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民特43号

申请人: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滨江商贸城(鹤上镇)。

法定代表人:高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邱学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邱学智、被申请人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滨江公司诉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假如自任何一方在接到另一方准备提起仲裁之日起30日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则该争议因提交合同签约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然而,《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约地。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由于《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约地,应当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对仲裁机构进行选定;同时,事实上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地点在三明市,故福州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国盛公司辩称:一、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双方有明确约定工程所产生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2014年9月19日,国盛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讼争合同”),其中“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则该争议应提交合同签约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工程产生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系清晰明确的,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将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二、滨江公司诉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地为“三明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据滨江公司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显示,滨江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签订地为“三明市”,并为此提交了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美建”长期居住在三明,因此推断讼争合同的签订地为“三明市”,毫无逻辑可言,完全是其为了排除仲裁管辖的不实陈述:第一,讼争合同落款处“甲方:福建省长乐市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下面的“法定代表人”处并没有“高美建”的签字,而是由“陈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美建”身在何处根本不影响讼争合同签订。从这一侧面,恰恰可以证明,倘若滨江公司所述属实,本案讼争合同真的系在“三明市”签订,那么法定代表人理所当然应当在讼争合同上签字,但本案讼争合同却没有法定代表人“高美建”的签字。滨江公司所谓在“三明市”签订合同的说法根本不系客观事实。第二,事实上本案讼争合同就系在滨江公司签订的。即便双方在讼争合同中,未明确以书面形式载明合同签订地,但这并不表示讼争合同不存在签订地点,根据交易习惯,除特别约定外,**般合同的签订都系在双方住所地或项目所在。从双方的住所地来看,国盛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福清,而滨江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长乐乐;从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来看,本案讼争的工程系在福州长乐。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出讼争合同的实际签约地肯定系在福州地区。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合同签约地系福州地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本案争议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滨江公司所谓的在“三明市”签订讼争合同并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双方的住所地、工程所在地都系在福州地区,双方系不可能到福州地区以外的地方签订讼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系在福州地区,而福州地区仅存在唯一的“福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前述规定,福州仲裁委员会系双方明确约定选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依法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署人为“陈XX”,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假如自任何一方在接到另一方准备提起仲裁之日起30日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则该争议因提交合同签约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指令,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版本系由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由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带到我司住所地地。经过我司签字盖章流程后邮寄给法定代表人高美建,在三明进行盖章。2、《工程施工合同》我司落款处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之前的总经理陈明志。”。

本院认为,根据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可见,本案讼争的《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盖章流程&rdqu;系完成于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地点为三明市,并鉴于高美建并未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故即使按照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的陈述,本案讼争的《工程施工合同》仅是盖章的行为完成于三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即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鉴于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签字盖章流程&rdqu;完成于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陈述与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为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福建省长乐市滨江商贸城(鹤上镇)镇),因此,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为三明市,福州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长乐滨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哲森

审判员  黄 锋

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段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