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中城北门一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796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罗龙路269号原客运产业部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4904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发安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明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明发安装公司主张的高压柜利旧改造及DCS电缆敷设等其他增项施工,属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理由和依据如下:
首先,应当明确的行业常识:高压柜、DCS系统是静电除尘器设备电气部分必备的核心零部件,不可能在招投标签订合同时,不包含高压柜、DCS系统的安装、调试。所有安装合同的签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每个零部件的利旧改造安装施工工序内容写入合同书中。
起诉状中所称的“高压柜”与本案招标文件及各合同中“高频电源、高频配电柜、高压控制柜”这三个名词均是近义词,容易混用。无论怎么称呼,高压柜利旧改造或称高频电源更换安装,都是指静电除尘器电气部分必备的核心零部件;在签订安装合同时不可能遗忘,不可能不包含在安装合同总价之内。高压柜利旧改造及DCS电缆敷设属于涉案安装分包合同价内的施工项目,具体依据对应于合同条款及理解如下:
(1)上诉人与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签订的《静电除尘器改造EPC项目安装分包合同》中第1.3条施工范围列表中第23项内容“高频配电柜改造,利用原高压控制柜改造,24套,材料甲方(大维公司)提供,乙方(龙净公司)负责改造工程”。不存在明发安装公司诉称的“大维公司未提供高压柜”的情形。
(2)上诉人与明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1.3条“……。电气设备、绝缘件、电动葫芦、振打电机、插板阀、卸灰阀等外购件在安装范围内。与甲方(即上诉人)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第2条施工范围:甲方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的施工、报检(试验)、调试,具体以甲方和总包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施工范围及甲方提供的安装图纸为准。第2.1条“单台电除尘器本体设备改造安装与调试,包括但不限于下表所列举的25内容的施工”;第4.1条“本工程属交钥匙工程,工程施工总价190万元/两台套(含11%税),本价格为闭口价,合同总价包含设备安装费……及其他不可预计费用,其余乙方(即明发安装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增补费用”。高压柜属于合同约定的电气设备当中的一项,因此说,明发安装公司诉称高压柜利旧改造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没有依据。
(3)案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列表中第14项施工内容“高频电源更换安装(含安全连锁装置升级、更换)24套”;就是上诉人与大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3条施工范围列表中第23项内容的转化,要求按图纸将国华徐州发电公司原有除尘器的旧工频电源柜、旧高压控制柜充分利用,改造成高频电源的高频配电柜;
(4)从明发安装公司提供给证据材料《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所列电气部分的36项施工工序的名称内容、数量进行比对,均属于涉案合同第14项高频电源更换安装之内的事项,数量也相同,均是24或24的倍数。由此可证实,明发安装公司明发安装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量工程施工项目,实为合同单价内应当施工的项目。
(5)案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15项“低压控制柜扩容改造升级、电缆敷设1项”。此处的电缆敷设包含了除尘器电气设备中所有电缆的敷设,当然包括DCS系统中的电缆敷设,当然也包含了变压器、电源柜、各控制柜之间的电缆敷设。难道DCS系统的安装在合同内,而DCS电缆不属于DCS系统内!
