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580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元,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泉街24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曙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恒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孙红元、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光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被告日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胡玥,被告孙红元,被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被告金光芒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兵、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许诺销售、安装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2,000元整;4.本案涉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平臂鸿雁改良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了该项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03806.5。2019年,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部分路段安装了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但未经原告许可的景观路灯214盏。202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关于侵权路灯建设项目相关资料得知:2019年4月1日,被告日昌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县建设局发包的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外围主干线路灯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承建了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部分路段的路灯安装工程。被告孙红元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侵权路灯销售方;被告金光芒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侵权路灯生产方。原告认为,上列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独占使用的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日昌公司辩称,1.日昌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仅为涉案工程路段的中标人,日昌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安顺公司,安顺公司的员工孙红元代表安顺公司采购的案涉路灯,日昌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申请外观专利的路灯与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路灯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原告请求日昌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安顺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安顺公司通过日昌公司获得涉案路段的施工权后与金光芒公司签订了路灯购买合同,安顺公司不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案涉路灯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安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红元答辩意见与安顺公司一致。
被告金光芒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美感上判定,案涉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于路灯,普通人的视线首先观察的部位是灯头,案涉产品的灯头朴实无华、坚实简朴,专利产品灯头华丽飘逸、精炼时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构成侵权。2.案涉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案涉专利设计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设计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非等同。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布的案涉专利信息可知,该外观设计要点包括灯头、灯柱两部分,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相比之下二者在具体形状、灯具与灯杆的连接状态、色彩,灯具的发光体的个数均不一样;灯杆的形状虽然相似,案涉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3.案涉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则无从谈起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问题,原告无权向金光芒公司提起侵权索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张、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两张,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即取得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每年均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案涉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日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外观专利的路灯与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路灯外观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金光芒公司对外观专利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专利证书没有注明顶端灯及颜色,原告描述不符合设计1立体图的视觉效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22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现场有214根景观路灯涉嫌侵犯原告外观专利设计。
日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申请外观专利的路灯与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路灯外观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次日昌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灯具的采购,对采购内容也不知情,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灯头设计不同,光源设计不同,安顺公司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金光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3.顺丰快递存根两张、《施工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张、《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外围主干线路灯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自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得知四被告共同侵权。
日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日昌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对材料采购和施工过程不知情。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金光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4.《劳动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路灯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日昌公司,孙红元系案涉工程施工方,被告安顺公司向被告孙红元销售了侵权路灯,是侵权路灯销售方,被告金光芒公司系侵权路灯的制造方,四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日昌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上述行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孙红元签署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孙红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孙红元只是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路灯是安顺公司从金光芒公司购买的。被告金光芒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和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新疆通用定额发票37份张,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已支付10,000元。此外还支出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住宿费、餐饮等费用4,291元。
日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日昌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安顺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律师出差费用不应当是本案产生的费用。金光芒公司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住宿费、餐饮费、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此类票据不能实际证明发生的费用。
6.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条件。
日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报告载明专利权人已于2021年9月26日由***变更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原告***继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此外涉案路灯跟专利评查报告中的图样不相同也不相似。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评价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路灯在灯头设计、光源设计,连接设计存在明显的不同,作为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观察可以明显发现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此外,原告***继续起诉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金光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专利权人已变更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无权起诉,此外***作为原告的专利权案件相当多,其就是用这种手段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7.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新县城道路照明中标网页截屏一份、加工合同一份、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四被告在南旅基地实施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日昌公司对中标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日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日昌公司一致。金光芒公司对中标截图及加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专利权保护的是案涉专利设计1立体图,案涉专利的创造点是灯臂连接处的扭转造型,金光芒公司只认可国家知识产权网公布的专利号为ZL201730203806.5专利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对证据7中网页截图、加工合同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日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项目内报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证明日昌公司将工程全部整体转包给了安顺公司,日昌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过程中的采购。
