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4民初200号
原告: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福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4元,减半收取117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02元,由原告永安市南方装载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克云
审判员孙斌
人民陪审员白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