二、从本案证据审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佐证抗辩主张;明发安装公司提供的有瑕疵且不全的邮件截图和来源不当的2号除尘器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1、一审判决受到明发安装公司挑选提交***、林文彬回复发给***3份不完整邮件表面内容的欺骗,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明发安装公司及***没有将与这三份邮件相关的前后邮件一并完整地呈现给法庭审阅。
(1)明发安装公司提交***于2016-09-0115:16:00发给***的邮件截图一页,是不完整的;还有两页施工项目列表未提交。不能作为***已经确认了高压柜改造属于增量工程施工的定案依据。***在该邮件中写道:“请查收国华项目停电计划,高压柜改造时间只有3天,请**尽快安排施工。另公司与**签的合同中施工内容无高压柜改造,增补事宜请**提供具体费用,提交林处,**批示”;并附合同第2.1条单台电除尘器本体设备改造安装与调试(包括但不限于)列表。很显然,明发安装公司惧怕法官知道该邮件所附合同列表第14项高频电源更换安装和第15项电缆敷等内容;而故意只提交第一张截图,第二张含有第14项、第15项内容的截图不提交。对比第14项、第15现施工内容,就可知该邮件中“另公司与**签的合同中施工内容无高压柜改造”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不属实。***之所以采用这种表述,目的就是要催促***,抓紧利用这3天停电期间进行高压柜改造,避免因为高压柜改造是否属于增补项目而与***发生正面冲突。要理解这份邮件内容的真实意思,必须要结合前后邮件和合同约定内容及所附合同第2.1条的全部内容来判断理解。该邮件的真实意思是:请**(***)在这3天停电时间里,安排高压柜的改造;并将***所述合同中没有约定高压柜改造事项抄送告知给**、林文彬;同时也告知有关增补事宜的具体费用,由***提出请林文彬、**批示。是否属于增补事项及具体费用的确认,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内的权限事务。若***能确认高压柜改造属于安装合同之外的增项施工,***就不会也没有必要将该邮件抄送给**和林文彬。**收该到邮件后,立即叫林文彬落实,林文彬于2016年9月1日23:22:09将相关邮件转发给***写道:请项目经理***核实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的归属。【注意:***是与大维公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于2016年9月1日23:27:38回复林文彬邮件并抄送给**、***、***,明确告知“我们与大维的合同,这个项目的所有施工都归我们龙净负责”。针对**9月5日12:14:48的邮件内容“请**与大维协商是否增补我们?并核对商务合同协议柜内改造是否属于我公司改造范围!”***于2016年9月5日12:26回复**、***、林文彬、***、***部长邮件,明确告知“这都是在合同协议范围内的,是无法向大维增补的。请施工现场看看有没有其他超出范围外的我们可以找大维提增补项。”这就很明确告知,高压柜改造、DCS电缆敷设等都是合同内的施工项目,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结合2016-09-1614:29:22林文彬发给***、***的邮件载明“只剩一个月工期,关于此项目的合同、设计、生产供货、工期等问题,需要我们三方共同沟通协商,请你们尽快安排时间到现场,确认工作量和相关增补工作。另外在我们三方未到现场和增补工作未协商好前,请**安稳好现场方面工作情绪,不要相互推诿,积极推进现场安装工作,保证高效有序!请大家支持!”。这就清楚表明:至2016年09月16日,双方对高压柜改造是否属于增项工程量尚未达成统一认识;林文彬明确要求***安排和稳定好现场工作情绪,不要推诿,先施工。由此可知,***在9月1日给***的邮件所述内容,不能认定为***已经确认了高压柜改造属于增量工程施工。
(2)明发安装公司提供林文彬于2016年10月14日18:09:31回复给**建、***的邮件截图,也不完整,没有提供该份邮件中附件内容的截图。一审判决据此一页没有实质内容页面的截图,就认定明发安装公司的证明主张。这与事实不符。该邮件是林文彬针对10月14日12:50:56**建发给林文彬的邮件及附件,不明白其何意而回复的;附件2号电除尘器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1,打开看就知道,只有施工工序名称及数量,并无其他材料费用、人工工资等实质性内容,更无现场审核意见等内容;只是提供样本性质的作用。该份邮件及附件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证明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为《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内容及签名,结合2016年10月14日林文彬发送给**建、***的邮件截图,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完整的证据佐证。
2、明发安装公司提交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复印件,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以下称“2号除尘器新增费用清单”)的来源。
上诉人工程部曾上报内容类似于2号除尘器新增费用清单给相关部门、领导审核报批。相关部门核查发现,没有随附其他现场签证资料,且清单所述施工内容完全是合同总价内的安装项目,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工作量,立即终止,未审核批准;该新增费用清单原件早已不见了。
暂不说2号除尘器新增费用清单的来源,即使该清单复印件从龙净公司流出,那么,从该清单内容看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该新增费用清单,形式上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报批单,没有明发安装公司一方的签名参与报批,依法不具有对外使用的效力。
(2)该新增费用清单上主要人员未签名,审计、批准两处空白没有人员签名;审批中止,依法未生效。
(3)该清单人员工资单价180元/天、280元/天、320元/天缺乏依据,各道工序施工天数没有依据;电气元件的拆除和安装按一样的工时天数计算;又如,表中电气部分第9项在120×4500母排上钻孔36条×12个孔,共计432孔,需要大工4人5天,小工4日5天,共计40天工时,合计10000元!这显然没有依据的虚报,严重与事实不符。在钻床上加工一天就可以表中所列母排的孔全部加工好。
(4)现场人员审核意见栏中,除了电气部分第3、4项批注“本次改造由工频电源改为高频电源,阻尼电阻按常规,需更换,且属于高频电源改造的附属设备,合同范围内,不予增补”是正确之外,其余审核意见均没有依据,纯属随心所欲;如:电气部分第1、2项与第3、4项同在一个柜内的东西,怎么第1、2项可以算增补,第3、4项就不予增补。又如:电气部第5~36项的工时天数统计,大工有226天、小工有198天;审核意见为大工2人15天,小工4人15天,高压配电柜改造总工时90个工,其中母排改造大致8天左右。这审种核,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
