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大道与金鸡路交叉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977号1幢A座230室。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校,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校、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沪0115民初852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为其实际控制的庆安公司提供保证,故金润公司无需履行审查决议的注意义务,进而认定保证行为有效。上诉人认为,**公司与庆安公司间仅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控制庆安公司的行为,金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构成非善意,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控制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并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9条认定**公司为庆安公司保证无需董事会决议。但前述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抵触,本案中不应再以九民纪要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裁判。金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构成非善意;**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属无效行为。2.**公司并未控制庆安公司。**公司与庆安公司没有管理上或财务上的交叉,双方仅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无其他关联。**公司作为施工人,对施工现场进行主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现金流的管控系为**公司顺利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实现**公司的合同收益;对管理费的收取是用以冲抵**公司对庆安公司的合法债权,均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保障需求。对于庆安公司在同一时期的内部事项,如其他项目的分包合作、款项支付等事项完全没有参与,对其内部管理、决议过程等更是毫不知情,不具备控制公司的事实基础。双方仅就案涉项目开展合作,属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也仅认定**公司对“项目”占主导地位,不能得出**公司控制庆安公司的结论。故**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金润公司应即时返还收取**公司代偿的保理本金、保理费用、逾期管理费等,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金润公司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没有被上诉人提供协助融资,项目无法开展,足以证明该担保行为是为自己的利益担保,符合九民纪要规定,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可以控制债务人将项目回款直接回到自己账户,可以控制实际施工人的项目进展,即上诉人实施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案涉保理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债务,上诉人系用工程回款即债务人从上诉人账户的回款,支付了保理融资的债务,该还款行为系主合同债权的清偿行为,而非从合同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不属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回款不足,或者庆安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不属于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金润公司间的《承诺书》无效;2.判令金润公司向**公司返还《保理合同》项下代为清偿的保理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保理费用3,308,938.85元、逾期管理费32,294.83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之和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庆安公司与神华新疆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神华新疆A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安公司承包项目,**公司作为分包人进行实际施工。为该项目资金需求,庆安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及2017年10月24日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为《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庆安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承担了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润公司主张**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公司主张系2018年12月10日并提交了2018年12月11日金润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的承诺书第5条约定“**公司承诺为保理合同项下庆安公司的全部义务……向庆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自本承诺函签署之日至保理合同到期之日起满三年”,以及“在保证期间内,如A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回款或回款不足,或庆安公司未及时回购,或发生其他可能损害贵司利益的情形时,贵司均有权随时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等表述,均已明确表明本案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表述相同,故应对本案承诺书形成**公司向金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此项担保的效力,本案中,**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庆安公司签订的《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由乙方代管”、“为确保工程安全,在必要的时候,甲方应配合与乙方指定的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黑山露天煤矿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复工后,现场的生产经营管理等一切由施工及施工所衍生的管理内容由乙方主导”;《补充合同二》约定“乙方根据其经营和施工需要,请求甲方直接与本工程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相关单位签订购货合同……甲方同意给予协助,但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可能产生的其他不利后果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根据上述签订的购货合同,代甲方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应款项”等,可以证明**公司在项目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庆安公司向A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庆安公司未经**公司同意不可撤销付款委托,故根据合同及委托书约定,施工全部工程款项将会打入**公司账户;《指定收款主体确认函》亦是同义。可见**公司可以控制项目的融资和回款,控制项目的财务。因此,**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应系对庆安公司向金润公司进行保理融资的担保,关于**公司担保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九民纪要》第19条“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之规定,本案属于无需相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承诺书所形成的保证担保应属有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现其主张承诺书无效,请求金润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保理本金、费用、逾期管理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97.84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庆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神华新疆XX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方石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公司组建项目部履行与神华新疆B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山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施工协议、确定施工队伍、具体组织施工”、“十、为确保工程款安全,在必要的时候,庆安公司应配合与**公司指定的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黑山露天煤矿应收工程款转让给保理商”、“十一、复工后,现场的生产经营管理等一切由施工及施工所衍生的管理内容由**公司主导。”
2016年3月18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杭龙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签订《神华新疆A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监管项目部的各项工作,由龙洲公司为本次复工组织资金合计1200万元,以上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具体支付与确认,由龙洲公司或由龙洲公司协调通过保理公司...与庆安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确认,...**公司对龙洲公司或龙洲公司协调的保理公司...提供的本次复工资金1200万元以及经**公司确认的后续补充资金应书面予以确认并提供担保。
案涉债务发生时,龙洲公司与金润公司系由同一家公司控股。
2016年6月29日**公司向金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1.我司承诺未来三年A有限责任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的回款均直接支付至贵司指定账户,贵司收到上述资金后有权直接扣除保理合同约定的当月买方最低回款金额,并将超过部分直接付至我司指定账户...2.如A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来三年内仍将工程款现金部分支付至我司账户的,我司承诺收到该款项后最晚于次工作日全部支付至贵司指定账户...5.我司承诺为保理合同项下庆安公司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公司一审举证的向保理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尾号9008)付款的银行回单中,用途大部分为:保理费用或保理还款,并有部分回单上记载有手写的“请把该款支付给金润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请贵司将该款支付给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垫付庆安公司保理费利息”、“委托付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另有一份由个人林联俭支付给金润公司的一张100万元电子回单上用途显示“代付庆安公司保理费”。
2019年10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起诉庆安公司、神华A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记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的事实...至2020年9月24日,**公司自认累计已收工程款20342.956313万元...”。该案二审判决未更改上述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向金润公司付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金润公司认为,**公司付款系代庆安公司偿还保理合同项下债务的行为,系债务清偿行为,而非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公司则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庆安公司向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属于工程款性质,并未委托其偿还保理债务,故其向金润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认定的庆安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基于当事人自认,而非因当事人间存在争议由法院判断认定,故在本案中不足以作为佐证依据。其次,即便**公司的保证承诺无效,亦不代表《承诺书》所载的内容均无效。**公司明知按照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未来三年的工程款已全部转让给金润公司,故即便庆安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确均为工程款,与**公司根据《承诺书》的安排,用该工程款向金润公司履行保理债务亦不矛盾。再次,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公司逾期未举证证明曾使用自有资金向金润公司履行债务,再结合部分付款回单上的手写字样,可以确认**公司向金润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承诺书》的第2项付款承诺而非第5项的保证承诺,**公司无权以保证承诺无效为由要求金润公司返还。
此外,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确由**公司控制,并且为保障工程安全,庆安公司有配合与**公司指定的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的义务。二审中**公司亦表示,案涉项目系由**公司解决项目资金融通的问题,包括安排保理融资并提供部分资金;由**公司指定保理商,目的是为了资金安全,是施工保障行为。上述种种,足见**公司深度参与甚至是主导了案涉保理业务。加之一审中**公司表示,签署《承诺书》系为了保证承包工程项目的进行,才去进行的担保,故综合来看,**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亦是为其自己利益而进行的经营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单纯以担保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则机械认定其效力。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97.84元,由上诉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荃
审 判 员 黄 婧
审 判 员 虞 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静宇
书 记 员 廖 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