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修、廉洁自律、安全管理、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技术要求也做了约定,其中双方对整体工程验收特别约定:如果整体工程在钢结构工程安装结束后3个月不能完成验收,本合同应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在28个工作日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发酵车间混凝土框架完成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需要对工程设计部分更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设计方案的更改、更改材料及更改费用,返工所产生的费用等,对于补充协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造价74860元,还特别约定补充协议所产生的返工费用在施工完毕立即支付。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在提交验收资料并经被告同意退场后,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现场施工人员全部撤回,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收资料都未提出异议,在2014年6月12日被告却又向原告提出要补充验收材料。根据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第七条(2)点第三条款之规定:该工程2013年6月12日应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予2013年6月12日应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予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2012年10月11日的合同价款696672元)的95%(即661838.40元),合同价款696672元的5%质保金是34833.60元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
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77153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由被告提供委托代开发票证明,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6日到建阳地税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为:139334.40元及74860元;及2013年1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57337.6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13502.4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438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仍欠余款164194.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9360.80元及利息12540.79,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质保金34833.60元及利息62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129360.80元工程款和34833.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答辩人未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至今为止未能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导致被告未能进行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在原告修复之前拒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当中,由于原告聘请了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导致屋面墙体严重渗水。为此答辩人多次通过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派人来修缮,但原告至今未来修缮;3、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至今为此保修期尚未届满。而且在保修期内原告拒绝对屋面渗水进行修复,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4、原告方应对工程造价增加的70000余元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理解图纸的内涵,也未发现设计图纸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上述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钢结构厂房工程承揽合同》、《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技术要求》,证明被告将发酵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以及质量保修、廉洁自律、安全管理、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技术要求做了约定。
证据3、《补充协议》、《设计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实际修改通知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修改。
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6日到建阳地税局开具发票。
证据5、工程现场联系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已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经被告同意原告的施工人员退场,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
证据6、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建承诺书》,内容“我方已查阅了全部设计图,合同条款及有关文件要求,我方完全理解并同意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要求,如因我方对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合同条款理解不透或有误,责任由我方承担”,证明原告应对图纸理解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74860元承担责任。
证据2、照片一组、电子邮件三封及沟通函三份,证明因原告承建的发酵车间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修缮,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证据3、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提交相关资料以便验收,然而原告不予理睬,且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不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
证据4、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数量计算书、付款凭证,证明由于原告始终怠于修缮,被告不得不聘请其他工程队进行修缮,为此支出修缮费用37164元。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成立。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在磋商合同时,原告同意合同条款,按合同约定施工的承诺,并未承诺对增加的工程造价承担责任,其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和沟通函无异议,但提出经原告现场勘验漏水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无关,该漏水是混凝土框架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该短信是发给原告的,且内容也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发酵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确定为696672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决算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整体工程验收约定:如果整体工程在钢结构工程安装结束后3个月不能完成验收,本合同应认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在28个工作日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款项。同时原被告还对质量保修、廉洁自律、安全管理、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技术要求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发酵车间混凝土框架完成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工程部分设计进行更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钢结构屋面天沟水槽设计予以修改,所产生的费用74860元,由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同意原告的施工人员退场,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现已对工程进行使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补充验收资料。
另查明,原告依据约定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6日到建阳地税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为:139334.40元和74860元;2013年1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57337.6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02.40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3835.2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60.80元,质保金34833.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诉争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交付后被告虽有向原告反映有漏水问题,但经原告技术员现场勘察该漏水系被告混凝土框架施工的问题造成的,与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屋面水槽漏水至今未修缮,致使工程一直未能验收。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诉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却擅自使用诉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诉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可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却擅自使用诉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原告交付工程日期即2013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诉争工程于2013年6月12日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9360.80元,逾期应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以及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现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修改图纸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93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3483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福建和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刚
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
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