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1执异4号
异议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圆,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村金鸡中路466号(交通大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工商银行办公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保全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与被申请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克逊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中402.5万元措施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402.5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并将相关财产线索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行。事实与理由:1.***向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合法有效,依法产生了冻结庆安公司对托克逊能源公司享有的债权402.5万元的效力。2.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22)新01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恢复执行,但因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了重复查封、冻结措施,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托克逊能源公司名下账户402.5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3.***申请新市区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措施在先,并且交建集团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保全人交建集团辩称,1.托克逊公司能源公司并非(2019)新0104财保4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案件的被执行人或债务人,不负有支付义务。2.2021年4月,交建集团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托克逊能源公司账户中402.5万元进行保全,此时,该保全为讼争财产的首次保全。3.(2019)新0104财保4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案件,并未赋予***对托克逊能源公司的强制执行权利(仅为协助执行),故***提起代为权诉讼,要求托克逊能源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该代位权诉讼案件的裁判内容实质上变更、取代了(2019)新0104财保4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案件对托克逊能源公司协助执行的裁判内容,且该案于2022年生效,其时间节点晚于交建公司的申请保全时间,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7日,本院依据(2021)新21执保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托克逊能源公司(原名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资金402.5万元,查封期限一年。2021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托克逊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庆安公司欠付交建集团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交建集团与被申请人庆安公司、托克逊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交建集团申请出具(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托克逊能源公司账户内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且该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托克逊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庆安公司欠付交建集团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故,该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异议人***称本院查封托克逊能源公司账户系重复查封,依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仅向第三人托克逊能源公司下达(2019)新0104财保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债权(工程款)402500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查封、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而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该第三人托克逊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进行实质查封、冻结,故异议人提出本院系重复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异议人***重新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为权诉讼,要求托克逊能源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该代位权诉讼案件的裁判内容实质上变更、取代了(2019)新0104财保41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案件。且该案于2022年生效,其时间节点晚于交建公司向本院申请的保全时间,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啸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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