(5)该清单第二项机务部分所列各项工序,均属于安装合同明确列明的施工项目。该清单第1~4项属于合同2.1条列表中第24项,第5~6项属于合同列表中第1项,第7~8项属于合同列表中第7项,第9~14项有关新增楼梯走道属于合同列表中第5项及合同第8.2.3条“楼梯、平台、栏杆等安全设备设施应当优先安装并安全使用,否则考核5000元的安全罚款。其余DCS电缆敷设等均属于合同列表第15项内容,脚手架的搭建也不属于新增的,除尘器安装原本就必须搭建脚手架。由此可以确认该新增费用清单所列施工工序内容均属于合同内约定的事项,不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作量。
(6)该清单第三项工人保险费用56人,共计14560元,合同要求明发安装公司要购买,已在合同总价内,详见合同第7.1.7条、第4.1条、第5.1条。
(7)2016年9月3日21:52***发给***的邮件附件《徐电1#、2#高压柜和母排改造预算表》载明:2台高压柜改造总费用合计72480元。9月4日07:36:26***将***的邮件转发给**、林文彬、***、***(详见被上诉提交的邮件截图),该邮件页面正文载明“……,其中第一项工资350元/天偏高,第二项伙食费、保险费、房租等费用偏高,高压柜改造时间现场统计”。据此比对,***邮件中报出的每人每天350元,2台除尘器高压柜改造的总金额72480元;而上诉人工程部已经审核上报的2号机组除尘器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上金额97746元,一台价格比***邮件中自报2台的价格还高。由此也可证实,2号除尘器新增费用清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本案除尘器技改项目工程,属于尽可能利用原有旧设备改造,因此,两台除尘器设备的改造安装工作量是不同的。明发安装公司在起诉中诉称“1号机组与2号机组型号、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内容、施工费用均完全一致,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其中一组确认,另一组也是相同的,便没有另行列表签字。故案涉1、2号机组高压柜利旧改造、DCS电缆敷设等增项施工价款共计195492元”。显然,这种“双方居于信任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滑稽的。可是,一审判决认同明发安装公司主张的两台除尘器高压柜改造新增工作量一样,价款相同,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仅凭“2号除尘器新增费用清单”复印件载明的价款97746元,就认定1号机组除尘器新增工作量价款也是97746元,并判决要求上诉人向明发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195492元,是非常错误的。
四、2020年5月7日***发给***(安装合同签订人)、***的邮件并抄送给**、**,该邮件正文的申请报告载明“今我项目部放弃1号机新增工程量费用97746元和莱芜电厂2台百万机组安全员的费用40000整,合计137746元。还望领导给予办理2号机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弥补我项目部亏损。”一审判决对明发安装公司明确表示申请放弃1号机新增工程量费用97746元,未作评判;反而据此邮件来认定1号、2号机组新增工程量费用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没有公正可言。
五、本案确实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证据看,明发安装公司从未主张过1号机组除尘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费用,反而有证据证明明发安装公司主动放弃1号机新增工程量费用的报告。从2号除尘器新增费用清单载明的制表审批日期,可以确认2017年1月明发安装公司就已经知道其主张2号除尘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费用的权利被侵害了,明发安装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起诉主张1号、2号机新增工程量费用,均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没有将明发安装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施工项目内容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核查比对,就轻信明发安装公司提交有瑕疵且不全的邮件截图和2号除尘器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并作出判决,审判逻辑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明发安装公司主张新增工程价款19549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发安装公司辩称:
一、龙净安装公司主张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属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龙净安装公司与大维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所列1-23项施工范围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1-25项施工范围存在出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答辩人。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应当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1-25项为准。
其次,龙净安装公司主张要参照其与大维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不能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龙净安装公司根本没有向答辩人出示过任何技术协议或者总包合同,该事实可以通过邮箱予以佐证,否则***不可能陈述案涉新增工作量是龙净安装公司自己的施工范围。而本案《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由龙净安装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龙净安装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未出示任何协议,却解释称答辩人的施工范围要以总包为准,且工程价款不能增加,明显增加答辩人负担减轻龙净安装公司责任,为无效条款。龙净安装公司以负责人对合同理解有误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且其称是内部审核,为了逃避付款的责任。