***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均由孙红元个人出具,从合同上无法看出转包给安顺公司。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上述协议确是安顺公司与日昌公司签订,孙红元以安顺建材名义进行采购。金光芒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孙红元系安顺公司员工,担任材料设备部主管一职,安顺公司委托孙红元与日昌公司签订涉案路灯施工合同。
2.《路灯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15日安顺公司作为买方与金光芒公司签定了路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涉案灯具的规格、材质、尺寸,并未对涉案灯具外观做任何限定。
3.支付凭证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安顺公司已向金光芒公司支付了51万元,其中10万元是安顺公司委托欣隆达公司向金光芒公司员工顾福兵账户支付,安顺公司向金光芒公司开具了41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劳动合同、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支付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日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日昌公司分包给安顺公司,由其施工的。孙红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金光芒公司对劳动合同及承包协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路灯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被告金光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光芒产品图像打印件三张,案涉专利产品设计图一张,证明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产品在灯的组成特征、灯具外形特征、灯具的连接方式、灯具的光源特征、颜色特征存在不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产品是同种类产品,与原告产品看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日昌公司、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2.金光芒公司灯饰图集封面及内容打印件4张、金光芒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江苏金光芒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且在该日期之前金光芒公司就已经使用案涉专利中灯柱的设计外形,该外形设计是现有技术,案涉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针对图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图集中路灯与涉案路灯从视觉效果看差异明显,灯柱是灯整体的一部分,要从路灯的整体设计上,与涉案专利设计从视觉效果来进行比对。对金光芒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日昌公司、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一张、《栾川县鸾州大道方村至鸡冠洞段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场图片打印件2张、栾川县市政园林绿化中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见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金光芒公司中标栾川县市政园林绿化中心的前身栾川县市政园林局发包的栾川县鸾州大道方村至鸡冠洞段亮化工程,在该工程中金光芒公司使用了与案涉专利设计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包括灯头及灯柱、案涉专利设计产品是现有技术,金光芒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金光芒公司作为证据的图片中的路灯与案涉专利产品存在诸多区别,案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外观上无实质性差异。日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图片中的路灯与本案案涉路灯的外观近似。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金光芒公司销售给安顺公司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安顺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外观的事实。
4.栾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栾川县市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的证明、栾川县鸾州大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关于对鸾州大道亮化工程的批复、审计报告、中标通知书,证实涉案产品系金光芒公司2013年在参与栾川县鸾州大道亮化工程期间,已使用案涉产品的设计,属于在先设计并不侵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栾川县已使用的产品设计与案涉产品以及专利设计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实金光芒公司所主张的使用在先抗辩。日昌公司、孙红元、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平臂鸿雁改良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730203806.5,授权专利权人***,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2021年9月26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5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康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嵬、魏霞丽跟随张晓康来到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公证人员对该路段安装的路灯进行拍摄并清点路灯数量为214盏,后制作照片三十张及取证过程的工作记录一份。同年12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作出(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2212号公证书。
2019年,被告日昌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县建设局发包的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外围主干线路灯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承建了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部分路段的路灯安装工程,后日昌公司(甲方)与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人吴云飞(乙方)、孙红元(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孙红元以项目施工班组责任制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施工承包经营管理,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庭审中,安顺公司及孙红元均认可孙红元系安顺公司职工,孙红元与日昌公司签署《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2019年7月15日,安顺公司(甲方)与金光芒公司(乙方)签订案涉路灯的《路灯采购合同》并支付了货款。
2013年金光芒公司中标栾川县市政园林绿化中心(原栾川县市政园林局)发包的栾川县鸾州大道方村至鸡冠洞段亮化工程,金光芒公司主张在该工程中使用了本案案涉相同的路灯产品。
***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取证公证费3,000元及交通费。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221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照片进行查看。照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的路灯位于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控路灯外观特征为:1.底座及灯杆均为方体,底座略粗于灯杆;2.灯头自灯杆上部呈弧线向灯杆两侧伸出,仰视两个灯头呈由两侧向中央逐渐收缩的矩形,在矩形中央连接灯杆,连接处有一处支撑结构;3.灯头前部至中部纵向排列三个圆形灯具组成照明部分。日昌公司、安顺公司、孙红元对于上述路灯产品共计214只、系涉案招投标项目中施工安装的不持异议。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与案涉产品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显示在灯柱向上延伸后,灯柱顶端另设有一处椭圆形灯具作为光源,在灯头与灯杆连接处无明显支撑结构。金光芒公司所主张其于2013年在栾川县使用的路灯与案涉产品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其灯杆上部另设有一处较粗的灯杆,灯头在较粗灯杆上部呈直线自灯杆两侧伸出,灯杆自连接处即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诉案涉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四被告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许诺销售、安装案涉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712,000元的诉求是否成立。
关于***主体是否为适格原告,结合在案事实,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于2021年9月26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转让其专利权的行为只发生专利权人变更的效力,并不影响其此前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故***有权就涉案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侵犯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路灯是常见的设置在道路两侧的给过往车辆、行人提供夜间照明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在路灯正常使用时,被大众所观察到的显著部位通常为灯头,故该部位的外观相对于其他部位来说,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案涉产品相比,二者整体轮廓虽然近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灯头及灯头与灯杆连接结构有所差异,案涉产品灯头主要由向两侧伸出的灯杆和嵌入灯杆的照明灯具及顶部凸出的立方体组成,灯头与灯杆连接处设有一支撑结构,专利设计产品的灯头部分除具备上述特征之外,在灯柱顶端另设有一处椭圆形灯具作为光源,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在路灯正常使用时,由于光源的差异,此处不同就会更明显得表现出来,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权,对于争议焦点3和争议焦点4,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化 豫
人民陪审员  朱曦之
人民陪审员  张巧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雷乾坤
书 记 员  陈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