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执异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郑发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彤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佳,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振生,该分公司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晋江分公司)、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明发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发公司、明发晋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明发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直至收到本案执行公示信息后才得知案件具体情况。本案生效判决书载明,本案一审程序中,明发公司与明发晋江分公司共同委托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的谢其忠、王心怡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二审程序中,明发公司与明发晋江分公司共同委托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的吴达舟、王丽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然而,明发公司从未办理过本案审判阶段的任何委托手续,更不知晓案件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通过调取案件一审、二审卷宗显示,在本案一审的授权委托材料中,明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所加盖的是明发晋江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私章,明发晋江分公司不能代表明发公司,亦未获得明发公司任何授权,无权为明发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因此,该委托行为对明发公司无效。一审法院在未认真审核委托材料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明发公司委托律师,导致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明发公司未收到任何案件开庭通知与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明发公司的辩论权利,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明发公司未参与一审程序,亦未收到一审判决,不知晓一审审理情况,对于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明发公司同样不知情,更未委托律师参与本案二审程序。经鉴定,本案二审案卷材料中的《民事上诉状》以及明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明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发明的私章均系伪造,因此,二审判决系在明发公司未出庭、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案一、二审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执行依据,且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明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予以中止。综上,明发公司请求中止对(2021)闽0582执4415号案件的执行。
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民事上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通知书、立案告知书、报警/求助回执予以证明。
***辩称,***与明发公司、明发晋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已两年之久,明发公司称对本案具体情况毫不知情,完全是推卸责任的借口。退一步讲,纵使明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所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确系明发晋江分公司伪造,明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及“职务行为”,明发晋江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明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明发公司依法应对明发晋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与明发晋江分公司、明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2019)闽0582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发晋江分公司、明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172万元。明发晋江分公司、明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闽05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闽0582执4415号。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明发公司系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之一,并被判令与另一被执行人明发晋江分公司共同就涉案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明发公司对本案民事判决书在审理程序等方面提出的质疑,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院不作审查。明发公司抗辩其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执行,但本案至今并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亦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明发公司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龙岩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维山
审判员  蔡佳民
审判员  李金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锦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