最后,***、林文彬均有通过邮箱表明案涉新增工作量属于龙净安装公司自己的施工范围,不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并向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发出增项施工的指示,完工后还列出新增工作量的清单要求答辩人详细报价。从而说明,龙净安装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彬、**均清楚的知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1-25项所指施工范围,该施工范围不包含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等新增项目,并非像龙净安装公司所陈述的已经包含在合同范围内,龙净安装公司仅凭文字相近就认为案涉新增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撑。
以上,足以说明案涉《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载明的新增工作量是合同外的增项,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
二、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等项目属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增项施工。
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以电子邮箱交涉施工问题:
1.2016年9月1日15:14***发送给***,并抄送**、林文彬。**、林处:“你们好,请查收国华项目停电计划,我们高压柜改造的时间只有3天,请**尽快安排施工。另公司与**签的合同中施工内容无高压柜改造,增补事宜请**、林处批示,**。”并附上了龙净安装公司与答辩人合同施工范围列表。
2.2016年9月1日16:41**发送给***、***,并抄送林文彬,回复***上述邮件称:“文彬落实”。
3.2016年9月1日23:22林文彬发送给***,并抄送**、***、***,回复**要求其落实增项施工的邮件。“请项目经理核实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的归属!我们自己与***安装队内部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内容无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内容”。
4.2016年9月1日23:27***发送给林文彬,并抄送**、***、***,回复林文彬关于核实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的归属的问题,称“我们已大维的合同,这个项目的所有施工都归我们龙净负责”。
5.2016年9月1日23:32林文彬发送给***,回复***“那也应该是大维提供改造好的高压柜,我方只是就位安装,应该不是由我方帮大维改造高压柜,我记得当时和王养燚处长去技术支持的时候,说的就是大维负责提供高压柜,现在不能大维为了省钱,让我们来做高压柜改造工作,我们只是负责他们提供的电气设备的安装工作”,并抄送**、***、***。
6.2016年9月2日11:34**发送给林文彬、***,并抄送给***、***,就关于龙净安装公司与浙江大维施工范围问题,回应“同意文彬意见,改柜子和安装是两回事,请**协调处理”。
从上述邮箱往来内容可以肯定一点是:案涉的合同外增项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工程并非答辩人的施工范围,**、林文彬、***、***作为龙净安装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均认可该事实,只是在讨论龙净安装公司与大维公司之间谁应该负责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龙净安装公司称该问题存在推诿,尚未确定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是否属于增项工程施工,纯属偷换概念。在龙净安装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可以明确的,案涉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属于龙净安装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的增项施工。要说推诿,也只是龙净安装公司与浙江大维之间存在高压柜改造与安装施工范围由谁负责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7.2016年9月4日07:36***发送给**、林文彬、***、***,各位领导、同事:“您们好,根据与大维的合同,高压柜利旧改造属于我们的安装范围,而不属于与**签的安装合同的单位。附件是昨天班长与大维指导人员现场查看后统计的安装费用,其中第一项工资偏高(350元/天),第2项伙食费、保险费、房租等费用偏高。高压柜改造时间现场统计。请**、林处批示”。
8.2016年9月5日12:14**发送给***、林文彬、***、***、***称“请**与大维协商是否增补我们?并核对商务合同协议柜内改造是否属于我们公司改造范围”。
9.2016年9月5日12:26***发送给**、***、林文彬、***、***回应“这都在合同协议范围内的是无法向大维增补的。请施工现场看看有没有其他超出范围外的我们可以找大维提增补项”。
10.2016年10月14日18:09林文彬发送给**建、***,主题合同外工作量统计表,内容为《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只有项目无具体金额。林文彬让***、**建按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详细报价。
11.2016年10月15日17:58**建根据林文彬确认的上述《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详细报价并发送给林文彬、***。
***、林文彬多次明确案涉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并非答辩人的施工范围,而是龙净安装公司自己的施工范围。虽然,林文彬在2016年9月16日14:29有发送给***要求安稳工作情绪等内容。但是,林文彬和***在施工完成后,亲自到工地现场统计新增工程量清单,由林文彬发送(2016年10月14日18:09)《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电子档给***、**建可以印证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最后还是确定为本案合同外增项施工,只是当时只有增项施工内容,每一项费用还没有统计完成。**建(2016年10月15日17:58)再根据林文彬统计的工程量进行详细报价,一台机增项费用383600元。
答辩人已按林文彬现场确认的新增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报价,也已将报价发给了林文彬,答辩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最后是由**、林文彬、***签字确认《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一台机增项费用97746元,也可以印证案涉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为案涉合同外增项施工,实际增项费用应当以龙净安装公司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为准。
