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48号
原告:章文中。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棘。
原告章文中为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文中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石坦巷芳景大厦9幢1903室和***123号初旭鸭舌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时完成装饰工程。经结算,两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8238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拖欠工程款18238元的事实,并承诺2013年7月1日前结清。2013年7月1日期后,被告迟迟未兑现,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18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腾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定作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承揽费18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腾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文中承揽费1823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林铬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温胜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