交四航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磊鑫公司为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C区的承包人。中交四航公司及东莞分公司与磊鑫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签订了《C区施工分包合同》。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是分包人,磊鑫公司为承包人。***未与磊鑫公司之间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与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没有证据证明***是六标C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断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为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而考量施工队伍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需要以完整、确凿、合法的“证据链”为基础,证明施工队伍已为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格成果,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但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六标C区工程投入实际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中交四航公司及东莞分公司已按照《C区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鑫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第三人*****,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目前无法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总额。案涉工程由***自磊鑫公司处转包后再分包部分予***施工。***自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底已交付东莞城建局投入使用,但事实并非如此,***负责施工的部分中(向西工业二路北、向西大道北、鸿运路三个路段)经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认定回填材料中含有粘性土,与设计使用材料不符,需要整改。现东莞城建局及中交四航公司要求***及***对案涉工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路段进行整改,***业已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商讨整改事宜。基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即无法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但***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已投入运营,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案涉工程整改结束后根据整改结果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总额或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须以(2022)粤0402民初9642号案的结果为依据,目前无法确定已付***的工程款总额。另外,就案涉工程,基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垫付材料款和***再分包工程款的事实,***于2022年5月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第三人代其垫付给案外人***的3600000元再分包工程款和垫付给案外人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00000元,案号(2022)粤0402民初9642号。目前该案已于8月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主张基于磊鑫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磊鑫公司向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混凝土货款无须由***代为支付,应在磊鑫公司应付其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即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磊鑫公司向东莞市东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混凝土货款是否计算在磊鑫公司已付其工程款总额中。一言以蔽之,即磊鑫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目前无法确定,只有在该案审结后根据审理结果确定,否则将可能出现两个案件认定的事实互相冲突的情形。***认为,本案之审理必须明确的两个问题为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总额。但应付工程款总额因为工程尚在整改中无法确定,已付工程款总额因有其他诉讼尚在审理中亦无法确定。基于此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前述两个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审理。另,根据磊鑫公司与***的约定以及***与原告的约定,案涉工程是***自磊鑫公司转包后又分包部分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相关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任何当事人主***。因为原告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双方已经有一年的诉讼,在此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很久没有沟通,所以目前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但至少可以确认其主张的15388米是不真实的,基于双方没有核对的原因应当由原告举证责任。
第三人磊鑫公司**,对原告是否施工案涉项目并不知情,原告向各被告主***的前提基础在于其必须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必须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中交四航公司及东莞分公司并未欠**鑫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记载甲乙双方共同取得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C区(现更名为[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的施工项目,由于双方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磊鑫公司作为签约主体跟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C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代表甲乙双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跟磊鑫公司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给甲乙双方,***双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点工程内容约定,具体内容详见设计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第4点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为清单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13113667.63元,工程量的计量以总包最终审核确认的对应施工范围设计图纸净量计算;第二条实际施工内容约定,工程工期、进度、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费用、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结算及各项权利义务以乙方跟磊鑫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为准;第三条特别约定第4点约定,甲方负责实际施工的标段为:见附件3(最终以中交四航局跟磊鑫公司的核算为依据);第5点约定,乙方负责实际施工的标段为:(最终以中交四航局跟磊鑫公司的核算为依据)。《合作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另查,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与磊鑫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C区施工分包合同》,记载鉴于施工需要,甲方将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C区施工分包予乙方施工。《C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本工程位于东莞市企石镇、石排镇,工程范围包括污水管网工程、错接改造工程、路面破除及恢复工程、交通疏解、其它配套工程以及业主委托的其它项目,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合同为:工程清单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13113667.63元,(其中安全生产费用暂定为6001957.61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9339660.63元),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C区施工分包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原告称,东莞城建局为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的发包人,中交四航公司以及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将上述标段的C区工程分包给磊鑫公司,***再从磊鑫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则从***处承接工程,负责田寮、水贝、向西三个片区的工程施工,故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及交付使用,而***拒绝与其结算,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施工图纸复印件及其自制的C1区工程量统计表、拟进入运营管线清单、东引管网工程核量情况登记表等,拟对其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另称,其实际施工的管线长度为15388米,按照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和中标费率计算出原告应收工程款为65482761.65元,扣减原告已从磊鑫公司收取的进度款46251571.57元,尚余工程款为19231190.08元,并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部分为复印件)、磊鑫公司OA系统截图及其自制的磊鑫公司支付C1区进度款明细表、C1区工程款统计表等,拟对其工程款计算及收款情况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东莞城建局应在欠付中交四航公司及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交四航公司及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应在欠**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另有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各被告及两第三人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亦对案涉各方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并称案涉工程目前尚在整改中,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和实际投入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所称的施工情况及部分付款情况有异议。
再查,根据东莞城建局提交经中交四航公司确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仅提交部分合同内容)复印件显示,《标准施工合同》由东莞城建局与中交四航公司、华坤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记载工程名称: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内容:污水管网完善工程:次支管网完善工程、局部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现有管网整改工程、排污口整治工程等。《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天,拟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30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发出的书面进场通知所载明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2020年9月30日为准;暂定合同总价1029115126元,中标建安工程费投标下浮率:12.99%;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建安工程费=(工程预算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1-中标人的中标建安工程费投标下浮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81条列有“本条文末增加81.7款,81.7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达合同总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镇街(园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结算后6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进度与本条款付款期限存在冲突的,则优先使用本条款。”《标准施工合同》另附有《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授权委托书》,记载中交四航公司为中交四航公司、华坤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项目实施阶段全过程的建设管理及工程施工(除石排片区部分工程的施工)等工作,联合体成员仅负责本项目石排片区部分工程的施工及配合等工作;联合体双方协商一致:由中交四航公司成立的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负责办理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的收付工程款、税务缴纳、办理开具发票以及结算等相关手续事宜等。
东莞城建局称,上述《标准施工合同》包含企石镇和石排镇两份子施工合同,针对案涉石排镇的工程,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合同价格及支付进度,东莞城建局现已支付合同价的8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提交《子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复印件、工程款支付台账复印件等,拟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子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记载工程名称: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石排镇,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758149113.32元,中标建安工程费投标下浮率:12.99%,其中包含: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120636565.88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6262663.81元,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建安工程费=(工程预算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1-中标人的中标建安工程费投标下浮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单列费。《子施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工程款支付台账列明东莞市东引运河流域樟村断面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石排镇的审核造价为850742439.69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598793402.84元及支付比例为80%等内容。东莞城建局表示,根据《标准施工合同》和《子施工合同》的约定,《子施工合同》的工程预算价即石排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造价为850742439.69元,故《子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的暂定价为748491753.55元=(850742439.69元-63593200.75元)×(1-12.99%)+63593200.75元,东莞城建局已按此标准支付价款的80%,不存在应付未付款。
被告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对东莞城建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东莞城建局支付的财审价80%的工程款,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能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对象亦仅为发包人即东莞城建局,故原告诉求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东莞城建局及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可知,东莞城建局作为发包人,中交四航公司作为承包案涉工程的联合体牵头人,双方均确认东莞城建局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现诉求东莞承建局在欠付中交四航公司、中交四航东莞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已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无中止及鉴定的必要,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及***等提出的中止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至于案涉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付款情况等,本院不再过多论述和认定,各方可另行主张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24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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