龙净安装公司称案涉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为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也属于偷换概念,上述邮件关于合同协议范围是指龙净安装公司与大维公司之间的事项,实际就是大维公司负责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而龙净安装公司负责安装,龙净安装公司再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答辩人,龙净安装公司与公司大维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大维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提供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该增项改造工程龙净安装公司只得让答辩人来完成,从而增加了龙净安装公司的费用支出,导致龙净安装公司意图从大维公司处通过其他增补项目弥补费用。
三、本案增项施工的费用应当以龙净安装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彬、***审核确认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为准。
首先,《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由龙净安装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彬、***审核、签字确认,一台机组新增工作量费用为97746元,而案涉1号机、2号机是型号完全相同、施工范围完全相同的设备,即2号机需要新增工作量施工,1号机也必然发生。通过答辩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单证实,两台机组由建设单位(业主)徐州国华竣工验收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也可说明1号机和2号机一并进行了新增工作量施工。故,两台机组新增工作量工程款共计195492元。一审中,龙净安装公司承认了该三位负责人的身份,也未否认该证据,只是说没有与三位负责人核实,现在又称原件已经不见了,该清单只是内部审批材料,未审核通过不能作为主张依据,明显是变相推卸责任到内部审核上,意图逃避付款责任。
其次,答辩人的负责人***于2019年11月提出过新增工作量费用申请;而龙净安装公司一审中也提供邮箱截图,可以证实2020年5月***曾作出妥协愿意放弃1号机新增工作量费用,说明确有“新增工作量”“新增费用”的存在,只是双方在议价;答辩人还于2021年4月发出律师催讨新增工作量费用,2021年5月给龙净安装公司现任负责人冶金事业部副部长***打电话催讨并录音,双方关于是否能降到6万元进行议价,答辩人不同意降到6万元。
综上,龙净安装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否认新增工作量的存在,而是一直在与答辩人协商议价,但双方在口头上并没有就议价达成一致意见,龙净安装公司也未支付分文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同时,也可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催讨欠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目前,存在书面证据证明案涉新增工作量费用的就是龙净安装公司的三个负责人签字确认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案涉合同、双方邮箱往来及《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确认的新增工作量费用等提起诉讼,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明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净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明发安装公司与龙净安装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明发安装公司申请向龙净安装公司调取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的原件,并对该清单中**、***、林文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龙净安装公司的员工**、林文彬、***,是否有权代表龙净安装公司确认本案新增工程款195492元;2.明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明发安装公司与龙净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对方工作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工程相关的意见。***作为龙净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2016年9月1日、9月4日邮件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高压柜改造的施工内容。龙净安装公司以***对合同理解有误为由主张本案工程不存在新增项目,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净安装公司认为因管理人员变更没有人回复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中该三人是否本人签名,因此,**、***、林文彬作为龙净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否认上述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且该清单结合2016年10月14日林文彬发送给**建、***的邮件截图,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发安装公司申请法院向龙净安装公司调取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的原件,并对该清单中**、***、林文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没有必要,不予采纳。根据龙净安装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7日***发给龙净安装公司工程部***的邮件截图,可以证明***还在催讨新增工程款。因此,龙净安装公司以2020年7月24日***申请表已明确为本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为由,主张本工程不存在新增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事实。龙净安装公司还主***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明发安装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明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92元,及该款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市明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二审期间,龙净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林文彬、**、***等人的往来邮件截屏;证明:
