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247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7525160T,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平川路501号龙洲商贸城15栋3梯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妹,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交建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413883,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龙岩大道与金鸡路交叉路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岩前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202616,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政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朝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盛公司、龙岩交建集团、岩前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钟菊荣,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妹、罗茂华,被告龙岩交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旺,被告岩前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岩交建集团、海盛公司、岩前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共计205.797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岩前镇政府、龙岩交建集团、海盛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间,被告岩前镇政府与被告海盛公司就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签订了《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被告海盛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龙岩交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4月11日,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2012年11月11日,岩前镇党委、政府召集龙岩交建集团(施工总包方)、海盛公司(投资方)、施工班组开成一个新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纪要第二条第1项内容确定,若20天内镇政府未完成此项工作(指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手续),导致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镇政府承担,镇政府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无条件支付壹佰万元工程款给施工班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3项内容确定,若此项工作未完成,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施工班组壹佰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上述会议纪要由岩前镇政府,龙岩交建集团,海盛公司,施工班组各方盖章签字确认,形成书面合同。在这次会议后的当天,岩前镇政府、龙岩交建集团、施工班组签订《岩前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确认书》,确认经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移交钥匙468把。被告岩前镇政府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无条件支付壹佰万元工程款给施工班组(***)没有兑现。同时,岩前镇政府对第三方审核认定的结论,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多年来虽然岩前镇政府一直跟踪审核情况,但是都未向原告交代,也以未有审核结论为由,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以拨付,造成施工总包方不能支付班组的施工内部承包款。对此,原告***于2019年10月份曾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基于该会议纪要起诉岩前镇政府,要求其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预先支付200万工程款,但并未得到支持。根据岩前镇政府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案涉工程的结算书送审总金额为1287.6812万元,时至今日,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并转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为880万元,若按结算书送审总金额1287.6812万元为工程总造价,则尚欠原告工程款407.6812万元,但是,原告考虑到审核,以暂按200万元确定欠款,具体以最终审核后再作调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收到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谨请依法裁判。
海盛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恳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起诉人***为原诉(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的原告,岩前镇政府为原诉和本案的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完全相同,从形式上看后诉增加了被告海盛公司、龙岩交建集团。但事实上岩前镇政府才是直接责任人。当事人相同在适用时应作目的解释,即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形式上的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完全相同,而应指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海盛公司与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及原告与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龙岩交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项目《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海盛公司与岩前政府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海盛公司已经向龙岩交建集团、原告***披露了委托代建关系,原告已经知道海盛公司与岩前镇政府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所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岩前镇政府。《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乙方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岩前镇政府支付,岩前镇政府支付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岩前镇政府承担”,结合《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岩前镇政府才是直接责任人,实质上本案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本诉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后诉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所指向的均为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因此本案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诉讼标的完全相同。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诉讼请求完全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要求被起诉人按照《会议纪要》规定支付剩余贰佰万工程款,(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中法院对原告请求武平县岩前镇政府支付剩余贰佰万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综上,本案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恳请裁定驳回起诉。二、海盛公司无需对原告诉请的200万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一)海盛公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012年11月1日,钟伟东的身份不是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海盛公司。会议纪要除了出席人员签字外,还盖了签字人员所属单位的公章,唯独未盖海盛公司的公章,这不符合双方合作的一贯做法。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均应保持谨慎态度,之前签订的《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编号为LY-J20100402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采用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签署方式。对于海盛公司来说,若会议纪要成为书面合同,如此重要的材料肯定要求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所以海盛公司未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盖章确认。由于海盛公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关于会议纪要第二条第1款中“若20天内镇政府未完成此项工作(指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手续),导致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镇政府承担,镇政府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无条件支付壹佰万元工程款给施工班组(***)。会议纪要第二条3项的“若此项工作未完成,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施工班组壹佰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的内容对海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该会议纪要并未对海盛公司附加任何责任。(二)海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1.海盛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陆佰壹拾万元整。《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二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乙方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甲方支付,甲方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点约定付款办法,乙方在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需经甲方认定的款项才予以支付,建安发票由施工单位直接开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出具610万元财政发票。第二点约定超出建设规模的工程款甲方按月进度款的85%支付给施工单位。根据海盛公司提供的记账、转账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海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伍佰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合计陆佰壹拾万元整。馨安建设工程分别于2011年12月08日收到海盛公司支付的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伍佰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26日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合计陆佰壹拾万元整。2.超过610万元部分由岩前镇政府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岩前镇政府,岩前镇政府和海盛公司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岩前镇政府是涉案项目的唯一投资人,海盛公司已经向交建集团(原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披露了委托代建关系,原告已知海盛公司与岩前镇政府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所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岩前镇政府,原告应根据《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请求岩前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总金额无法确认,具体的涉案工程价款总额需要由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10万元,超过610万元部分,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手续后才发生支付义务。原告没有至今未提交工程量原始结算资料,岩前镇政府完成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的条件未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与(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海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陆佰壹拾万元整,无需对超过陆佰壹拾万元承担任何责任。
