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与***、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政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平川路501号龙洲商贸城15栋3梯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752516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道**大道与金鸡路交叉路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岩前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岩前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交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前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岩前镇政府(甲方)与原审被告海盛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由乙方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二)付款办法:3.乙方建成的工程产品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甲方,工程产品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初审完毕(此审核的工程造价仅供支付工程款使用,工程总造价须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移交1个月内,甲方应按初审的工程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4.在乙方提供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1个月内,甲方必须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完毕。2012年11月1日下午,岩前镇政府召集**交建集团、海盛公司、建筑施工班组负责人及新镇政府建设负责人召开新政府移交协调推进会,并于2012年11月11日形成《关于新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协调推进会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3.施工班组在镇政府完成签证确认后的10日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交镇政府,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认定工程总量,并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总量97%的工程款给施工班组。2010年4月11日,**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价款610万元。2016年1月16日,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三方可确认部分的造价,由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结果为80732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量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工程量计算应以结算审核结果807.3278万元为准,被上诉人***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鉴定造价1023.0891万元应不予以支持。而且,工程现场签证单须发包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方可计算工程量,工程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的造价50.8659万元,也不应支持。退一步说,即便该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需列入工程造价,工程总量亦为858.1937万元。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885万元,已多付工程款31.8063万元,并不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已完成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涉案诉讼的工程造价鉴定(审计)结论,应当认定一审法院组织并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涉案厦天鉴字(2022)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理由如下:1、涉案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在此一审立案诉讼之前,答辩人***曾起诉支付工程进度款各100万元,上诉人岩前镇政府提供“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征求表”、“工程审核书”、“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封面)”,来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送审,审核造价为807.3278万元。但是,审理法院即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时,在判决主文或判决内容中并没有给予认定工程审核造价数额,相反却给予不予支持的认定。因此,涉案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欠款时,一并主张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审计),在程序上是合理合法的,是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的。2、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按《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付款办法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按《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二)付款办法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根据2012年11月11日岩前镇党委、政府召集交建集团(施工总包方)、海盛公司(投资方)、施工班组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3款约定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认定工程总量,并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总量97%的工程款给施工班组。因此,涉案各份合同对于工程造价的审核,最后约定为“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据此,一审法院组织并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是从有资质的第三方中摇号产生的,并不需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此,一审法院在审核机构的确定上是合法的。3、上诉人岩前镇政府单方委托的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答辩人一概不知情,在武平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开庭时,上诉人岩前镇政府才出示“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征求表”、“工程审核书”、“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封面)”,但是,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征求表”中明摆着没有施工单位签署意见,审核结算通知书也没有送达给施工单位(班组)。同时按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审核说明”以及“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审核说明”的“核减说明”的内容,明摆着写明“暂扣”、“暂不确认”、“待确认数量后计取”等不明的结算审核。《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项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前期存在镇政府未完全确认、存有疑异的工程量及价格,由镇政府邀请或聘请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给予裁决认定,此工作必须在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聘请认定的费用由镇政府及施工班组各负责50%。”按“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及综合建设情况说明”可以清楚截止2014年8月25日建设单位即岩前镇人民政府仍然对36份签证单未给予**确认。这就说明上诉人镇政府未完全确认、存有疑异的工程量及价格的问题未给予确认,也没有邀请或聘请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给予裁决认定。因此,从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的程序上的认可以及实体的审核要求,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审计鉴定要求。因此,答辩人提出的异议和在此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的委托审计鉴定申请,并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依证据规则,全面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涉案实际情况和程序规定要求。4、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并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一审中上诉人岩前镇政府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涉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在二审法院中仍然采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7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根据以上规定,涉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在二审法院中仍然采用。二、上诉人岩前镇政府上诉称“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更不存在以结算审核结果807.3278万元为准的法律依据。三、涉案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涉案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直对造价的审计问题,上诉人岩前镇政府拖而不决,其所谓的单方委托的福建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答辩人一概不知情,在武平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案件开庭时,上诉人岩前镇政府才出示“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征求表”、“工程审核书”、“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封面)”。也是正真因为不知情其所谓的审计,才在2019年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各100万元的方式起诉。为此,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告知或送达了相关审计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别是在准允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中,依法合规,没有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应当仍然在二审中采用。对此,上诉人在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否定鉴定总造价1073.95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交建集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建集团、海盛公司、岩前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共计205.797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岩前镇政府、**交建集团、海盛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岩前镇政府(甲方)与被告海盛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由乙方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第四条投资建设形式及条件1.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要求进行建设,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乙方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甲方支付,甲方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五条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办法……(二)付款办法:1.乙方在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需经甲方认定的款项才予以支付,建安发票由施工单位直接开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出具610万财政发票。2.超出建设规模的工程款甲方按月进度款的85%支付给施工方。3.乙方建成的工程产品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甲方,工程产品归甲方所有。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初审完毕(此审核的工程造价仅供支付工程款使用,工程总造价须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移交1个月内,甲方应按初审的工程造价的90%支付工程款。4.在乙方提供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甲方必须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完毕。在工程总造价经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后15天内,付至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质量保修金在竣工结算后二年内退还,不计息。 2010年4月11日,被告海盛公司(发包方)与**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交由承包方**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610万元。第八条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办法:……(二)付款办法: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工程进度款的80%拨付,工程决算经发包方及有权终审机构且承包方提供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后一周内付至97%。2.