1、第1页邮件可证实:林文彬请项目经理***核实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的归属,***回复告知属于合同内,这个项目的所有施工都归龙净安装公司负责。争论从9月1日开始。
2、第2页邮件可证实:林文彬没有看过合同或对合同理解有误,其观点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认为应由大维公司改造好,我方只是安装。且不相信***的核实结果。
3、第3页邮件可证实:***认同林文彬意见,安装属于明发安装公司负责。
4、第4-6页邮件可证实:***自报的徐电#1、#2炉高压柜和母排改造两台合计总金额为72480元。***于9月4日7:36:26回复该邮件表示:工资等各项费用偏高,改造时间应按现场统计,并提请**、林处批示。从而进一步证实一审证据4《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每台总价款97746元,两台共计195492元,金额明细虚高,没有客观事实依据。
5、第7页邮件可证实:**再次请项目经理***与大维协商是否增补我们?并核对合同协议,柜内改造是否属于我公司范围!***回复,明确表示:这都在合同协议范围内的,是无法向大维公司增补的。请施工现场看看有没有其他超出范围外的我们可以找大维公司提增补项。至此,可以确认,龙净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过高压柜或高频电源高压柜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作量,应另行计费的事实。只是部分施工管理人员不知为何会认为高压柜改造是合同外的新增工作量。
6、第8页邮件可证实:双方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都不在施工现场,施工进度缓慢;至2016年9月16日,争议仍存在;林文彬邀请双方领导到现场对工作量和相关工作是否属于增补工作,进行现场确认。
明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第1页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邮件明确有***净安装公司与我方的合同无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内容,对方内部也是认可该事实;第2页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安装公司与大维公司之间存在谁来负责提供高压柜推诿;第3页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邮件没有讲到实质性内容;第4-5页邮件:我方一审主张的金额是195492元,是龙净安装公司的三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金额,不存在报价存在矛盾;第6页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高压柜利旧改造不属于我方的施工范围;第7页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高压柜改造增项施工不是在我方的施工范围内,该邮件只是龙净安装公司想与大维公司协商增补;第8页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9月16日有讨论增项施工问题,但是林文彬在2016年10月14日对增项费用有统计并要求***报价,进一步说明案涉新增工作量不是我方的施工范围。
明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9月1日15:14***发送给***,并抄送**、林文彬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明确了案涉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无高压柜改造项目,并附施工范围列表。
证据二:2016年9月1日16:41**发送给***、***,并抄送林文彬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要求林文彬落实增项施工情况。
证据三:2016年9月1日23:22林文彬发送给***,并抄送**、***、***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经林文彬落实,案涉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无高压柜改造项目,该施工为明发安装公司的增项施工,并让***核实与大维公司之间关于高压柜利旧改造的工作归属。
证据四:2016年9月1日23:27***发送给林文彬,并抄送**、***、***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明确高压柜改造由龙净安装公司负责。
证据五:2016年9月1日23:32林文彬发送给***并抄送**、***、***的邮箱信息截图。2016年9月2日11:34**发送给林文彬、***,并抄送给***、***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本案实际是大维公司负责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而龙净安装公司负责安装,龙净安装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明发安装公司,但是大维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提供高频电源高压柜利旧改造,该增项改造工程龙净安装公司只得让明发安装公司来完成,从而产生案涉新增工作量。
证据六:2016年9月4日07:36***发送给**、林文彬、***、***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再次明确案涉高压柜利旧改造不属于明发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
证据七:2016年9月5日12:14**发送给***、林文彬、***、***、***邮箱信息截图。2016年9月5日12:26***发送给**、***、林文彬、***、***邮箱信息截图。证明:案涉高压柜利旧改造系龙净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明发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而产生增项费用,龙净安装公司意图通过其他增补向大维公司增补费用。
证据八:2016年10月14日18:09林文彬发送给**建、***,主题合同外工作量统计表,内容为《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林文彬在施工完成后,亲自到工地现场统计新增工程量清单,并制作新增工作量清单发送给***、**建要求按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详细报价。
