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512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80914J,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海富中心B座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WXB80W,住所地阜南县环城北路和富陂大道交叉口(县教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鑫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合计372473.803元;2、判令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两被告就“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项目中许堂乡大桥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就工程款核算:工程量合同价款2469789.66元,实际增量价款224286.42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372473.8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规定较多,暂不一一列举),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工程款;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磊鑫公司辩称,一、案涉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暨教育扶贫项目(第二十一批教学综合楼)由答辩人组织施工,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答辩人聘用的工程部项目主管;二、答辩人与建设单位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权利和义务由答辩人根据合同享有。答辩人向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决算书与原告没有关系;三、答辩人未欠付原告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均投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要求均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案原告仅仅是在个别材料上有签名,但也是代表***鑫(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福建公司及均衡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福建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转包、分包或挂靠合同,涉案工程系由福建公司中标并与均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或资质借用人,原告也未对涉案项目投入资金、材料;二、本案均衡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本案原告所提出的涉案工程许堂乡大桥中学项目,其中标价格、合同价格为2469789.66元,合同当事人确认的审计价格为24372630.19元,原告所称在合同价、审计价款之外增加工程价款224286.4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均衡公司已经付款至审计价的95%。剩余质保金5%因未提供相应的手续,暂未支付。但即便支付,也只能支付给福建公司,该款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均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磊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阜南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第二十一批教学综合楼)”项目,投标总价为6916152.95元。
2017年6月10日,被告均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磊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地点为许堂乡大桥中学、运河小学,合同工期计划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6916152.95元:其中许堂乡大桥中学2469789.66元、运河小学4446363.29元。付款进度中均约定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不高于合同价)余款1年回访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签约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印章。
被告磊鑫集团与原告**、案外人***签订《***鑫(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协议》,约定被告磊鑫公司聘用原告**、案外人***担任工程部项目主管工作。原告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在合肥签订该聘用协议。
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磊鑫公司(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乙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给乙方,并对乙方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等必要的管理,同时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要综合审查资金、技术、人员、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情况、项目资金结算情况、项目现场组织施工情况等问题。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单独承包案涉项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且被告磊鑫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承包案涉项目,原告称被告磊鑫公司已支付其2321602元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以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方
(2021)皖1225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