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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623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沿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274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钦南区黄屋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7024997280160。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原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钦南一建)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黄屋屯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屋屯小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南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设施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108701.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7408.87元(计算方法:以10870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共964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为17408.87元;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前述计算方法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中标被告发包的“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设施附属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幼儿园饭堂、卫生间改造、值班室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等内容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早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施工内容,楼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涉案工程项目也于2019年5月29日审计完毕,审计报告明确了本工程审计造价为518701.71元。被告曾经分别于2013年2月12日、4月11日、7月30日支付11万元、15万元、15万元三笔工程款合计41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08701.71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尾款,但被告以诸多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无果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黄屋屯小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有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钦州市钦南区审计局出具的钦南审头报(2019)15号《审计报告》、银行交易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设施附属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幼儿园饭堂、卫生间改造、值班室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等内容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早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施工内容,楼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涉案工程项目也于2019年5月29日审计完毕,审计报告明确了本工程审计造价为518701.71元。被告曾经分别于2013年2月12日、4月11日、7月30日支付11万元、15万元、15万元三笔工程款合计41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08701.71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尾款,但被告以诸多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无果后。为此,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钦南一建与被告黄屋屯小学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原告履行了建设工程,交付并经审计结算后,被告没有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8701.71元支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上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屋屯小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应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08701.71元及利息(以108701.71元为基数,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