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瑞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瑞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81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瑞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13715906。
法定代表人:郑学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瑞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江、被告瑞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瑞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瑞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80元;3.瑞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倍经济补偿金16280元;4.瑞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于2012年1月份到瑞艺公司处工作,从事焊接安装工种,2016年的外派工资每天130元,期间于2016年10月,瑞艺公司将***安排到火电厂的项目进行安装,按火电厂的要求,安装人员需持有安全上岗证,***只有电焊证,故不符合要求,且***又有气喘,不适合高空作业,故***要求瑞艺公司重新安排。2016年10月17日早上***到建福水泥厂项目部上班,建福水泥厂项目工地班组长就跟***说,今天没有安排***上班,***问其原因,其说是项目部经理交代不要给***安排工作。为此***也曾多次向永安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瑞艺公司还是拒绝改正。之后瑞艺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给***,也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通知书交给***,直到***向永安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瑞艺公司才向仲裁委提供员工离职报告、员工离职单及证明,但这些材料因没有提交给***,其单方做出开除***的决定是违法的,故请法院确认瑞艺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二、***自从在瑞艺公司处上班以来,瑞艺公司就从未给***交纳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而且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可见瑞艺公司是故意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
三、***在瑞艺公司工作期间,瑞艺公司还经常拖欠***的工资,且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认为,瑞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自***到瑞艺公司处工作起,至今,瑞艺公司均没有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每个月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故根据这两种情形,瑞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瑞艺公司口头辩称,1.***关于瑞艺公司的负责人员安排其到火电厂进行工作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安全上岗证,只有电焊证,这为事实,但是瑞艺公司当时在2016年10月组织包括***在内的人员到火电厂去做项目,并没有要求***进行高空作业,而是辅助性工种,根本不需高空作业;2.瑞艺公司要求***到火电厂进行辅助性工作,***不予执行,并且主动提出不干了,要离开瑞艺公司,并要求结算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瑞艺公司无需向***赔偿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补偿金,同时,***的行为严重违反瑞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员工手册中的相应规定,其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辞退、开除相应的规定,瑞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开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3.瑞艺公司从未拖欠过***的工资。由于瑞艺公司结算工资是需要由工程部进行核算,根据一个个项目核算,工资结算存在拖延,但不存在少支付、漏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员工离职报告、员工离职单、证明、工资审批表;瑞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瑞艺公司员工入职须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1月到瑞艺公司工作,从事焊接、机械岗位安装工种,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服从瑞艺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派遣的调整;瑞艺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瑞艺公司支付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瑞艺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缴纳基本养老、医保、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瑞艺公司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按***要求,瑞艺公司同意将企业按国家规定该为***缴纳的五险金额计算在***的工资中,由***自行缴纳五险。2012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曾多次被外派安排在其他企业的工地从事机械安装等工作,工资按月结算,工资形式计时工资,2016年的外派工资每天130元。2016年瑞艺公司在永安火电厂有安装项目,因火电厂要求外来安装人员办理安全上岗临时通行证,2016年9月,瑞艺公司安排了包括***在内的员工到永安火电厂进行入厂考试培训,期间***要求瑞艺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5日,瑞艺公司项目部经理通知***次日到火电厂的项目进行安装工作,***认为按火电厂的要求,安装人员需持有安全上岗证,***只有电焊证,故不符合要求,且***又有气喘,不适合高空作业,***要求瑞艺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和重新安排,双方意见不一,***未到火电厂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10月17日,***到建福水泥厂项目部上班,建福水泥厂项目部经理交代项目工地班组长通知***当天没有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不干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一次性结算之前的所有工资。此后双方核对结算***工资并办理物品移交手续,为此***未在瑞艺公司工作。***在瑞艺公司工作期间,瑞艺公司未给***交纳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亦未将养老保险费用打入工资。
***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收到瑞艺公司发放的不连续的十二个月工资共45334元,平均月工资为3777.83元,***主张诉讼请求为月工资3256元。
***因瑞艺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于2017年1月26日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瑞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80元。2017年3月10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2017)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与瑞艺公司劳动合同已约定,***应当服从瑞艺公司外派工作安排,但***由于无安全上岗证和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未果原因,未服从瑞艺公司调度次日至永安火电厂工地工作的安排,而自行到建福水泥厂项目等待接受新工作任务。瑞艺公司未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提出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表示不干了,要求瑞艺公司一次性结算工资,此后***未在瑞艺公司上班,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和办理物品移交手续,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要求确认瑞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艺公司未给***交纳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瑞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56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要求瑞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倍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亦未提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瑞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2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瑞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奕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