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初17号
原告: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50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章皓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俭,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大道与金鸡路交叉路口闽西交通大楼6-7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物流公司)与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洲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林联俭、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洲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建公司向原告龙洲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9,154.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1,134,000元)2.判令被告**交建公司向原告龙洲物流公司返还龙洲物流公司代垫的异地经营增值税和异地经营增值税附加税合计1,806,168.25元。3.判令被告**交建公司向龙洲物流公司返还新疆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扣完成后的税款3,218,147.44元。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情况。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交建公司与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签订《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二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由**交建公司分包庆安公司在黑山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业务。2015年5月,庆安公司法人代表詹克志涉新疆民政厅原书记莫涓贪污、受贿案,被有关部门叫走配合调查。因此重大突发事件,新疆昆仑银行(庆安公司的工程款开户银行)在没有通知庆安公司的前提下,率先冻结庆安公司在其银行开立的工程结算账户,黑山项目部2015年4-5月应收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造成庆安公司黑山项目部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起全线停工。2015年12月,有关部门终于查清詹克志与莫涓贪污、受贿案件没有关系,将詹克志释放回家时,黑山项目部己整整停工七个月。为了让黑山矿土石方采掘工程重新启动。2016年初,被告母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出面,请求原告母公司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物流公司”)支持新疆神华黑山矿项目的复工工作,龙洲物流公司经考虑同意下属公司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交建公司在黑山矿的施工班组参与新疆神华黑山矿项目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监管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其中甲方(即被告)负责确保项目年采剥工程量不少于600万立方米以及工程款的按时足额到位;乙方负责施工队伍确定和具体组织施工。甲方委派两人参加项目部的管理,工资和福利待遇等由甲方自行发放。二、甲方同意,在每期收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甲方扣除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所有设备租赁费后,剩余的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账户代收代付或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监管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相关成本费用等。”合作初期,庆安公司还能遵守承诺,不私自动用工程款,但是到了2016年8-9月开始到2017年1月,庆安公司私下通过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到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拿走工程款1100多万元,又加上庆安公司因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纠纷多,造成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或执行,还有拖欠新疆信昌公司的挖掘机分期款,被新疆信昌公司锁机等等,以上一系列原因,在整个项目生产过程中,始终直接影响到黑山项目部正常生产经营工作。虽然受到这些因素干扰,施工班组一直在艰难维持,直到2018年8月,在征得**交建公司同意下,黑山项目部停止生产。项目部停止生产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账,被告有派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但对对账结果始终没有予以签字确认。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元及利息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判决书第47页第8行起):“本院确认**交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数额为203,796,874.67元,案涉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925,000元,**交建公司主张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剩余工程款2,495,707.36元,**交建公司可另案主张。”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剩余工程款为20,925,000元,该款均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根据《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二、甲方同意,在每期收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甲方扣除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所有设备租赁费后,剩余的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账户代收代付或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监管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相关成本费用等。”