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7297号
原告: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交通综合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413883。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仙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729048.8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更名为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梅州宝马汽车4S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梅州宝马4S店工程土建及配套水电、钢结构、消防、暖、装修、室外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2011年6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书》,合同主要约定:梅州宝马4S店工程施工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甲方视工程进度情况,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后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城市副食品调节基金和施工中发生的涉及到工程相关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进度款中代为扣除。甲方收取管理费为造价的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基础分部、钢结构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在钢结构工程吊装完成后5日内支付,以后按每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经按有关规范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工程决算经审定并代扣足额的税费后,付至总款的95%;每期工程款的拨付,甲方按实代扣有关税费。另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终审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2012年4月17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经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2013年6月19日,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梅州宝马汽车4S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梅州宝马4S店工程造价为11741172.3元(包括分推到大众设备用房的费用62023.57元)。同日,被告以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对审核结果提出疑义并签名确认。此外,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要求原告承建地下设备用房土建及安装、室外增加停车位及草皮等工程,该部分工程原告亦交由被告内部承包,由被告施工。根据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边坡支护材料及水电结算协议》(金额102701.32元)和《梅州宝马4S店主体建筑结算金额》(金额:12325910.73元),最终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2428612.0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11126041元(包含经原告同意,由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30万元及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工资1866041元)。2017年8月4日,因原告未收到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工程款,原告向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61263.03元及利息并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2143.6元。经审理,法院认定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2年9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相关人员支付844270元、1314500元,应当认定为梅州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2月1日,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4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管理费为总工程造价的1%,即124286.12元。另外,因本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748563.73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1555762.2元(12428612.06元-124286.12元-748563.7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84811元(11126041元+844270元+1314500元),原告已经超付了1729048.8元,对于原告超付的1729048.8元,被告理应予以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承认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72904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1元,减半收取计1018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启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凯辉(代)
一、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