证据九:2016年10月15日17:58**建根据林文彬确认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详细报价并发送给林文彬、***的邮箱信息截图。证明:案涉高压柜利旧改造为合同外增项施工,并经林文彬现场确认工作量,由明发安装公司一方详细报价,明发安装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新增工作量施工。
龙净安装公司质证认为,明发安装公司提供的九份邮件在2016年就已经形成,都不是新邮件。明发安装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供了3份都不完整的邮件,都只提供一页,分别对应于本次证据1、证据6、证据8;这九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证据第1-2页(15:14)和第4-5页(15:16:00)、第8-9页、第13页、21页的邮件相似,对***2016年9月1日***发给***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因为,该邮件内容中“另公司与**签的合同中施工内容无高压柜改造”,这句话中的高压柜改造就是指高频配电柜改造。***所述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高频配电柜改造(高压柜改造)属于合同2.1条表中第14项、15项及分包合同书第2条约定的施工内容;第14项约定内容为“高频电源更换安装(含安全连锁装置升级、更换)24套,附加24个不锈钢防雨棚安装、24把高步行梯安装”;第15项“低压控制柜扩容改造升级、电缆敷设1项,包含灰斗电加热、热风吹扫电源及通讯箱电源、浊度仪电源、高频信号(含高频变压器到控制台),上位机的通讯等”;第2条施工范围“甲方供货范围内所有设备的施工、报检(试验)调试,具体以甲方和总包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施工范围及甲方提供的安装图纸为准。该邮件引发了现场安装人员对于高频配电柜利用原有高压柜改造是否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作量的争论,项目经理***两次回复邮件均明确告知***、***、**等人,高压柜改造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的,不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作量。
证据2:与第3页、7页、12页、20页形式相似,真实性无异议,但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该邮件表达的意思是,要求林文彬落实***所述高压柜改造是否属于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而不是明发安装公司主张的要求林文彬落实增项施工情况。
证据3:该邮件表达的林文彬的个人意思是,请项目经理***核实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工作的归属,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
证据4:与第10页、15、18页相似,该邮件载明“我们与大维的合同,这个项目的所有施工都归我们龙净负责”,即:***明确告知林文彬、**、***、***等人,***所述的高压柜改造工作,是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明发安装公司就应当无条件按时完工,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
证据5:该邮件内容“那也应该是大维提供改造好的高压柜,我方只是就位安装,应该不是由我方帮大维改造高压柜,我记得当时和王养燚处长去技术支持时,说的就是大维负责提供高压柜,现在不能大维为了省钱,就让我们来做高压柜改造,我们只负责他们提供电气设备的安装工作。”显然这只是表达了李文彬个人的主观认为而已,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
证据6:与第22-25页、第27页、30-31页相似,该邮件载明:针对***主张的《徐电1#、2#炉高压柜和母排改造预算表》合计72480元,明确告知:其中第一项工资350元/天偏高,第二项伙食费、保险费、房租等费用偏高。高压柜改造时间现场统计,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
证据7:与第26页、29页相似,该邮件载明:请**与大维协商是否增补我们?并核对商务合同协议柜内改造是否属于我公司改造范围!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第28页,***于2016年9月5日12:26回复给**、***、林文彬、******、***部长的邮件,邮件内容明确告知:这都在合同协议范围内的,是无法向大维增补的。请施工现场看看有没有其他超出范围外的,我们可以找大维提增补项。
证据8:第32-34页,该邮件附件表中,只有数量,没有材料、人员工资、食宿费金额的空白表格;林文彬只是对**建中午12:50:56发来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1》的回复,未作任何意思表示或更改。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
证据9:第35-37页,附件截屏不完整,内容不真实,林文彬并未对该邮件作任何表示和回复;该邮件反而可以证实: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共计金额383660元,这与明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项目内容、单价、金额(总金额97746元)均不同;进而可以证实,不存在合同外新增工作量应当增加费用的事实,否则,若真有合同外的新增工作量,不可能项目不相同,金额相差四倍,不能证明明发安装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净安装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屏除第8页内容外,其与截屏内容与明发安装公司提供的截屏重叠,故一并予以审查。上述微信截屏,龙净安装公司对明发安装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截屏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其具体质证内容,应是对截屏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一审质证时龙净安装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截屏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认定龙净安装公司对第一份截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余微信截屏,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邮件发送、接收人员均是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邮件的内容均涉及到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问题,故对上述邮件截屏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邮件截屏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龙净安装公司的申请,林文彬出庭对案件事实作了以下陈述:1.工频电压器才要改造成高频,高频的不需要改造,有自带的高压柜,大维公司已经提供给我们,所以该部分的项目不需要再改造;2.所有的项目都是***与大维公司负责;3.***发给我的邮件是要我帮忙调整;4.《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是我们内部的申请流程,上面没有明发安装公司的签字;5.高压柜的工程量都在龙净安装公司与明发安装公司的合同中。另外,林文彬确认邮件中的发送人“林文彬”系其本人;《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的“林文彬”亦系本人所签。
