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38号
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划龙桥路78号兴利大楼1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3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以合同已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11月29日裁定异议成立,并于同年12月1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同年7月20日撤回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awt20120802001的《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能确保被告腾业公司获得银行贷款,被告腾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本金金额为925万元,委托担保期限为2年,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腾业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相关信贷合同,若被告腾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所有款项有权向被告腾业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腾业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代被告腾业公司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腾业公司向原告还清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了确保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2012年8月2日,被告**、***、***、***以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腾业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与上述向被告腾业公司追偿的范围一致。2013年3月29日,被告腾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ZS12322013033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借款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09D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33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6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2118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0万,借款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2年8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2保证022D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2118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7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3073H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借款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28H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73H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1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3026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借款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04D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26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31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3059Hd《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借款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21H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59H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因被告腾业公司为归还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的贷款,被建设银行中山支行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根据以上法律关系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1094、1095、1096、1097、1098号判决要求被告腾业公司以及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贷款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为被告腾业公司垫付781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一笔81000元的垫付款是由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现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告为被告腾业公司支付的垫付款。然而,原告垫付后,被告腾业公司却一直未归还垫付款,被告**、***、***、***以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垫付款781000元、利息174441.72元(利息均以每一笔代偿款为基数,分别自银行转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此后以955441.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9555441.72元。2、被告**、***、***、***、**对被告腾业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腾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垫付款624800元、利息272814.17元(利息均以每一笔代偿款为基数,分别自银行转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以62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对被告腾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①被告腾业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共计925万元的连带担保的事实。②被告**、***、***、***以及**为原告就925万元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③原告在向被告腾业公司主张追偿权以及向被告**、***、***、***以及**主张担保责任,可向其主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2、(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5号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6号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7号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8号判决书,以证明①被告腾业公司向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共计借款925万元的事实,②原告为被告腾业公司向建设银行中山支行提供925万元保证的事实;
3、代付凭证、《变更登记情况》、《情况说明》,以证明①2014年11月27日的81000元是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现浙江安东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告为被告腾业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事实。②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腾业公司垫付781000元。
被告腾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腾业公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本金781000元的20%即1562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分期付款,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四倍利率为4.35%×4=17.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腾业公司因缺资向银行贷款却无力偿还,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向银行代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腾业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就其反担保责任与原告另行达成和解协议相对应的份额,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24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81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19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4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4000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40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4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40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38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38000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38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38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38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36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360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33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26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26000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26000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2600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26000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26000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17.4%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再以本金624800元,按年利率17.4%,从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54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蓓蓓
第?PAGE?10?页共?NUMPAGES?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