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29602Q。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在典,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在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日昌公司系主张其因案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其相应成本不能扣减而导致损失,并据此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非如一审判决所言系行政责任。税务部门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对日昌公司进行税务处理,并不影响其基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原因而要求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言,日昌公司对案涉增值税发票未尽审核义务,但此仅是其自身可能需承担一定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定各被告可能存在的过错而对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审理思路错误,并据此判决驳回日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对于日昌公司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各自过错,一审未予进一步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日昌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易丽容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