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融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
委托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发出了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但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受理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预缴案件受理费。原告既未申请缓交,又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沈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