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由承包方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承包方所报的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并向发包方提供全额正式建安发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的97%,尾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4.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时,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5.保修金:工程总造价的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同时,还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及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条款。 2010年4月11日,**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又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具体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工程结算:……(二)付款办法: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按月工程进度款的85%拨付,工程决算经发包方及有权终审机构且承包方提供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后一周内付至97%。2.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设计要求、由承包方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承包设计所报的工程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审定并向发包方提供全额正式建安发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的工程总造价的97%,尾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4.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时,应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5.保修金:工程总造价的3%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工程建设期间,依据被告岩前镇政府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海盛公司支付的610万元,海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4年6月26日各向**交建集团(**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60万元和50万元,合计610万元。岩前镇政府向**交建集团(**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开具建安发票时缴交税收用,余款270万元转原告),合计885万元。 2012年11月1日下午,岩前镇政府召集**交建集团、海盛公司、建筑施工班组负责人及新镇政府建设负责人召开新政府移交协调推进会,并于2012年11月11日形成《关于新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协调推进会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由**交建集团于11月2日前支付建筑施工班组(***)捌拾伍万元工程款。收到此笔工程款后,施工班组承诺按岩前镇政府要求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施工员共同签定会议纪要后,施工方与镇政府办理建设工程的初验及移交手续。二、对于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岩前镇党委、岩前镇政府共同承诺按如下步骤进行善后及结算付清工程款:1.施工班组必须在11月14日前交付镇政府工程量原始结算资料。镇政府在施工班组交付镇政府工程量原始结算资料后顺延20天内(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手续,其间,施工班组必须无条件主动积极配合镇政府进行工程量审核签证确认。若20天内镇政府未完成此项工作,导致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镇政府承担,镇政府应在2012年12月6日前无条件支付壹佰万元工程款给施工班组(***)。2.对于施工过程中前期存在镇政府未完全确认、存有疑异的工程量及价格,由镇政府邀请或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给予裁决认定,此工作必须在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聘请认定的费用由镇政府及施工班组各负责50%。3.施工班组在镇政府完成签证确认工作后的10日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交给镇政府,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4日前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认定工程总量,并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总量97%的工程款给施工班组。若此项工作未完成,镇政府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施工班组壹佰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因项目的设计图纸的不完整,工程建设前项目未立项、未报建等镇政府因素导致工程不能按常规进行审核的责任与施工班组无关。参会各方一致同意:初验及交付使用则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总量3%的质保金镇政府应于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内到期无条件支付给施工班组。4.镇政府、施工班组双方若任何一方未完成自己责任内的工作,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无条件应赔付守约方贰拾万元人民币作补偿。此会议纪要视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存在,同具法律效力。三、工程项目移交使用后,除工程量的保修与施工班组有关外,岩前镇政府、海盛公司(投资方)、交建集团(施工总包)的合同理顺、财务清算与施工班组无关,合作三方另行结算协商。若工程总量清结后有超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施工班组方(***)承诺无条件退回。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岩前镇政府移交岩前镇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岩前镇政府作为验收方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写明:“根据2012年11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现就岩前政府主楼及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移交事项给予确认:经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收到钥匙共468把。” 由于岩前镇政府未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岩前镇政府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0万元。本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资质借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系***借用馨安公司的资质签订,应为无效。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遂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824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提出撤诉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8民终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法院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武平县岩前镇三农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厦天亚鉴字(2022)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023.0891万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存在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情况,由于该部分鉴定项目依据不足,我司依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该部分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鉴定委托人裁定。依据鉴定条件,我司已单列计算造价,提交鉴定委托人裁定。①工程现场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确认但建设单位未确认,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50.8659万元。②工程现场签证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确认的,该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为11.8426万元。③停工段造成管理人员、值班人员、水电费等资金损失,**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造价为24.0000万元,该部分造价组成依据应由主张人举证。由此,对武平县岩前镇三农中心办公楼、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023.0891万元+50.8659万元=1073.9550万元。原告***因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借用馨安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出具《确认书》确认“经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根据被告岩前镇政府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海盛公司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岩前镇政府支付,岩前镇政府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岩前镇政府承担”的约定,被告海盛公司与**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金额610万元。而海盛公司向**交建集团(**市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0万元,其余部分属于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依合同约定应由岩前镇政府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建设集团、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岩前镇政府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73.9550万元-885万元(已收取工程款)=188.95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岩前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205.7976万元,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11月11日已交付使用,但会议纪要有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故以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为年利率3.7%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以及依据的事实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前诉不同,不符合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条件,且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基于新的事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被告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88.95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负担1904元,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负担2136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各负担65000元(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应负担的65000元在执行时由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岩前镇政府、***、海盛公司、**交建集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借用**交建集团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出具《确认书》确认“经查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厦天亚鉴字(2022)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073.9550万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解决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纠纷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岩前镇政府与海盛公司签订《武平县岩前镇三农服务中心办公楼、三农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本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在双方约定期间由海盛公司支付610万元,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由岩前镇政府支付,岩前镇政府要保证超出资金的到位,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岩前镇政府承担”的约定,海盛公司已向**交建集团支付610万元,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其余部分属于超出建设规模的数量,依合同约定应由岩前镇政府自行支付。故,本案扣除已实际支付***的885万元,岩前镇政府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8.9550万元(1073.9550万元-885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确定岩前镇政府以188.9550万元为据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岩前镇政府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对***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无异议,二审上诉时却主张***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岩前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上诉人武平县岩前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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