龙岩交建集团辩称,一、***诉请龙岩交建集团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连带责任”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间约定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形式。如无规定或无约定的,应适用“相对性原则”认定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由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未付工程款为限),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本案中,龙岩交建集团与***之间不是转包或分包关系,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系借用龙岩交建集团资质承包工程,所有承包业务均系***一手操办,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结算等,均由***享有和承担,双方属于挂靠关系。龙岩交建集团与海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610万元;***与龙岩交建集团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价款也是610万元。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依据要求龙岩交建集团承担责任。原告显然把龙岩交建集团误认为是转包人,但内部承包协议清楚表明龙岩交建集团系提供资质,双方为挂靠关系,龙岩交建集团事实上属于被挂靠人。该挂靠事实已经由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生效判决所查明并认定,根据《证据规定》,该认定在本案中可直接适用,无需另行评价。(2)从2012年11月1日四方参与的会议纪要可看出,发包方岩前镇政府早已明知实际施工方为***班组,***也明知发包人是岩前镇政府,四方均对挂靠情形明知且认可,所有信息已经完全披露。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已经同发包人岩前镇政府就后续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达成协议,由双方直接确认结算;同时约定龙岩交建集团不介入,不参与。龙岩交建集团认为该协议是属于实际施工方与发包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续工程款结算与龙岩交建集团无关,相应的付款义务也与龙岩交建集团无关。(3)***在起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80万元。岩前镇政府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即武平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答辩实际支付工程款885万元,均超出了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价款。证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均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扣留任何款项,也未妨碍原告结算。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协调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1月14日之前提供工程量原始结算资料给岩前镇政府,完成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手续;对未经确认、存有异议的工程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裁决认定;签证确认后,施工班组应提供结算资料给岩前镇政府,由镇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认定工程总量,并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班组。但***未能履行提供原始结算资料给岩前镇政府的义务,导致未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造价是否超过885万元。同时,因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自然不存在支付迟延利息的问题。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1月16日至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诉请已经超过2年(《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属于变相重复起诉,原告2019年起诉被告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要求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已经被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虽然有追加被告,但追加的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岩交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岩前镇政府辩称,一、发包方未欠付工程款。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10万元,经有资质的第三方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项目审核工程造价为807.3278万元,岩前镇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而且,原告在2019年10月21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收到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原告诉称“岩前镇政府对第三方审核认定的结论,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与事实不符。岩前镇政府在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85万元,发包人未欠付工程款。二、原告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武平县岩前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平县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8民终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各1份,2.《关于新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协调推进会的专题会议纪要》、《岩前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确认书》各1份,3.(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闽08民终4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4.岩前镇政府在(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时提供的证据目录、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文件、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及综合建设情况说明、签证单审核情况、审核征求意见表、审核说明、工程审核书。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纪要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移交确认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需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龙岩交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岩前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主张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不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部分证据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建筑发票共4页,2.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企业登记信息变更记录,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具体不是原告收到的,原告只认可已经收到的款项。对证据2没有意见,其内部文件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3协议书没有意见。龙岩交建集团质证认为:对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岩前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海盛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岩前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各1份,2.(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闽08民终4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3.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不予认可。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龙岩交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岩前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在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需经岩前镇政府认定的款项才予以支付,建安发票由施工单位直接开给岩前镇政府,岩前镇政府应向海盛公司出具610万财政发票”,海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0万元,岩前镇政府支付龙岩交建集团工程款27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开具建安发票时缴交税收用,余款270万元转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了岩前镇政府及海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85万元。
本院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武平县岩前镇三农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厦天亚鉴字(2022)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023.0891万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存在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情况,由于该部分鉴定项目依据不足,我司依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该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鉴定委托人裁定。依据鉴定条件,我司已单列计算造价,提交鉴定委托人裁定。①工程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50.8659万元。②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1.8426万元。③停工段造成管理人员、值班人员、水电费等资金损失,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造价为24.0000万元,该部分造价组成依据应由主张人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都没有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中第2部分的①工程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50.8659万元。②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1.8426万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内,这与会议纪要能相一致。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现场签证单未确认的情况所显示的62.708585万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也不应由我们承担该部分责任。龙岩交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无法确定的工程鉴定造价提出异议,这部分在会议纪要里原告与岩前镇政府已作约定,这一部分的无法确定的工程造价不应当由这个被告海盛公司来承担。岩前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可确认部分是由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结算审核并送原告,审核结果与这个不相符。对不能确认的造价部分,不符合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第三方监理的具有经营性质的独立的企业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确认,事实上也是代表业主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确认,故对工程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部分项目的造价,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实质上是没有得到业主的确认,无法确认有该部分工程量,故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部分项目的造价及没有证据证明的停工段造成管理人员、值班人员、水电费等资金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由此,案涉工程造价为1023.0891万元+50.8659万元=1073.955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岩前镇政府(甲方)与被告海盛公司(乙方)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由乙方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第四条投资建设形式及条件1.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要求进行建设,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乙方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甲方支付,甲方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五条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办法……(二)付款办法:1.乙方在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需经甲方认定的款项才予以支付,建安发票由施工单位直接开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出具610万财政发票。2.超出建设规模的工程款甲方按月进度款的85%支付给施工方。3.乙方建成的工程产品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甲方,工程产品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初审完毕(此审核的工程造价仅供支付工程款使用,工程总造价须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移交1个月内,甲方应按初审的工程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4.在乙方提供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甲方必须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完毕。在工程总造价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后15天内,付至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质量保修金在竣工结算后二年内退还,不计息。