黑山项目部并不欠庆安公司管理费、设备租赁费,因此,该剩余工程款20,925,000元即为被告**交建公司应付给原告工程款。2.(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书第46-47页),2015年,庆安公司与**交建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共同施工,施工期间,欠神华托克逊公司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合计367,311.54元。2016年3月复工后,神华托克逊公司在201年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所欠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367,311.54元,该笔费用应计入**交建公司已收工程总额中。因此,被告**交建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3.根据《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协调通过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保理”)组织复工资金12,000,000元用于复工,且合同还明确约定“保证乙方(即原告)从工程款中优先收回乙方为本次复工组织的资金,否则,甲方(即被告)有义务予以赔偿。”由于12,000,000元不足以用于复工,又追加了3,000,000元,总计通过金润保理得到15,000,000元资金支持。为此,在原告履行《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过程中,被告**交建公司用工程款优先支付保理融资本金15,000,000元和支付保理费、管理费等合计3,050,434.69元,总计支付金润保理18,050,434.69元。通过金润保理融资的15,000,000元复工资金中,4,500,000元用于支付给复工前已欠卡特公司融资租赁款,4,500,000元用于偿还复工前已欠德银公司购车款;自2016年3月复工之日起,被告陆续用15,000,000元复工费中的部分及工程款,支付项目复工前所欠油款3,712,309元。因此,15,000,000元复工费用中合计共有12,712,309元用于偿还复工前已欠费用。该部分费用12,712,309元和相应比例的保理费、管理费等2,585,204元,合计15,297,513元应由被告**交建公司承担。4.此外,原告在合作期间,被告还用工程款支付了如下费用:(1)复工前被告工作人员差旅费68,052.50元;(2)复工前矿山欠食堂伙食费281,144元;(3)代垫复工后被告工作人员房租、水电费、食费、维修费等合计747,580元;(4)被告工作人员在乌鲁木齐房房租费70,000元。合计:1,166,776.5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原告。5.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可收取的管理费、车辆租赁费、设备程货费为:(1)管理费10,062,176.8元(扣除了被告已收到管理费5,300,000元);(2)车辆租赁费2,886,000元;(3)辅助设备租金1,081,671.76元;(4)卡特挖掘机租金215,491.64元。合计14,245,340.2元。以上原告应收款项与应付款项差额为:1+2+3+4-5=20,925,000元+367,311.54元+15,297,513元+1,166,776.5元-14,245,340.2元=23,511,260.84元。此23,511,260.84元即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三、在施工过程中,因庆安公司未按与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签订的采剥合同约定在托克逊注册公司,原告向托克逊县国家税务局缴交异地经营增值税1,616,980.88元,向托克逊县地方税务局缴交异地经营增值税附加税189,187.37元。该款应由被告**交建公司承担。此外,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有可抵扣进项税款余额为3,218,147.44元,该发票已由庆安公司抵扣了税款。由于原告与庆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可抵扣进项税的发票是根据被告与庆安公司的协议提交给庆安公司的,因此,被告**交建公司应将庆安公司抵扣完成后的税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设备租赁费后五日内要支付到原告账户,但时至今日,经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511,260.84元。根据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代垫的异地经营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税1,806,168.25元,并支付可抵扣进项税款余额3,218,147.44元。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建公司辩称,一、龙洲物流公司系借用**交建公司“施工资质”承揽工程,龙洲物流公司无权向**交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龙洲物流公司以《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根据《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起诉状》有笔误,实为第三条),要求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2016年3月18日,龙洲物流公司与**交建公司《合作合同》约定:由龙洲物流公司实施施工内容。3.龙洲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与“运输”相关,无任何施工资质。**交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一级资质在内的多项施工资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称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以下简称“借用资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明确了当合同约定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时,应以隐藏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前所述,《合作合同》名为合作施工,实为借用资质。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下,出借资质的一方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甲方(**交建公司)同意,在每期收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甲方扣除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所有设备租赁费后,剩余的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账户代收代付或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监管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相关成本费用”。