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32民初9号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兴华二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0689035F。
法定代表人:卢世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口县北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760443680L。
法定代表人:兰金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琪,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6782534X7。
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平公司)与被告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信合公司)、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河口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然,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15500元;二、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9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5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得到第一被告认可的前提下,于2014年9月27日经友好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和《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方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等内容。据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下第5点之规定:“因业主方原因造成已完工工程的返工,所有材料及费用(含人工费)由业主承担”。三方于2016年2月25日共同签署确认了《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厂品缺陷及处理发费工时》单,认可了15500元人工费用的产生。现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方及业主方却未支付人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口信合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上的合同,所以不应当承担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新现河一、二级水电站的《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中就包含了机电设备安装及试验工程费用,以及质量保证、技术服务、税收等全部成本、合理利润费用,并包括原告进、出厂费用,原告在执行合同期间的消耗性材料及安全风险等一切所需费用。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均是其在安装过程中职责范围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另外进行过约定。二、根据《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和《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约定,我公司供货的产品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购买方即河口信合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出,并由我公司负责解决。但事实上该设备安装验收,交付使用至今,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河口信合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设备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原、被告法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一份,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补发)工资表一份、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厂品缺陷及处理发费工时及附件一份。证实1.原被告之间约定人工费由业主即被告河口信合公司承担的事实。2.人工费的产生及被告签字确认承担人工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河口信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第一份实验合同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与约束力,仅认可其真实性,但对第一被告没有效力。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份工资表认可其真实性,同样对第一被告不产生效力,并且从该份证据的表头可以看出系产品缺陷的处理,费用应当由出厂厂家承担或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由业主方承担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包括乙方(原告)进、出厂费用及执行合同期间的消耗性材料及安全风险等一切所需全部费用”。另外,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5点还约定“因业主原因造成已完工程的返工,所有材料及费用(含人工费)由业主承担”。对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补发)工资表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任何部门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均不予认可。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厂品缺陷及处理发费工时及附件该证据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均不予认可。附件1和附件2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河口信合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一份及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实若出现工程缺陷货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不应当由业主承担。
经质证,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对被告河口信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采购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会议纪要,三性予以认可。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产品出现问题,需要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对被告河口信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采购合同三性认可,对质量的约定也认可。但是至今为止我方没有接到第一被告提出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书。2.对会议记录三性认可。该证据内容说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达到安装规范多次造成返工,并不是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3(临时、补发)工资表、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厂品缺陷及处理发费工时及附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被告河口信合公司的签字只是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费用也是原告自己定,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福建南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以采信。对被告河口信合公司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及专题会议纪要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河口信合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KXH-DZ-SB-CG-01,合同约定:被告河口信合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编号:HKXH-DZ-SB-CG-01)授予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总价:32679976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福建南平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合同》合同编号:HKXH-JDSB-ANZH-01、02,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将承包的新现河一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及实验工程转包给原告福建南平公司总安装,总价格金额:986000元(01、02各总金额:493000元),总金额中包含机电设备安装及试验工程费用,以及质量保证、技术服务、税收等全部成本、合理利润费用,并包括原告福建南平公司进、出厂费用,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在执行合同期间的消耗性材料及安全风险等一切所需费用。工期为2.5个月,并约定了安装范围和条件、要求,超出7天原告福建南平公司按每天500元补偿给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未按时向原告福建南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一周,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按每天500元补偿给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9月18日,原告、两被告、监理四方对施工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认为:安装中出现的问题,除安装工艺和安装方法上存在不妥外,涡壳倾斜是产生各种问题的根源。原告(安装公司)决定将现有已安装就位的机组涡壳全部撤掉,重新进行安装,以确保机组安装质量。2016年2月25日,原告福建南平公司自己制作了新现河一、二电站厂品缺陷及处理发费工时表,每人每天500元,31个工时计15500元,业主单位:经核对以上情况属实,王有能签字。2016年3月21日,原告福建南平公司自己制作了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临时、补发)工资表一份。后原告福建南平公司认为此工时费15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追索未果。2020年1月1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15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口信合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口信合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新现河一级电站、新现河二级电站、189电站、桥头电站机电设备及附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编号:HKXH-DZ-SB-CG-01)授予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被告河南瑞发公司又将其承建的河口县新现河一、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进行安装及实验工程总转包给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安装及实验施工,现已竣工并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两被告、监理四方对施工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已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认为,安装中出现的问题,除安装工艺和安装方法上存在不妥外,涡壳倾斜是产生各种问题的根源,并且四方达成了解决共识。被告河南瑞发公司转包给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安装及实验的工程是总包,并且约定总金额中包含机电设备安装及试验工程费用,以及质量保证、技术服务、税收等全部成本、合理利润费用,并包括原告福建南平公司进、出厂费用,原告福建南平公司在执行合同期间的消耗性材料及安全风险等一切所需费用。此约定的全部成本、一切所需费用应包括开工至竣工间的所有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河口信合公司签字是属实,而不是认可承担。故原告福建南平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加班费已包含在承揽合同总金额内,系其自主行为,也无被告的承诺。对原告福建南平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瑞发公司支付加班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河口信合公司不是本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由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