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财保32号
申请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19778P(1/3)。
法定代表人:徐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德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29602Q。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
申请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68471.09元(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账号:8111********,冻结1184235.5元;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账号:1360********,冻结1184235.59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申请人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其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账号为8111********账户的存款1184235.5元;
二、冻结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账号为1360********账户的存款1184235.59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宋小平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陈欢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蓉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