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
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花,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生产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200万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留5%(即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项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后,2009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对工程采取补强措施,由原告付现金给被告代办施工,工程保修金保留为25万元,工程保证期延长为2年。当日,原告即将补强费用55000元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代办补强工程后,却迟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2012年4月25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万元之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即擅自使用了该厂房。近期原告获悉该工程厂房已被被告转让。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厂房早已竣工,被告也于2012年4月25日后就占有并使用了该厂房,故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此外,该工程的两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7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5万元保修金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将其生产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保修金和保修期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
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工程补强措施、增加保修金及延长保修期情况。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将补强费用55000元支付给被告代办施工。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2011年7月20日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5日,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为甲方、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乙方就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厂房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地点福清市城头镇;工程面积8910平方米;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由乙方承包上述钢结构工程(不包括基础土建工程和水电及消防),具体承包内容见附件“工程预算书一份2页”(合同组成部分);由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地脚螺栓、檩条、保温棉及修边、彩钢板等项目的安装;本工程施工的总工期为60日历天;乙方若超过工期每天赔偿甲方壹仟元;本工程以附件“工程预算书一份2页”为限的工程总造价为贰佰万元,本工程的总价款为包干价,此包干价不包括基础土建工程和水电及消防,不含防火涂料,含材料检测费、超声波探伤费,提供内业资料和钢结构资质资料(不再收取管理费,不提供土建资质),税金由甲方负责缴纳;合同签订时预付总价的30%即陆拾万元;钢架吊装完成后付总价的30%即陆拾万元;彩板材料进场安装时付总价的20%即肆拾万元;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内业资料后付总价的15%即叁拾万元;自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保修金留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施工了上述工程。2009年11月19日,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与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预埋地脚螺栓时,产生整体移位偏差,造成严重质量问题,按国家标准与施工规范要求,本应要全面返工,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本着友谊方面考虑,为减少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地脚螺栓预埋偏差3公分以上采用对短柱断面加大补强措施,对砼地梁增设一道200*400地梁,配筋同原设计,补强的费用计伍万伍仟元,由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付现金给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代办施工,并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要负责对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整体结构检测验收合格为止。检测费由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与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另对原合同中的工程款多留15万元的保修金,经检测验收合格2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不包含不可抗力因素,如超过设计范围的地震、台风等)。对原合同中的钢结构60天安装工期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责任,由上述补强措施产生的工期延误,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叁万元,一次性从第二期工程款中扣除。当日,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了补强费用55000元。
另查明,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尚有工程款3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新鼎曜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本案讼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内业资料后付总价的15%即叁拾万元;自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保修金留5%”以及《协议书》载明“另对原合同中的工程款多留15万元的保修金,经检测验收合格2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可见,讼争工程验收合格是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未提供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其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后就占有并使用了讼争工程,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闽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原告福建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谢发龙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书芳
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