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屠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6101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
负责人:詹晨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丽,该支行职员。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瑞锦公寓1-2幢125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系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诉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腾业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9343元、利息(期内利息)94513.97元、逾期利息(罚息)848044.3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6309.97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在7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7622011年高保字00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腾业建筑公司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5月31日,腾业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62002012企贷字00021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腾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6.56‰,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贷到期时利随本清,按期付息,任意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30万元。后腾业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原告就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即抵押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丰盛大厦××幢××室的房屋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温州银行百里支行对上述丰盛大厦××幢××室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在43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2015年3月27日,原告就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领取执行款2440657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2016年6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腾业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腾业建筑公司管理人。截止2016年6月24日,腾业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9343元、利息(期内利息)94513.97元、逾期利息(罚息)848044.3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6309.97元,合计1838211.29元。
另查明:**于2012年7月19日代偿温银7622011年高保字00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合计4.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腾业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但腾业建筑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腾业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腾业建筑公司依法不得立即偿付借款本息。鉴于**已经代偿4.7万元,其保证责任范围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限额的基础上相应地予以扣减,即765.3万元(770万元-4.7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借款本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838211.29元;
二、被告**在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未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2011年高保字001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总额以765.3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764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月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