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47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显者。
被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万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09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向被告腾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2年9月12日,被告腾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贷字第001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腾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腾业公司承担。
同日,被告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保字第00109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邦公司对原告依据(2012)信银杭温龙贷字第001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腾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腾业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但被告腾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万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腾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3.判令被告万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腾业公司、万邦公司各自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2012)信银杭温龙贷字第001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腾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腾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2012)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09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2)信银杭温龙保字第001098号《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万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腾业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及欠息的情况。
被告腾业公司、万邦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腾业公司、万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
另查明,本案借款除有被告万邦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外,另有案外人***、秦平提供的抵押物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秦平签订编号为(2010)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122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秦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3组团××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6.29平方米)为被告腾业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温鹿商特字第93号民事裁定:对***、秦平共有的上述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虽已申请执行,但现未就该抵押物受偿任何款项。
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腾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腾业公司支付足额利息至2013年3月5日,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本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腾业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600元、期内利息复利1102.3元、逾期利息98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腾业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腾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邦公司、**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腾业公司、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600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13日,逾期利息为9842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02.3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600元为基数,均按照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贷字第0010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上述债务应扣除本院(2013)温鹿商特字第93号民事裁定执行受偿的金额。
二、被告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09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40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2元、公告费420元,共计5222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3800元,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小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