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3民初0447号
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90867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车站大道瑞锦公寓1-2幢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768702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3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awt20120802001的《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能确保被告腾业公司获得银行贷款,被告腾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本金金额为925万元,委托担保期限为2年,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腾业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相关信贷合同,若被告腾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所有款项有权向被告腾业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腾业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代被告腾业公司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被告腾业公司向原告还清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了确保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2012年8月2日,被告**、***、***、***以及屠瀑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腾业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及屠瀑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范围与上述向被告腾业公司追偿的范围一致。
2013年3月29日,被告腾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ZS12322013033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借款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4月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09D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33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8月6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S1232201211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2年8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52012保证022D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2118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2月21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3026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借款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04D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26D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5月31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3059H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借款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21H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59H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6月27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编号ZS12322013073H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借款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限为十二个月。2013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S2013保证028H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ZS1232201307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中山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后因被告腾业公司未归还建设很行中山支行的贷款,被建设很行中山支行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根据以上法律关系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1094、1095、1096、1097、1098号判决要求被告腾业公司以及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为被告腾业公司垫付674898元(包括法院强制执行分配231898元及之后陆续22笔代偿款443000元),然而,原告垫付后,被告腾业公司却一直未归还垫付款,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屠瀑于2019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原告13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业公司向有关归还垫付款544898元、利息83869元(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为83869元,此后2019年1月1人起仍以代偿款544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腾业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等人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2.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被告腾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公民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腾业公司委托有关提供共计925万元的连带担保及被告**、***、***、***以及屠瀑为原告就925万元提供连带反担保、有关在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
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4号、(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5号、(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6号、(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7号、(2014)温鹿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3执778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书》各一份(均复印件)、代偿银行凭证二十二份(均原件)。以证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先后实际为腾业公司向建行中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54560元的事实。
被告腾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腾业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8年8月20日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2019年2月24日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分配款项为241560元,原告收到该分配方案时,已以之前的分配方案已起诉,加之后陆续22笔代偿款443000元,考虑变更诉请会造成送达时间延长,故仍以原分配方案的金额诉请;3、2016年10月2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按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被告腾业公司偿还给建行温州中山支行的款项后,依约有权向被告等人主张偿还及反担保责任,原告已为腾业公司代偿了544898元,依法被告腾业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原告代偿的每一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约以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3869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损失按约被告腾业公司仍需偿还,被告**、***、***、***等人也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业公司、**、***、***、***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息544898元及其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83869元;之后按本金5448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元、公告费590元,合计10678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