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23民初574号 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大道与金鸡路交叉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6-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小区12号楼2**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9.570736万元,并支付以249.570736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庆安公司与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华托克逊公司”)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安公司负责对神华托克逊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原告交建公司作为合同分包人。2014年12月26日,庆安公司与交建公司就前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将包括(1)《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2)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红叶公司”)与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3)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下称“昆仑路港公司”)与庆安公司《黑山煤矿2014年五标段采剥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发包人均为神华托克逊公司)所约定的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及其他基本建设等工程以共同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方式交由交建公司施工。2018年6月28日,庆安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一)》,仍将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全部内容交由庆安公司完成。此后,庆安公司仍然将该工程交由交建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3月5日,***向交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如交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工程款的,由***负责补足。因庆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交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经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2,472.187467万元,已收工程款20,379.687467万元,工程欠款为2,092.5万元,支持了交建公司要求支付1,842.92926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在扣除(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1,842.929264万元后,另有249.570736万元可由庆安公司另案主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交建公司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庆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要求***对庆安公司的债务向交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和原告项目承揽人***及神华托克逊公司有关,应追加***和神华托克逊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其次,除原审判决23份证据外还有证据要提交一份证据,证明不欠原告款项,本案对原判决中提交的证据相关的证明问题和质证意见一致,可不再复述。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神新能源公司工程资金拨付审批表》、(2019)新21民初65号,(2021)新民终226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尚有249.570736万元工程款原告未主张,判决认定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过施工,且神华托克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应追加***和神华托克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提供了(2019)新21民初65号,(2021)新民终226号中提供的23份证据。证明目的与上述案件中证明的目的一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2019)新21民初65号,(2021)新民终226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提供了庆安公司的核算账目明细和记账凭证记录。证***公司向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累计超付工程款1,642.137344万元。 原告交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庆安公司自行做账形成的单方证据,且与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庆安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安公司负责对神华托克逊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原告交建公司作为合同分包人。2014年12月26日,庆安公司与交建公司就前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将包括神华托克逊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庆安公司《黑山煤矿2014年五标段采剥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发包人均为神华托克逊公司)所约定的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及其他基本建设等工程以共同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方式交由交建公司施工。2018年6月28日,庆安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一)》,仍将神华托克逊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全部内容交由庆安公司完成。此后,庆安公司仍然将该工程交由交建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3月5日,***向交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如庆安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工程款的,由***负责补足。因庆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交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以庆安公司、神华托克逊县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退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对账,认定涉案工程庆安公司截至判决之日应付交建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2,472.187467万元,交建公司已收工程款20,379.687467万元,工程欠款2,092.5万元,因交建公司仅向法院起诉工程款为1,842.929264万元,对剩余249.570736万元,可以另案主张。故判令1、庆安公司支付交建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庆安公司归还交建公司保证金等2,783.6577万元,利息180.9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神华托克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对庆安公司欠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4、***对庆安公司欠付交建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庆安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对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因利息计算和时间瑕疵以及神华托克逊公司变更名称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公司等问题,故判决1、维持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2、变更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庆安公司归还交建公司保证金2,783.6577万元,利息180.9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约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变更判决第三项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对庆安公司欠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自诉讼起至今,无其他经济往来和支付行为。 本院认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案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新民终226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庆安公司尚欠交建公司249.570736万元工程款未付,可另案起诉,该债务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院确认。 被告庆安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神华托克逊公司(现更名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公司)和***为第三人,原告并不认可,认为该款系庆安公司所欠,与他人无关。因庆安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交建公司,与之签订合同,系合同相对方,且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神华托克逊公司(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公司)欠付庆安公司工程款402.5万元,并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对庆安公司欠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交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被告庆安公司、***认为交建公司尚欠庆安公司1,642.137344万元,并出具庆安公司的账目明细表,因该账目明细表系庆安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庆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公司承担249.570736万元债务利息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庆安公司迟延支付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法院生效判决已对相关债务利息做出过类似判决,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是否应当对庆安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16年3月5日,***以本人名义向交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复工后,如交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复工后工程款的,由***负责补足。”***在***中明确表明在交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工程款时其承担补足责任,该承诺是债务人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系一般保证,故***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依法对交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49.570736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70736万元,并支付以249.57073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70736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5.6元,减半收取13,382.8元,由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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