将付款条件约定为“收到托克逊公司付款后”,而非转包、分包关系下的按工程进度付款。该约定可以证实双方间的真实意思并不包括由**交建公司负担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交建公司亦积极向庆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对于《合作合同》的履行并无过错。现因**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间诉讼尚在进行,尚未实际取得工程款,故**交建公司不在“借用资质”法律关系下对龙洲物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龙洲物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金额不准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龙洲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或与工程款无关、或本就应当由龙洲物流公司自行负担。具体包括:
1.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托克逊公司的来款中应扣除庆安公司管理费、所有设备租赁费,余款方作为龙洲物流公司的工程款。龙洲物流公司虽陈述**交建公司“并不欠庆安公司管理费、租赁费”,但该陈述与事实并不相符。在(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中存在如下认定:(1)龙洲物流公司所列剩余工程款20,925,000元的依据是(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的工程款18,409,292.64元、及可另案主张的工程款2,495,700元。但“黑山项目”的工程款结算自2015年前就开始发生,而龙洲物流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2016年后发生的工程量。故并不能将**交建公司在2016年受领的款项与龙洲物流公司在2016年后施工的工程款作完全等同的认定。根据双方间的多次对账,龙洲物流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为18,429,292.64元、**交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为18,412,123.89元(二者仅相差17,168.75元)。该款抵扣管理费、租赁费等项目成本后所剩余的款项,才是龙洲物流公司有权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尾款,但应当扣除管理费、租赁费等施工成本。龙洲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或是龙洲物流公司与其他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对于**交建公司应支付给庆安公司的管理费,应在**交建公司支付的35,36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共计抵扣16,822,348元(5,000,000元+7,712,700元+4,109,648元,详见判决书第49页),前述金额包含庆安二队的管理费1,182,148元,实际应由龙洲物流公司承担的管理费为15,640,200元。(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虽尚未生效,但**交建公司、庆安公司均未针对16,822,348元管理费的认定提出上诉,故该事实为**交建公司、庆安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应作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3)龙洲物流公司主张**交建公司已经收到5,300,000元管理费无事实依据。首先,管理费系**交建公司应当上交给庆安公司的款项,不可能由庆安公司向**交建公司支付。其次,根据(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第49页的记载,**交建公司35,360,000元保证金本息收回的计算方式是:本金+利息-已还款-管理费。其中已还款由3,300,000元、2,000,000元构成,共计5,300,000元,该款是35,360,000元债务项下的本息,与管理费彼此独立,不应混淆。最后,《民事判决书》第49页已经明确分为四段计算,其中前三段均直接列明了管理费金额,本案直接相加引用并扣除代收庆安二队管理费即可。故本案管理费总额应为15,640,200元。
2.对于《起诉状》所主张的保理费用12,713,452.04元及相应保理费、管理费2,585,437元,系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权利来源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龙洲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权利的理由是“**交建公司将以领取的工程款用以支付保理费”,故应由**交建公司再次支付该项费用给龙洲物流公司。但该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龙洲物流公司主张因垫款产生债权的,应向获益方庆安公司主张。
3.对于《起诉状》所主张的“合作期间**交建公司应承担费用”,其中复工前**交建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68,052.5元、复工后房租70,000元,**交建公司予以确认;复工前欠食堂伙食费280,000元,未见相关证据,应由龙洲物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复工后的其他各项费用,未经**交建公司的确认,且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租赁费后“由乙方监管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相关成本费用”,应认定与项目有关的支出费用均属于施工成本,最终应由龙洲物流公司负担。故龙洲物流公司无权要求**交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
4.根据《民事判决书》的查明和龙洲物流公司的自认,如下款项应从工程款尾款中扣除:(1)前文已经述,**交建公司可收取管理费为15,640,200元。(2)(2019)新21民初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庆安公司所主张守约期矿车及辅助设备租金9,574,494.76元、挖掘机租金18,657,345.45元、设备闲置6个月租金损失6,506,514.75元、分摊设备修理费5,892.29元等费用共计34,744,247.25元(《民事判决书》第18页、51页);吐鲁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庆安公司主张该费用的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庆安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未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庆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系列《结算单》、《对账表》为证据。