2021年4月11日,被告海盛公司(发包方)与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交由承包方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610万元。第八条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办法:……(二)付款办法: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工程进度款的80%拨付,工程决算经发包方及有权终审机构且承包方提供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后一周内付至97%。2.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由承包方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承包方所报的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并向发包方提供全额正式建安发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的97%,尾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4.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时,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5.保修金:工程总造价的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同时,还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及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条款。
2021年4月11日,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又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具体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工程结算:……(二)付款办法: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按月工程进度款的85%拨付,工程决算经发包方及有权终审机构且承包方提供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后一周内付至97%。2.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由承包方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承包设计所报的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并向发包方提供全额正式建安发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的97%,尾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4.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时,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5.保修金:工程总造价的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工程建设期间,依据被告岩前镇政府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海盛公司支付的610万元,海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4年6月26日各向龙岩交建集团(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60万元和50万元,合计610万元。岩前镇政府向龙岩交建集团(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开具建安发票时缴交税收用,余款270万元转原告),合计885万元。
2012年11月1日下午,岩前镇政府召集龙岩交建集团、海盛公司、建筑施工班组负责人及新镇政府建设负责人召开新政府移交协调推进会,并于2012年11月11日形成《关于新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协调推进会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由龙岩交建集团于11月2日前支付建筑施工班组(***)捌拾伍万元工程款。收到此笔工程款后,施工班组承诺按岩前镇政府要求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施工员共同签定会议纪要后,施工方与镇政府办理建设工程的初验及移交手续。二、对于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岩前镇党委、岩前镇政府共同承诺按如下步骤进行善后及结算付清工程款:1.施工班组必须在11月14日前交付镇政府工程量原始结算资料。镇政府在施工班组交付镇政府工程量原始结算资料后顺延20天内(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手续,其间,施工班组必须无条件主动积极配合镇政府进行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若20天内镇政府未完成此项工作,导致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镇政府承担,镇政府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无条件支付壹佰万元工程款给施工班组(***)。2.对于施工过程中前期存在镇政府未完全确认、存有疑异的工程量及价格,由镇政府邀请或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给予裁决认定,此工作必须在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聘请认定的费用由镇政府及施工班组各负责50%。3.施工班组在镇政府完成签证确认工作后的10日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交给镇政府,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认定工程总量,并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总量97%的工程款给施工班组。若此项工作未完成,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施工班组壹佰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因项目的设计图纸的不完整,工程建设前项目未立项、未报建等镇政府因素导致工程不能按常规进行审核的责任与施工班组无关。参会各方一致同意:初验及交付使用则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总量3%的质保金镇政府应于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内到期无条件支付给施工班组。4.镇政府、施工班组双方若任何一方未完成自己责任内的工作,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无条件应赔付守约方贰拾万元人民币作补偿。此会议纪要视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存在,同具法律效力。三、工程项目移交使用后,除工程量的保修与施工班组有关外,岩前镇政府、海盛公司(投资方)、交建集团(施工总包)的合同理顺、财务清算与施工班组无关,合作三方另行结算协商。若工程总量清结后有超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施工班组方(***)承诺无条件退回。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岩前镇政府移交岩前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岩前镇政府作为验收方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写明:“根据2012年11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现就岩前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事项给予确认:经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收到钥匙共468把。”
由于岩前镇政府未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岩前镇政府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0万元。本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资质借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系***借用馨安公司的资质签订,应为无效。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遂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提出撤诉申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8民终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武平县岩前镇三农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厦天亚鉴字(2022)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023.0891万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存在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情况,由于该部分鉴定项目依据不足,我司依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该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鉴定委托人裁定。依据鉴定条件,我司已单列计算造价,提交鉴定委托人裁定。①工程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50.8659万元。②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1.8426万元。③停工段造成管理人员、值班人员、水电费等资金损失,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造价为24.0000万元,该部分造价组成依据应由主张人举证。由此,对武平县岩前镇三农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023.0891万元+50.8659万元=1073.9550万元。原告***因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借用馨安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出具《确认书》确认“经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根据被告岩前镇政府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海盛公司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岩前镇政府支付,岩前镇政府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岩前镇政府承担”的约定,被告海盛公司与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金额610万元。而海盛公司向龙岩交建集团(龙岩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0万元,其余部分属于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依合同约定应由岩前镇政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岩前镇政府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73.9550万元-885万元(已收取工程款)=188.95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岩前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205.797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11月11日已交付使用,但会议纪要有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本院以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为年利率3.7%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以及依据的事实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前诉不同,不符合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条件,且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基于新的事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被告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88.95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负担1904元,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负担2136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各负担65000元(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应负担的65000元在执行时由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智裕
人民陪审员 刘天德
人民陪审员 危卫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珍莲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