龙净安装公司质证认为,林文彬如实陈述了本案工程不存在增项高压柜事实;还原了2号费用清单的来源于公司内部审批的流程,流程签字没有完,也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是为了出于同情才申报,不是双方的结算。
明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林文彬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除了林文彬外,***也有陈述确认属于增项工程,而且有多次的陈述,林文彬自己现在却说当时对合同理解有误,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关于费用清单,林文彬认可签字,并陈述三位负责人签字是真实的,又不认可这属于增项费用,也不具有中立性。林文彬认可表格有经过林文彬的手上,林文彬也认可新增清单上的项目内容。林文彬当庭陈述与当时的邮箱往来是矛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文彬现在仍是龙净安装公司的职员,与龙净安装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与邮件内容不同之处,应以林文彬邮件内容中表述的内容为准。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的高压柜利旧改造是否属于案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之外的新增项目;如属增项,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现场经理)、林文彬(工程处处长)、**(工程部部长)均是龙净安装公司承揽的案涉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静电除尘器改造EPC项目的工作人员,上述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对龙净安装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明发安装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屏内容分析,***、林文彬均说***安装公司与明发安装公司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无(高频电源)高压柜改造,***在邮件中还提及“根据与大维的合同,高压柜利旧改造属于我们的安装范围,而不属于与**签的安装合同的单位”,并且就增补事宜请***(明发安装公司代表)提供具体费用。***、林文彬系龙净安装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包含的具体项目内容以及各项设备的专业术语,***、林文彬俩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之后,双方的工作人员还就高压柜改造费用互相发送了《徐电#1,#2炉高压柜和母排改造预算表》《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另外,***、林文彬及**还分别在2017年1月制作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中复核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的高压柜利旧改造属于案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之外的新增项目,龙净安装公司在上诉状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补充陈述中提出的讼争项目属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依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维公司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包括了增项部分,与案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两者并不具有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确认新增工程项目对应的价款,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双方曾就增项工程费用有进行了初步的预算与沟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7年1月,***、林文彬及**分别在2017年1月形成的《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中项目部栏和审核栏中签字,费用清单中并附有详细的现场审核意见和备注,林文彬出庭时认可其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龙净安装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故《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确定新增工程项目价款的依据。另外,根据《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静电除尘器改造安装工程结算表》体现的数据,1、2号机组改造检修费用各为95万元,金额相同。故一审法院根据《2号电除尘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费用》确定的金额,判令龙净安装公司应向明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92元,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因双方对于新增项目并未办理正式结算,且主合同的结算时间是在2018年5月23日,期间明发安装公司代表***亦有向龙净安装公司主张新增项目工程款,故明发安装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龙净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龙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