根据**交建公司、龙洲物流公司间《合作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龙洲物流公司负担,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现龙洲物流公司自认可抵扣款项包括车辆租赁费2,886,000元、辅助设备租金1,081,671.76元、卡特挖掘机租金215,491.64元,合计4,183,163.4元。(注:暂按龙洲物流公司主张计算,不属于**交建公司对相关金额的自认)(3)施工过程中,龙洲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8年9月向**交建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以支付工资。现已归还750,000元,尚欠250,000元,应在尾款中抵扣。综上,龙洲物流公司工程尾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8,412,123.89元+差旅费68,052.5元+租金70,000元-应支付租金4,183,163.4元(暂按龙洲物流公司要求计算,不作为**交建公司对事实的确认)-管理费15,640,200元-预借款250,000元。根据前述计算,龙洲物流公司已超额领取工程款。
三、龙洲物流公司无权主张**交建公司返还代垫的税款。《起诉状》所列的代垫税款包括异地营业增值税、附加税、抵扣税款费用等。鉴于龙洲物流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时本就应当提供发票并承担税费,是否有权主张该部分的费用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龙洲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该部分税款、或自愿为庆安公司垫付税款,应由龙洲物流公司直接向庆安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龙洲物流公司已完工、未领取的工程款为18,412,123.89元,该款在按照合同约定抵扣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已无余款。龙洲物流公司为庆安公司垫付的各项税款,并非基于**交建公司的委托,与**交建公司间无“垫付税款”的合同关系;应由龙洲物流公司直接向庆安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龙洲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交建公司与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签订《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二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由**交建公司分包庆安公司在黑山矿的土石方剥离工程业务。
2.2016年3月18日龙洲物流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了《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监管项目部的各项工作,其中甲方(即被告)负责确保项目年采剥工程量不少于600万立方米以及工程款的按时足额到位;乙方负责施工队伍确定和具体组织施工。甲方委派两人参加项目部的管理,工资和福利待遇等由甲方自行发放。二、甲方同意,在每期收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甲方扣除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所有设备租赁费后,剩余的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账户代收代付或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监管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相关成本费用等”……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按工程量分段计取:对年完成工程量在500万立方米以内的,按1元/立方米计取;工程量在500-800万立方米范围内的,按0.9元/立方米计取;工程量在800万立方米以上的,按0.8元/立方米计取。……。2018年8月,龙洲物流公司在征得**交建公司同意下,黑山项目部停止生产。
3.2019年10月12日**交建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元及利息等。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庆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新民终2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925,000元(22,472.1874670000元-20,379.687467元)。**交建公司主张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2,495,707.36元(20,925,000元-18,429,292.64元),**交建公司可另案主张。
(2)神华托克逊公司在2016年直接抵扣2015年庆安公司欠付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367,311.54元,该笔费用应计入**交建公司已收工程款总额中。
(3)**交建公司称,2015年1月12日**交建公司的保证金35,360,000元提交到位。庆安公司于2017年度支付**交建公司3,300,000元,2018年度支付**交建公司2,000,000元,合计5,300,000元,**交建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庆安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设备启动资金。该案判决认定为该款项系支付保证金的利息。
(4)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4721976.8立方米,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000元,2017年3月-2018年2月**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8015920.8立方米,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7,712,700元,2018年3月-8月**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2927848.55立方米,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2,927,500元,2018年2月-6月**交建公司代收庆安公司二队管理费1,182,148元。以上合计管理费为16,822,700元。
