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3民初634号
原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29602Q。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勇,福建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15号宝山小区第三单元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MA2YATKB2Q。
法定代表人:陈铃章,总经理。
原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与被告福建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洋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洋房地产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溢洋房地产立即向日昌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98212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该日期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上述2982127.54元质量保证金就屏南县××路××小区××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溢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位于屏南县××路××小区××地块工程,工程内容项目规模约40000平方米,四栋十八层商住楼。由溢洋房地产发包给日昌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3月3日,日昌公司与溢洋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及工程进度款、垫资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日昌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因溢洋房地产拖欠工程款,日昌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闽0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9404251.49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等。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溢洋房地产对(2020)闽0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未予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溢洋房地产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即2022年7月16日返还质量保证金2982127.54元(99404251.49元×3%),但其一直未予以返还。
溢洋房地产未作答辩。
日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并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五《关于福建溢洋房地产公司与日昌(福建)集团公司2018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对上述证据一进行佐证。溢洋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日,溢洋房地产与日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及工程进度款、垫资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溢洋房地产日昌与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确认,该合同作为施工许可证备用之用,实为无效合同。2020年10月28日,日昌公司、溢洋房地产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接收确认书》,确认讼争工程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工,主体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因追讨工程款,日昌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闽0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9404251.49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日昌公司与溢洋房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经生效判决确认为99404251.49元,由此计算3%质保金为2982127.5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至今已满二年,日昌公司主张溢洋房地产支付工程质保金2982127.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日昌公司主张该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该日期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质保金在本质上亦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日昌公司主张上述质保金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应为应付质保金本金2982127.54元。溢洋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982127.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98212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982127.54元质保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屏南县××路××小区××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57元,减半收取计15328.5元,由福建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枝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臻强
书 记 员 张天贵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