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606号
原告:**成,男,汉族,1967年l1月1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沿水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20113274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诉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1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2.6元(利息计算:以29914.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6月18日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利息为662.6元。此后依此另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96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食里春豐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当施工到2017年12月的时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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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面通知原告停工,一直停工至今。在原告停工之后,被告用原告的施工材料共960元。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工程造价为69914.37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原告29914.37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都拒绝支付。另,因合同无效加上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退场,导致原告造成了部分的停工损失,且被告用了原告停工后的部分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支付材料费960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声明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庭审中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被告钦南一建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并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相应结算,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2020年6月18日,双方共同核算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9914.37元,系双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14.37元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原告可要求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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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工导致其经济损失35000元和使用其部分材料的960元材料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25号)第
一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与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成工程款29914.37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方法:以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12元,原告**成承担47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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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