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本从与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8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胡本从。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棘。
原告胡本从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标准砖。2013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未付原告货款1536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本从货款15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4元,由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温胜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