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解放路西大桥头6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仙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仙安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铝、被上诉人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闽0922民初1742号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仙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仙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仙安公司提交的《结转合同》性质上为违法转包合同,仙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为次承包人(亦是施工人),仙安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指挥部即建设方(以下称造福工程指挥部)主张。(1)本案***、***、***签订《结转合同》时,仙安公司已完成一定的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向建设方造福工程指挥部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为次承包人,不是建设方,仙安公司未书面授权***向造福工程指挥部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指挥部也未将仙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仙安公司向***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2)一审法院认定《结转合同》无效,却又以《结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相关费用及利息约定进行判决,明显自相矛盾。工程交付施工,并非是一审法院支持仙安公司的法定事由,工程交付施工涉及的是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转包了仙安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应由挂靠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故***自己施工的工程款都要通过仙安公司主张,如何有可能为仙安公司讨要工程款。《结转合同》是由***、***和***签订的,但上述约定是无效的。案涉工程为造福工程,作为施工***公司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必须经过竣工验收结算方能依合同主张权利。案涉工程验收结算必须由平湖镇政府、建设单位造福工程指挥部及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依合同结算后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不是建设单位,不可能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押金等款项给仙安公司。(3)综合《结转合同》第二条约定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在地位上为代理人,仙安公司既未书面授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也未指示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指定向***支付,***亦未收到工程款,仙安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转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即由乙方负责将甲方押在指挥部的押金30万元,退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合同以款到当日生效。余款由***担保乙方以借款形式具条给甲方,保证100天内付还给甲方。”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为,乙方负责讨要工程尾款和押金,但***并非是建设合同《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方,无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和押金,仙安公司亦未授权。合同虽载明“余款由***担保乙方以借款形式具条给甲方”,但本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相关利息约定没有法律效力。2、根据《结转合同》《付款协议》,综合本案仙安公司及***就工程款纠纷的多次审理情况,***并非适格被告,***并非债务人。(1)***就案涉工程以***和***作为被告起诉时,其作为原古田县法院的法官,对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明知的,若***是以仙安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那应知道***不具备相应资质,同时,签订转包合同时,除提供仙安公司的书面授权外,亦应在合同甲方处盖上仙安公司的公章。若是仙安公司授意***签订,案涉工程款亦应由仙安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本案***由其个人向他人主张工程款,进一步证明签订《结转合同》时,***没有仙安公司的授权。(2)仙安公司一方面肯定***为其代表,又对***与***等签订的《付款协议》不予认可,系自相矛盾。但《付款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协商签订的,亦能证实本案事实,证明案涉工程款与***无关。(3)仙安公司既然主张工程款,本案债务主体为建设单位造福工程指挥部,仙安公司不起诉建设单位,一审法院也不依法追加,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存在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权益。案涉工程为造福工程,政府拨款,再加上农民支付的工程款,只要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兑现仙安公司工程款不存在问题,但***不向建设单位催讨,反而通过合同陷阱的方式将风险转嫁***,有违常理。4、本案由一审法院古田法院审理违反回避制度。***既为仙安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又是原古田法院法官,可能对本案审判造成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裁判。
仙安公司辩称,1、《结转合同》的实质是仙安公司将承包的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作为整体,将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因此,***在受让合同权利后,有义务按结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1)常识上,所有的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均以整体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不存在如***所述的“仙安公司仅负责承建第一层,***仅负责承建第二、三层,两者互不干涉”的情形。在《结转合同》中明确约定,仙安公司将已承包的整个工程的后续部分结转给***承建,但是其前提是双方认可了仙安公司已施工完毕部分工程本应由业主方结欠承担的债务由***承担,此时双方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相应地工程款得到支付的债权也一并转移给了***。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仙安公司应向工程业主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而这恰好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过在这里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及***,而与业主方无关。(2)《造福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约定,承包内容为: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面积。不存在第一层与其他各层进行割裂、单独承包施工的问题,也就是说,仙安公司原来承包的施工内容是这个工程的所有建筑面积,在进行转让的时候也是作为整体进行转让,而非仅转让第二三层,虽然在此后的实际施工时,***等人是从第二层开始施工,但是并非仅仅指第二、三层,这才符合合同本意,否则的话,在《转移合同》的第一、二条就无必要将数额进行确认,也无必要写上还款期限、担保人、逾期还款的利息等内容了。(3)《结转合同》即使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因受让方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仙安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已退出施工,因此***可比照有效合同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相应地,结转合同所涉的款项也应由***等承担。2、至于***主张的其“未得到仙安公司授权,其无权向业主索要工程款,故而其无义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观点更是错误的。从《工程承包合同》看,原本是***作为“造福工程指挥部”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仙安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在《结转合同》中***在“监管方担保人”处也签名确认,再结合该合同的第一条“经监管方担保人***认可结算”、第二条“监(鉴)于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也可说明案涉工程整体转让给了***,***本来就是“指挥部”的业主代表也予以认可。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主体问题,仙安公司是案涉工程原承包施工人,将承包的工程权利义务转让他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仅在签订《结转合同》时是仙安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而本案在提起诉讼的时,仙安公司就以行为表明了追认***的行为有效。