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4民初1001号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镇兴华二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06890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住松溪县。
被告:松溪县前进水库综合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郑墩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3156379700。
法定代表人:燕西平,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水电公司)与被告松溪县前进水库综合管理处(以下简称前进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龙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进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龙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前进管理处支付工程款52492.72元。事实和理由:闽龙水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为前进管理处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人。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JZXKR-11号),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格组成、工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闽龙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8年3月30日将工程移交前进管理处。前进管理处以松溪县审计局审计核减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工程款52492.72元。闽龙水电公司认为松溪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松审投报【2021】07号)是以前进管理处为审计单位,与闽龙水电公司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前进管理处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893386.31元,依据松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应扣减工程款52492.72元。前进管理处请求支付应扣减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前进管理处所有的松溪县前进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开招标,闽龙水电公司以2137353元价格中标该工程。2017年7月28日,闽龙水电公司与前进管理处签订“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JZXKR-11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37353元;施工项目、数量及结算单价;工程款按安装工程的项目及进度进行结算:承包人在每月的25日向监理人申报工程量结算单,按月结算;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按进度结算金额的5%扣留,待质保金结算后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工程预付款从完成合同价格20%开始扣回,至完成合同价款90%时扣完;合同价格及价格调整:本合同经确认后的安装工程量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调整;本合同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按投标单价结算;因设计变更引起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或者项目增减时,引起工程量变化按实际发生结算(总价承包项目除外)等。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1日开工,并于2018年3月23日完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安装费为1321020.72元,材料费为624858.31元,总计1945879.03元。2018年3月23日,闽龙水电公司与前进管理处及南平市建诚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移交,并签署《松溪县前进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移交书》,三方确认工程质量指标符合规范要求,可安全投入生产,同意予以移交。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松溪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松审投报【2021】07号),主要审计意见:审定造价为1893386.31元,核减造价52492.72元。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含材料型钢(含母线横梁、隔离支架等)已包含于安装工程定额消耗量中不另计取,核减14280元;机组联合调试属于安装合同约定完成范围之内包干任务,不另计费,核减32000元。同时在附件(审核汇总表)中对水轮机及辅助设备(大项)中的调速器(第二小项),扣减了安装费5012元,但对扣除理由未作说明;对35KV电压互感器安装费1200元予以扣减,未说明理由;对型钢(含母线横梁、隔离支架等)安装费14280元予以扣减,理由是该材料型钢(含母线横梁、隔离支架等)已包含于安装工程定额消耗量中,不应计费;对机组联合调试费32000元,认为应包含在安装费中,不应另列收费项目予以计收。审计报告对其他费用无异议。2021年7月20日,闽龙水电公司出具《审计结论意见函》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截至2021年8月18日,前进管理处依据《审计报告》共支付审定的工程款1893386.31元。现闽龙水电公司认为前进管理处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52492.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闽龙水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标通知书、结算汇总表、工程移交书、工程款往来明细、审计结论意见函、《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闽龙水电公司在中标后与前进管理处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JZXKR-11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移交给前进管理处投入使用,前进管理处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前进管理处对闽龙水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无异议,故前进管理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量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及“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投标单价结算”等条款进行结算付款。前进管理处抗辩认为,审计报告已扣减相应工程项目及对应价款,闽龙水电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对水电机组及型钢的安装费、水电机组调试费、型钢(含母线横梁、隔离支架等)材料费均约定为单独项目,并分别计费;而闽龙水电公司对约定的35KV电压互感器和调速器工程量完成的事实无异议,且按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亦无错误,审计报告未说明理由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故前进管理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闽龙水电公司关于前进管理处支付剩余工程款52492.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溪县前进水库综合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平闽龙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松溪县前进水库综合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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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