4.根据《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协调通过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保理”)组织复工资金12,000,000元用于复工,且合同还明确约定“保证乙方(即原告)从工程款中优先收回乙方为本次复工组织的资金,否则,甲方(即被告)有义务予以赔偿。”由于12,000,000元不足以用于复工,又追加了3,000,000元,总计通过金润保理得到15,000,000元资金支持。在原告履行《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过程中,被告**交建公司用工程款优先支付保理融资本金15,000,000元和支付保理费、管理费等合计3,050,434.69元,总计支付金润保理18,050,434.69元。通过金润保理融资的15,000,000元复工资金中,4,500,000元用于支付给复工前已欠卡特公司融资租赁款,4,500,000元用于偿还复工前已欠德银公司购车款;自2016年3月复工之日起,被告陆续用15,000,000元复工费中的部分及工程款,支付项目复工前所欠油款3,712,309元。原告主张15,000,000元复工费用中合计共有12,712,309元用于偿还复工前已欠费用。该部分费用12,712,309元和相应比例的保理费、管理费等2,585,204元,合计15,297,513元应由被告**交建公司承担,**交建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5.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间,被告用工程款支付了如下费用:(1)复工前被告工作人员差旅费68,052.50元;(2)复工前矿山欠食堂伙食费281,144元;(3)代垫复工后被告工作人员房租、水电费、食费、维修费等合计747,580元;(4)被告工作人员在乌鲁木齐房房租费70,000元。合计:1,166,776.5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交建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对复工前**交建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68,052.5元、复工后房租70,000元,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6.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被告可收取的管理费、车辆租赁费、设备程货费为:(1)管理费10,062,176.8元(扣除了被告已收到管理费5,300,000元);(2)车辆租赁费2,886,000元;(3)辅助设备租金1,081,671.76元;(4)卡特挖掘机租金215,491.64元。合计14,245,340.2元。被告认为**交建公司可收取管理费为15,640,200元。其他款项也应由龙洲物流公司负担,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但车辆租赁费2,886,000元、辅助设备租金1,081,671.76元、卡特挖掘机租金215,491.64元不属于**交建公司对相关金额的自认。
7.施工过程中,龙洲物流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8年9月向**交建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以支付工资。现已归还750,000元,尚欠250,000元。
8.龙洲物流公司向托克逊县国家税务局缴交异地经营增值税1,616,980.88元,向托克逊县地方税务局缴交异地经营增值税附加税189,187.37元。龙洲物流公司交付给**交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有可抵扣进项税款余额为3,218,147.44元,该发票已由庆安公司抵扣了税款。
以上事实由:《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书》、《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22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511,260.84元及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异地经营增值税和异地经营增值税附加税合计1,806,168.25元及返还抵扣完成后的税款3,218,147.44元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如属于应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1、就本案而言,双方共同监管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各项工作,**交建公司负责确保项目年采剥工程量不少于600万立方米以及工程款的按时足额到位,龙洲物流公司负责施工队伍确定和具体组织施工;2、**交建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扣除庆安公司管理费和设备租赁费后,全部支付给龙洲物流公司;3、**交建公司保证工程款的按时足额到位(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不被第三方截留、工程款不被挪作他用),否则因此给龙洲物流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交建公司承担。因此,**交建公司按约支付案涉的工程款给龙洲物流公司是其合同主要义务,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龙洲物流公司向**交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511,260.84元及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为20,925,000元。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新民终226号判决书对案涉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925,000元予以了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所欠房租费、水电费367,311.54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间,被告用工程款支付了如下费用:①复工前被告工作人员差旅费68,052.50元;②复工前矿山欠食堂伙食费281,144元;③代垫复工后被告工作人员房租、水电费、食费、维修费等合计747,580元;④被告工作人员在乌鲁木齐房房租费70,000元。合计:1,166,776.5元。原告所主张的“合作期间**交建公司应承担费用1,166,776.5元”,其中复工前**交建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68,052.5元、复工后房租70,000元,**交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复工前欠食堂伙食费281,144元,原告提供付款审批单予以证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龙洲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复工后的其他各项费用,未经**交建公司的确认,且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租赁费后“由乙方监管用于支付项目施工相关成本费用”,应认定与项目有关的支出费用均属于施工成本,应由龙洲物流公司负担。故龙洲物流公司无权要求**交建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上诉主张支持419,196.5元(70,000元+68,052.50元+281,144元)。(4)15,000,000元保理费和支付保理费、管理费等合计3,050,434.69元,总计支付金润保理18,050,434.69元的问题。