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823执1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天玉方圆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359554XY,住所地中国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圣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执行代理人:***,女,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拜沼岭路118号,系福建省天玉方圆矿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上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天玉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2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天玉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799.2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并通过面对面约谈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意见,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其*
审判员谢彤
审判员何兰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