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1742号
原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解放路西大桥头6号3楼。
法定代表人:苏云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星,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安公司)与被告***、张锦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闽092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闽09民终8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云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张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锦星偿还工程款计44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44368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其承建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以下简称造福工程),建设中途由于资金不足,工程转包给***承建。经其(甲方)、***(乙方)、监管方担保人张锦星三方协商同意,结算工程款。***总结欠甲方赵炳祥(代表)2510000元,已还2100000元,余款410000元加另附计33680元,总欠443680元,还应计付利息。其多次催讨无果。
***辩称,2016年9月13日,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造福工程指挥部)与仙安公司签订《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将造福工程承包给仙安公司施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仙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为工程资金问题,仙安公司于2017年3月退出施工。造福工程指挥部的代表张锦星找到其,让其接着仙安公司建的一层房屋,为愿意贷款建第二层房屋的扶贫户建第二层房屋。其为了接到该工程,就按着张锦星的要求在《结转合同》上签了名。该《结转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上面所有条款都不是事实。比如说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由其负责将仙安公司押在指挥部的押金300000元,退还给仙安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以款到当日生效。而其与造福工程指挥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本无法如此操作、将造福工程指挥部的资金拿出来使用。此款也从来没有到仙安公司指定账户过,该《结转合同》没生效过。且其为了接到此工程,在《结转合同》上签字前,已将75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张锦星。若《结转合同》的事实存在的话,其还要给付仙安公司300000元,造福工程还没做就要先投资100多万,显然不符常理。案涉造福工程是一项政府工程,是为了解决农村扶贫户的住房问题,政府只是出资为农村扶贫户盖第一层房屋,仙安公司盖的就是这第一层的房屋。仙安公司退出后,其接手工程,盖的是第二层房屋(第二层房屋是获得住房的扶贫户自己贷款出资起建的,与政府拨款没有关系),建房费用来源于银行贷款,与仙安公司所谓工程款(政府拨款)不是同一回事。其垫付的工程资金至今没收回。仙安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造福工程是其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到了政府给付此项造福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理由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仙安公司依据无效的《结转合同》,请求法庭判决其偿还工程款443680元及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仙安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锦星辩称,其没有欠仙安公司工程款。仙安公司300000元押金是打到平湖镇新舫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那仙安公司就要找新舫村要。认可有欠仙安公司80000元钢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转合同》,***、张锦星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平湖新舫造福工程已收工程款,***质证认为该证据为仙安公司制作,由该证据可见,仙安公司主张其已收到24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押金;3.付款协议,仙安公司不认可该付款协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欠条复印件,***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陈述是其写的名字、和《结转合同》同时签的,故该欠条可证***出具欠条的事实;5.交易明细,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1.2016-2017年度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新村易地扶贫搬迁建档立卡贫困户名单复印件,仙安公司主张其所建的是地基和第一层,***主张的仙安公司建第一层这一待证事实已为仙安公司确认;2.转账流水,张锦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施工合同,4.造福工程扶贫户建房欠款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3日,甲方造福工程指挥部与乙方仙安公司签订《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锦星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
2.2018年4月8日,赵炳祥、***、张锦星在《结转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所列甲方为原告,监管方为造福工程指挥部,赵炳祥以甲方代表身份在《结转合同》上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张锦星在“监管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一、经监管方担保人张锦星认可结算乙方要求结算价:仙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32栋。8万元计价、总价为256万元,减去装修部分13万元余243万元,现场剩余钢筋估价8万元,已安装钢筋约12吨赠送给乙方。已支工程款190万元,余款61万元。二、监于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32栋工程的后续部分结转给乙方承建。造福工程少仙安公司的工程尾款61万元。签订合同时即由乙方负责将甲方押在指挥部的押金30万元,退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合同以款到当日生效。余款由张锦星担保乙方以借款形式具条给甲方,保证在100天内付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具条时间算起月利息按2%计,但不论任何政策性变化和不可预见的,乙方都得按约定时间还款,否则甲方有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四、监管方担保人张锦星愿对以上欠仙安公司的工程尾款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落款时间后,注:“另附:黄传攀借去材料款17180元+垫付模板补价1万元,计27180元由张锦星负责扣回还给甲方。临时设施、厂房、配电箱、电缆、电线花费1.3万元,乙方应分摊50%或完工时由甲方收回。”庭审中仙安公司认可赵炳祥是公司的代表及股东、对《结转合同》予以认可。
3.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就原告赵炳祥与被告***、张锦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20)闽0922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炳祥提交的《结转合同》中,甲方是仙安公司,乙方是***,赵炳祥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赵炳祥的起诉。
4.仙安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2100000元和300000元押金。
5.2018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其欠甲方赵炳祥工程押金款300000元,保证在2018年4月18日前还清。该欠条另载款转陈大崧尾号为2786的建行账户。
6.各方均确认,造福工程中,仙安公司施工第一层,***施工第二层。张锦星陈述造福工程房子设计为三层半,是设计后才和仙安公司签的合同。
关于应否支持仙安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410000元。张锦星与仙安公司签订《平湖镇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建筑面积承包给仙安公司。仙安公司施工第一层后,与***、张锦星签订《结转合同》。分析《结转合同》,仙安公司系将其工程后续部分结转给***施工,而***确也进行了施工。张锦星也在《平湖镇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其应知工程价款及支付情况。同样,其亦为《结转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中已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相关资质,而承建案涉工程,该《结转合同》涉***施工部分无效。但***既已施工,应照合同约定,向仙安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结转合同》载欠付工程款610000元,仙安公司主张41000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且仙安公司、张锦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此410000元可予支持;张锦星自愿对上述工程尾款负连带责任,故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结转合同》效力待定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33680元。由《结转合同》“另附”部分来看,其中27180元为“黄传攀借去材料款17180元+垫付模板补价1万元”,据各方约定,应由张锦星负责扣回还给仙安公司,仙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718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不予支持。余下的6500元。由《结转合同》关于“临时设施、厂房、配电箱、电缆、电线花费1.3万元,乙方应分摊50%或完工时由甲方收回。”的约定来看,仙安公司已选择要求***分摊50%,对仙安公司关于该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仙安公司并无依据要求张锦星承担该款项。3.关于利息。《结转合同》载“余款由张锦星担保乙方以借款形式具条给甲方,保证在100天内付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具条时间算起月利息按2%计,但不论任何政策性变化和不可预见的,乙方都得按约定时间还款,否则甲方有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各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对于“余款”,***亦并未具条,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仙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2%计息,未超出约定范围,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虽不具相关资质,但其已签《结转合同》,也确已施工,各方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仙安公司要求***支付443680元,本院对其中的416500元予以支持,张锦星对其中的4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余下的2718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00元;
三、张锦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锦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负担108元,***、张锦星共同负担6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理飞
审判员  张宁国
审判员  叶艳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晶晶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