首先,龙洲物流公司并非主张**交建公司返还保理款,因保理款及保理费用均是用工程款归还,也就是说龙洲物流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实际被**交建公司挪用用于归还保理款及保理费用。而**交建与庆安公司的案件中对于总工程款的认定,并没有包含被用于归还保理款的工程款,因此龙洲物流公司就此项工程款向**交建公司主张是具有事实依据的。**交建公司辩称用自有资金归还,亦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客观分析保理款项的承担方式可知,保理款的取得是依据《合作合同》第七条1项的约定,由乙方(龙洲物流公司)为复工组织资金;第七条2项的约定,由乙方(龙洲物流公司)协调通过保理公司或其他公司与庆安公司等人签订协议,所以这笔款项的合同双方是金润保理公司与庆安公司,并由**交建公司为庆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合作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由**交建公司保证优先从工程款中收回本次复工组织的资金(保理款),否则由甲方(**交建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交建公司用本应支付给龙洲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归还了保理融资本金15,000,000元和支付保理费、管理费等合计3,050,434.693元,总计支付金润保理公司18,050,434.69元。而通过金润保理融资的15,000,000元复工资金中,4,500,000元用于支付给复工前已欠卡特公司融资租赁款,4,500,000元用于偿还复工前已欠德银公司购车款,3,712,309元用于偿还项目复工前所欠油款。15000000元复工费用中合计共有12,712,309元,被用于偿还复工前已欠费用,用于偿还复工前的该部分费用12,712,309元和相应比例的保理费、管理费为2,585,204.5576元(12712309÷15000000×3050434.69),合计15,297,513.5576元,最终都是用龙洲物流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去归还,该工程款应由**交建公司支付给龙洲物流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5)管理费核减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作协议》应核减的管理费为1,006,276.8元,被告认为其应收取管理费为15,640,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管理费按工程量分段计取:对年完成工程量在500万立方米以内的,按1元/立方米计取;工程量在500-800万立方米范围内的,按0.9元/立方米计取;工程量在800万立方米以上的,按0.8元/立方米计取。因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721976.8立方米,应支付管理费4,721,976.8元,2017年3月-2018年2月完成工程量8015920.8立方米,应向支付管理费7,712,700元,2018年3月-8月完成工程量2927848.55立方米,应向支付管理费2,927,848.55元。以上合计管理费为15,362,525元(4,721,976.8元+7,712,700元+2,927,848.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扣除5,300,000元,因该5,300,000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226号判决书中认定为利息而不是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6)租赁费抵扣数额问题。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226号判决书认为庆安公司所主张守约期矿车及辅助设备租金9,574,494.76元、挖掘机租金18,657,345.45元、设备闲置6个月租金损失6,506,514.75元、分摊设备修理费5,892.29元等费用共计34,744,275.96元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庆安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未在该案中进行审理。根据**交建公司与龙洲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该款应由龙洲物流公司负担,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现龙洲物流公司自认可抵扣款项包括车辆租赁费2,886,000元、辅助设备租金1,081,671.76元、卡特挖掘机租金215,491.64元,合计4,183,163.4元。**交建公司同意按龙洲物流公司主张计算,但认为不属于**交建公司对相关金额的自认。故本院认定抵扣租金为4,183,163.4元。(7)龙洲物流公司向**交建公司借款1,000,000元尚欠250,000元的问题。因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均认可应在尾款中抵扣,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应收款项与应付款项差额为:(1)+(2)+(3)+(4)-(5)-(6)-(7)=20,925,000元+367,311.54元+419,196.5元+15,297,513.5576元-15,362,525元-4,183,163.4元-250,000元=17,213,332.847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7,213,332.84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异地经营增值税和异地经营增值税附加税合计1,806,168.25元及返还抵扣完成后的税款3,218,147.44元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龙洲物流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时本就应当提供发票并承担税费,虽龙洲物流公司与**交建公司间有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应由**交建公司承担税收的约定、**交建公司亦未委托龙洲物流公司代为垫付庆安公司的各项税费,在**交建公司、龙洲物流公司间也并不存在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故龙洲物流公司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17,213,332.8476元,并支付以17,213,332.84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37.00元,由原告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197元,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彬
审 判 员 常   昳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地里胡玛·马尔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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