至于***当初以个人名义起诉并被驳回起诉的情节不影响仙安公司对追认权的行使。4、《付款协议》系***个人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对仙安公司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如上所述,被代理人对于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享有追认的权利,而非追认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的行为,仙安公司完全可以在充分权衡利弊的基础决定追认或者不追认,如果该《付款协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的话,公司方也就勉强接受该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经履行,且明显损害了仙安公司的利益,仙安公司有权拒绝追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仙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其工程款计44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44368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13日,甲方造福工程指挥部与乙***公司签订《平湖镇新舫村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2、2018年4月8日,***、***、***在《结转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所列甲方为仙安公司,监管方为造福工程指挥部,***以甲方代表身份在《结转合同》上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在“监管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一、经监管方担保人***认可结算乙方要求结算价:仙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32栋。8万元计价、总价为256万元,减去装修部分13万元余243万元,现场剩余钢筋估价8万元,已安装钢筋约12吨赠送给乙方。已支工程款190万元,余款61万元。二、监于三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32栋工程的后续部分结转给乙方承建。造福工程少仙安公司的工程尾款61万元。签订合同时即由乙方负责将甲方押在指挥部的押金30万元,退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合同以款到当日生效。余款由***担保乙方以借款形式具条给甲方,保证在100天内付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具条时间算起月利息按2%计,但不论任何政策性变化和不可预见的,乙方都得按约定时间还款,否则甲方有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四、监管方担保人***愿对以上欠仙安公司的工程尾款负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落款时间后,注:“另附:***借去材料款17180元+垫付模板补价1万元,计27180元由***负责扣回还给甲方。临时设施、厂房、配电箱、电缆、电线花费1.3万元,乙方应分摊50%或完工时由甲方收回。”庭审中仙安公司认可***是公司的代表及股东、对《结转合同》予以认可。3、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20)闽0922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交的《结转合同》中,甲方是仙安公司,乙方是***,***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4、仙安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2100000元和300000元押金。5、2018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其欠甲方***工程押金款300000元,保证在2018年4月18日前还清。该欠条另载款转陈大崧尾号为2786的建行账户。6、各方均确认,造福工程中,仙安公司施工第一层,***施工第二层。*****造福工程房子设计为三层半,是设计后才和仙安公司签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仙安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1、关于410000元。***与仙安公司签订《平湖镇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建筑面积承包给仙安公司。仙安公司施工第一层后,与***、***签订《结转合同》。分析《结转合同》,仙安公司系将其工程后续部分结转给***施工,而***确也进行了施工。***也在《平湖镇后崎坂造福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其应知工程价款及支付情况。同样,其亦为《结转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中已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相关资质,而承建案涉工程,该《结转合同》涉***施工部分无效。但***既已施工,应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结转合同》载欠付工程款610000元,仙安公司主张41000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且***、***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此410000元可予支持;***自愿对上述工程尾款负连带责任,故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结转合同》效力待定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33680元。由《结转合同》“另附”部分来看,其中27180元为“***借去材料款17180元+垫付模板补价1万元”,据各方约定,应由***负责扣回还给仙安公司,仙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718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不予支持。余下的6500元。由《结转合同》关于“临时设施、厂房、配电箱、电缆、电线花费1.3万元,乙方应分摊50%或完工时由甲方收回。”的约定来看,仙安公司已选择要求***分摊50%,对仙安公司关于该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仙安公司并无依据要求***承担该款项。3、关于利息。《结转合同》载“余款由***担保乙方以借款形式具条给甲方,保证在100天内付还给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具条时间算起月利息按2%计,但不论任何政策性变化和不可预见的,乙方都得按约定时间还款,否则甲方有权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各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对于“余款”,***亦并未具条,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仙安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2%计息,未超出约定范围,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虽不具相关资质,但其已签《结转合同》,也确已施工,各方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仙安公司要求***支付44368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的4165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中的4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余下的27180元,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仙安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仙安公司6500元;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仙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仙安公司负担2580元,***负担108元,***、***共同负担68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否应支付仙安公司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仙安公司承包平湖镇后崎坂造福工程并施工第一层后,由***以仙安公司代表身份作为甲方,与乙方***、监管方担保人***共同签订《结转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相关资质,但***确已施工,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仙安公司依据《结转合同》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案涉工程款或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联,故对***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款应向造福工程指挥部主张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自愿对上述工程尾款负连带责任,故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对其中的4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仙安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后续部分结转给***并由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同时作为仙安公司代表的***、***、***共同签订的《结转合同》已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其他款项,并由***支付给仙安公司,***自愿对欠付工程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